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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4 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
,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第 7 條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
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