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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電話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
1 依據:                                                        
  本規範依據電信法第三十九條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訂定之。
2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行動電話通信業務一般基地臺、微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之
  技術審驗。
3 申請技術審驗之程序:                                          
  申請者須檢附相關申請表格及資料,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
  局) 技術審驗。                                                
3.1 申請行動電話一般基地臺技術審驗時,應檢附「行動電話無線電一般
    基地臺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報告書」 (以下簡稱自評報告書) ,自
    評報告書包括基本資料、一般審驗自評項目及技術審驗自評項目,申
    請者應依下列規定數量分別檢附之:                            
3.1.1 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者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全數檢附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
      目。 (換發電臺執照時,如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中之內容
      未有任何異動,則免檢附。)                                 
3.1.2 技術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者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及「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
      作業須知」第 4.3.1  節或第 4.3.2  節之抽樣作業規定,決定所
      應檢附技術審驗自評項目之數量。                            
3.2 申請行動電話微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技術審驗時,應依所報驗基地臺
    數量全數檢送「行動電話無線電微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審驗項目紀錄
    表/自評報告書」。
4 行動電話無線電一般基地臺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報告書:          
4.1 基本資料:                                                  
    申請者依事實填妥,惟本局審驗人員若有疑義時,得依現場事實修正
    。                                                          
4.2 一般審驗自評項目:                                          
4.2.1 一般性項目:                                              
    (1) 架設許可證之查核:                                      
        基地臺、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證 (或電臺執照) 內容相同,如
        架設許可證所載地址與實際裝設地址不符,而係屬同一棟或相鄰
        建築物 (隔巷亦可) 時,於補正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2) 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貼上經本局審定合格證明標籤,且其設備型號
        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 (審定合格標籤貼於設備適當
        位置) 。                                                
    (3) 合法權利人同意書之查核:                                
        基地臺之室內及室外相關設備,其裝設處所均須取得合法權利人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文件,其文件內容應表明其係由權利人所為
        ,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之意旨。                            
    (4) 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依規定裝設:                          
        依據民航相關法規規定,天線結構高度超過地平面 60 米者,須
        具備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5) 裝妥備用電源:                                          
        機房備有緊急供電設備或不斷電源設備以維持電信服務之暢通及
        適當品質。                                              
    (6) 責任分界點之查核:                                      
        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設備之接裝電信機線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
        分界點,如保安器或隔離器。                              
4.2.2 參考項目:(不作判定)                                      
    (1) 參考項目第 1、2、3、4 項之實際內容標準請依照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經營者發包工程或採購設備時,建議列為驗收要求,以確
        保通信品質及安全。                                      
    (2) 參考項目第 5  項,經營者應依相關規定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如
        未依照規定辦理,應自負其責。                            
4.3 技術審驗自評項目:                                          
4.3.1 一般規定:                                                
    (1) 基地臺測試前,申請者宜先將設備置於正常工作情況下 (暖機) 
        ,因暖機不足致影響測試結果者,申請者不得提出異議。      
    (2) 基地臺測試射頻單體時,測試取樣 (burst)  次數至少應達 50 
        次。                                                    
    (3) 饋電系統損失、天線增益部分,申請者應提供原廠設備規格書,
        惟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現場樣本實測後作適度修正。  
    (4) 每個基地臺抽測三個射頻單體 (設備未達三個射頻單體者測試全
        數射頻單體) 。射頻單體之選取方式如下:                  
        扇型 (sector) 基地臺:應依不同發射方向 (sector) 選取射頻
        單體。                                                  
        單扇型基地臺:應依該基地臺頻率計畫 (frequency plan) 之前
        、中、後頻率選取射頻單體。                              
    (5) 測試結果容許範圍為標準值加計測試設備誤差值。若測試設備靈
        敏度高於標準值時,則該部分不予測試。                    
4.3.2 測試項目、標準及方法:                                    
4.3.2.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                          
        依涵蓋該細胞所需實際功率加計傳輸設備損失及天線增益得出最
        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應在 500  瓦以下,遇有電波干
        擾發生時,申請者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或暫停
        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4.3.2.2 電波功率密度:                                          
4.3.2.2.1 電波功率密度值:                                      
