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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第 5 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  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
    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
    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前項第二款合作契約內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五條
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先檢具相
關文件 (附件十一之一、二、三) 報請交通部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用
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
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定負擔之。                    
未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
者共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