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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第 5 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
    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
    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前項第二款合作契約內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
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先檢具相
關文件(附件十一之一、二、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
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
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定負擔之。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
者共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
第 10 條
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
段之限制。
第 13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履行保證金,繳交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前項履行保證金分別為: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銀行保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或不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交。
以國內銀行保證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
起至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後三年二個月止。
前項履行保證期間,申請人應於申請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展期時,一
併辦理展期。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於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退還。
第 14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 1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無法於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
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書失其效力,且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
第 17-1 條
申請人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固定地球
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其頻率指配:
一、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七),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三、設備規格及原廠檢測之證明文件。
四、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固定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依
    建築法令規定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
    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五、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申請人得於申請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時
,一併提出。
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
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申請人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
設許可證後,應按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其無法於二年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
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展
期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
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期。
第一項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
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申請換發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查核固定地球電臺相關設施使
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
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前項查核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25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屆滿需繼續經營,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
起三個月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
第 27 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 38 條
經營者增設固定地球電臺時,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衛星
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變更固定地球電臺之設置地址、射頻設備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適
用前項規定;其射頻設備變更採相同廠牌型號時,得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 45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通信網路相介接時,不得逾
其特許業務範圍。其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事業網
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5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