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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  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  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  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  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  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  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 (含) 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  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 DECT (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
    lecommunications) 、PACS (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
    stem) 、PHS (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 或國際電信聯合會所
    定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者。
八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4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