        (1) 屬 800MHz-1000MHz   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為 0
            .45mW/cm2 。                                       
        (2) 屬 1700MHz-1900MHz  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為 0
            .9mW/cm2  。                                       
4.3.2.2.2 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1) 屬單一基地臺之電波功率密度超過所容許最大值,申請者應
            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使電波功率密度低於
            所容許最大值。                                      
        (2) 屬共站之基地臺,測試時除須以待測基地臺天線所使用之各
            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密度量測外,亦須以量測加總其他基地臺
            之電波功率密度,如加總後之電波功率密度值超過所容許最
            大值,申請者須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向,使電
            波功率密度低於所容許最大值。                        
4.3.2.2.3 電波功率密度之測試程序:                              
        (1) 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建築物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基地臺
            所在同一樓板,並離該樓板地面 1.6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
            度;基地臺架設於空地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離地
            面 1.6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2) 測試點之選擇:                                      
        (2.1) 測試點之選擇,以基地臺每一天線正前方左右各約四十五
              度且人體可活動範圍內為測試區域。                  
        (2.2) 如上述 (2.1)  之測試區域內無法執行測試時,則以天線
              正前方左右四十五度外之其他方向且人體可活動範圍內作
              為測試區域。                                      
        (2.3) 如上述 (2.1)  及 (2.2)  之測試區域內有障礙物等因素
              ,以致無法執行測試時,則該天線之測試點可排除選擇及
              測試。                                            
        (3) 測試方法:                                          
        (3.1) 以測試饋電線之兩端分別連接至接收天線信號輸出端與頻
              譜分析儀信號輸入端。                              
        (3.2) 審驗人員在測試區域內先以工程型手機量測電波功率強度
               (dBm)  ,以工程型手機量測得出最大值之地點為測試點
              ,再利用頻譜分析儀進行量測並記錄之。              
        (3.3) 每一測試點均須以該天線所使用之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強
              度值 (dBm)  量測,其量測時間為一分鐘,並量取最大值
              記錄之。                                          
        (4) 測試值換算:                                        
            每一測試紀錄值先換算成電波功率密度值 (mW/cm2) 再加總
            ,始為此測試點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5) 電場強度及電波功率密度換算說明如附錄                
4.3.2.3 調變特性:                                              
        (1) 頻率誤差 (frequency error)  應在 90Hz 以下。        
        (2) 相位誤差 (phase error) RMS  應在 5°以下及 PEAK 應在
            20°以下。                                          
4.3.2.4 通話測試:                                              
        可經由該基地臺與對應之交換設備完成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話測試
        。                                                      
4.3.2.5 基地臺對應之相關交換設備:                              
        經營者所報審驗之基地臺總數 (含本次報驗數量) ,如累計達其
        事業計畫另一階段所應建設基地臺數量時,審驗人員應確認經營
        者所報階段性之相關交換設備數量已完成建設,且其相關交換設
        備之地址與所報經核准架設之地址相符。
5 行動電話無線電微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報告書:
5.1 基本資料:                                                  
    由申請者依事實填妥,惟審驗人員若有疑義時,得現場依事實修正。
5.2 審驗自評項目:                                              
  (1) 架設許可證之查核:                                        
      微細胞基地臺或增波器、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證 (或電臺執照) 
      內容相同,如架設許可證所載地址與實際裝設地址不符,而係屬同
      一棟或相鄰建築物 (隔巷亦可) 時,於補正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2) 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之查核:                              
      微細胞基地臺或增波器射頻設備須貼上經本局審定合格證明標籤,
      且其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              
  (3) 合法權利人同意書之查核:                                  
      微細胞基地臺或增波器之室內及室外相關設備,其裝設處所均須取
      得合法權利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文件,其文件內容應表明其係由
      權利人所為,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之意旨。                    
  (4) 通話測試:                                                
      可經由該基地臺與對應之交換設備完成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話測試。
6 判定標準:                                                    
6.1 依現場審驗結果判定符合、待澄清或不符合;判定不符合者,依缺點
    等級記一主要缺點 (A)  或次要缺點 (B)  ;判定待澄清者,審驗人
    員應記錄實況,攜回討論後另行判定或審驗。                    
6.2 依「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作業須知」之判定標準,累計主
    要缺點為「重缺點 (A)  」,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 (A+B)  
    」;如「重缺點 (A)  」及「總缺點 (A+B)  」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
    定數且經改善後,即判定為合格;如「重缺點 (A)  」及「總缺點 (
    A+B)  」均大於合格判定數則判定不合格。
7 其他事項:                                                    
  行動電話業務一般基地臺、微細胞基地臺及增波器等設備,遇有干擾情
  事發生時,本局審驗人員得依附件三,進行調變頻譜 (spectrum due  
  to the modulation)  及功率轉換瞬態 (spectrum due to switching 
  transients) 之頻譜測試,測試項目之缺點等級均為 A,測試結果與其
  他審驗項目合併計算合格判定數以作為判定合格或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