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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第 37 條
申請人於取得系統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
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
一  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
    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
五  其他應檢具資料。
經營者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
一  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
二  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
    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
三  使用者數量資料 (含已核配使用者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使用者
    數之文件資料) 。
四  其他應檢具資料。
前二項電信網路編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資料,由電信總
局訂定並公告之。
申請人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網路
編碼,其核配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公告之。
電信網路編碼非經電信總局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資料。
第 37-1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使用電信網路編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  不得提供其經特許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  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
四  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尚有空號可配時,對於使用者返還之號碼應保留
    三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第 37-2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回一部
或全部:
一  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  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三  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五  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六  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七  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規定者。
申請人或經營者經電信總局通知收回電信網路編碼時,如有異議,應於該
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 37-3 條
經營者對於使用者號碼之編配,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
經營者應保存編配及退租之使用者號碼統計資料,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檢查
。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37-5 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  指定選接:指經營者依使用者之指定,於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預先設定使用者選接之國際網路,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
    時,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自動連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
    通信。
二  撥號選接:指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經營者之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依使用者所撥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
    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前項所定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
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使用者所選接之第二類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者,不在此限。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使用者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經營者應於受理使用者申請服務
時,以書面明確告知使用者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使用者不行使指定
選接之權利時,得由其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
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
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使用者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使用者不行使指
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
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前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而由經營者代為
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內容並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由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
限。
第五項之書面告知,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
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使用者之同意,經營者
不得經由其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
遇。
第 37-6 條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前,使用者以指定選接撥號方式撥接
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國際網路由經營者指定之;經營者代使用者指
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經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使用者依前項規
定所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前項書面告知之內容,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二項之書面告知,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
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第 37-7 條
經營者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  通信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
二  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  通信費之收取、呆帳及其他網路互連事項,由雙方協商之。但通信費
    之收取及呆帳,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
第 37-8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公告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服務之實施方式、實施時程
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定,提供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定服務。但既有經營者所
屬之特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因客觀上因素,無法依
規定實施方式及實施時程提供服務,並於該項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檢具
理由及相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該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
    機種、版本及已提供服務之用戶數。
二  該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預定可依規定提供方式提
    供服務之日期,及在該預定日期前之因應方式。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實施日期之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核定之因應方式及核
定之預定日期,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