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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第 5 條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
二、與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訂
    定合作契約,並由我國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
    業務之經營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通信業務或經營國際網路業務之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
代理(以下簡稱我國代理業者)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一)、合作契約、營業計畫書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信型態。
四、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電信設備概況說明: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
      電臺及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
      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五、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及申請者與國外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拆帳方式。
六、預定開始營運日期及如何推展業務。
第二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之有效期間。
二、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第五十二條有關通信監察之規定。
三、我國代理業者應依前款規定承擔被代理人應負擔之義務。
四、合作雙方在國內推展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
    關措施)。
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准經營代理期限以合作契約所載有效期限為準;代理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我國代理業者得檢具營運概況、合作契
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繼續經營代理業務
。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我國代理業者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並經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
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之義務,由我國代理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代理業者受廢止衛星通信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
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六個
月內,檢具營運概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繼
續經營代理業務。並應依規定提報資費、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第六項至第七項規定、第八項後段及第九項規定,於前項經核准之我國代
理業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