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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衛星系統:指由一枚或數枚人造衛星及控制該衛星之設備所組成之系
    統。
二  地球電臺:指在地球上與衛星系統間做無線電信號接收、處理、發射
    之電信設備。
三  固定地球電臺:指須架設於地球表面固定地點,始可進行通信之地球
    電臺。
四  行動地球電臺:指可移動之衛星行動終端設備或非架設於固定地點,
    可於行動中通信之地球電臺。
五  轉接設備:指衛星通信網路之固定地球電臺與其他通信網路間互連之
    電信設備。
六  衛星通信網路:指由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組成之通信網路。
七  衛星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衛星通信網路提供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
    務。
八  衛星機構:指擁有在太空運作或即將運作並在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之
    衛星之國內外機構或組織。
九  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
十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衛星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一  小型地球電臺:指天線直徑為三公尺以下之固定地球電臺。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一億元。
二  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五億元。
申請人應於第十四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
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
,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亦同。
第 5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交通部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對已取得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特許執照之經
營者逕行換發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後,公告註銷其衛星節目中繼業
務特許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