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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
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
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
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
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
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2 條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
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