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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綠,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