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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
第 5 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
    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
    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前項第二款合作契約內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
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先檢具相
關文件(附件十一之一、二、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
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
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規定負擔之。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
者共同與使用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二)、事業計畫書、財務能力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二)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三)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
      、數量(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
      1:1 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
      圖)。
(四)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
      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五)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六)系統服務品質。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
      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如附件三)。
(四)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五)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六)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三)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
      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名
      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及股權占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九、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主管機關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
業計畫書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 12-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規定情形,而有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不予受理者,其已繳交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 17 條
申請人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流程如附件四),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一、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申請書(如附件五)。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文件:應包括衛星通信網路架構圖、衛星通信網
    路作業方式、信號方式、建設地點等之詳細說明。
五、與其他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網路介接之介面、預定介接點及通信協定需
    求之說明資料。
六、衛星機構授權使用衛星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指配頻率者得免檢附)。
七、監督衛星通信網路設備施工之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八)。
前項之指配頻率,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申請人得於申請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時
再行提出。
第 23 條
申請人之衛星通信網路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特許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並退還履行保證金。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如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 25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執照有
效期間仍為十年;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4 條
經營者終止地球電臺設備使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電臺執照
;其未繳銷電臺執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經營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49 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執照
,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第 5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
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