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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第 18 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
    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五部;郵寄入境者,
    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
    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
    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
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
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
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