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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或架設許可書 (證) 之業者,於合併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
申請核發一張本業務特許執照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之用。其經核可取得籌
設同意書者,應於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後十八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繳回各參
與合併業者之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架設
許可書 (證) ,並由交通部廢止其原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之核准;
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應廢止本業務之特許。
前項合併及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用之本業務特許執照作業規定,由電信總
局訂定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
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其履
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廢止其籌設同意,
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
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
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廢止
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
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
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
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本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經
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廢止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交通部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