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第 12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第 13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交通部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
內向電信總局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
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限,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第 14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限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
部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 18 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
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
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時,應一併
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
期限;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
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褫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擬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並應
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備置於各營
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第 56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交通部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
使用之核准及地球電台執照,並通知電信事業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租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