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或架設許可書 (證) 之業者,於合併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
申請核發一張本業務特許執照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之用。其經核可取得籌
設同意書者,應於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後十八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繳回各參
與合併業者之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架設
許可書 (證) ,並由交通部廢止其原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之核准;
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應廢止本業務之特許。
前項合併及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用之本業務特許執照作業規定,由電信總
局訂定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