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係指於航空器上裝設無線電收發訊設
  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臺。
第 4 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
  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電臺登記表(如附件二)。
  電臺執照(如附件三)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查驗,
  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第 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電臺機件設備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電臺
  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第 6 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交通部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
  超高頻(UHF) 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 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
  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
  動。
第 7 條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應依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停止飛航。
第 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裝電臺之機件設備,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民航
  局核准之相關技術文件辦理。
第 9 條
  電臺操作人應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始得操作。
第 10 條
  電臺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第 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者,應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繳納證
  照費。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