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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
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
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7-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27-2 條
(刪除)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
辦理。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刪除)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
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