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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或輸出,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
  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販賣、輸出或裝設之公司或商號,應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檢具各該證照影本,報請本部備查。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應先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經電信總局核發許可文件,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其流程如附件一。
  一  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 工廠登記證。
   (四) 電波防護設施規範自評報告表 (如附件二) 。
  二  申請輸入業務者:
   (一) 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辦理,其流程如附件一。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後仍需使用者,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
  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照。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或轉借。
  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污損或登載事項變更時,應由經營者自行或委託其所
  隸屬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第 8 條
  已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分支機構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依第六條規定另行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其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名稱、廠
  牌、型號、數量及其購買人或受讓人應有詳細記錄,必要時電信總局並得
  命其列表備供查核。
第 10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或審驗合格;其裝設、持
  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領有電台架設許可證、電台執照或專案核准文
  件。
第 11 條
  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專案核准
  或型式認可,始得裝設、持有。
第 12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
  具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
第 13 條
  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廢損、停用或汰換,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
  封存或監燬。
  前項廢損、停用或汰換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轉讓於第三人,其裝設、持
  有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 條
  測試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
  辦理。
第 15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
  可證 (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 ,始得輸入。
第 16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途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辦理:
  一  公眾電信電台:系統架設許可證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網
      路建設專案核准函與射頻設備審定合格證明文件,或電台架設許可證
      ,或專案核准文件。
  二  廣播電視電台、專用電信電台或其他電信電台:電台架設許可證,或
      專案核准文件。
  三  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或專案核
      准文件。
  五  供展示、研發、測試及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許可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
  規定之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但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經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不需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經型式認證合格或型式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須依相關法令辦理電台執照。
  船舶或航空器拆除或解體時,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持有或移轉仍應依本
  辦法辦理。
第 18 條
  電信總局對於進口許可證之核發,應按同批同機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填
  發一證。但據以申請進口許可證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限不
  同者,應分別填發進口許可證。
第 19 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之有效期限。
第 20 條
  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海關驗憑進口許可證後放行。
第 21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檢查並核對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輸出情形,經營者
  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2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檢查其無線電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量及電台執照,裝設
  、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檢查之過程及結果應做成紀錄。
第 23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4 條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應施檢驗者,不適用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前項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施檢驗者,由電信總局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會同公
  告。
第 2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