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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5 日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
      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交換設
      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電信
      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化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
      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
      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
      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數位式
      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
  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有
  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撤銷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之限
  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
  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
  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
  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
  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或衛星固定通信事業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
  物時,經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
  路,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交通部
  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電信總局審驗,審驗合格後
  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
  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
      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
  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通信
  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局所定第
  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
  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
  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