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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第 25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
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