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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 (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 、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 、大高雄地區 (高雄市、高雄縣) 。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劃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撤銷籌設同意
  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
  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劃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網路,應檢具詳
  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
  設許可,始得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