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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  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  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  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  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
    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
    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  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  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一○  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一一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一二  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一三  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一四  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一五  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一六  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
      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一七  攜碼用戶:指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一八  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
      者。
一九  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
      者。
二○  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彼此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
      需設置之資料庫。
第 31 條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第 32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
亦適用之。
第 49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49-1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  經營者經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  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60 條
(刪除)
第 76 條
經營者應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 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
第 77 條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經營者應於台北市、台北縣、基
隆市、台中市、台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行政區域內,在其已營業之市
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至第一百八十一日起,經營者應
於前項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在其已營業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新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於六個月後開始營業之營業區域,
以書面通知他經營者及電信總局。
前二項所稱新進經營者,指於本規則施行後依規定經特許經營綜合網路業
務或市內網路業務之經營者。
第 78 條
經營者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完成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
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但既有經營者所屬之特定市內交換設備因客觀上之因
素,無法如期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並於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所使用之局碼。
二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及其市內通信營業區域。
三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及已提供服務之用戶數。
四  該特定市內交換設備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之實施計畫及預定實施日期。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之實施日期,不得超過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既有經
營者應依核定之特定市內交換設備及其實施日期,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
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第一項所稱資料庫查詢方式,指市內通信之發信網路、長途通信之長途網
路、國際通信之國際網路,及與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網路
直接互連通信之固定通信網路,在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
取得路由資訊。
第 79 條
經營者間應協商訂定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
資訊之設定方式、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程序、方式與介面、攜碼用戶資料
交換之測試方法、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協商完
成後以書面將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依前項規定辦理協商;其協
商之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前二項所定協商,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協商當事人限期完成之。
第 80 條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
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前項設備應具備依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以完成攜碼用
戶資料交換之功能。
第 81 條
移入經營者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無償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收到
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依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通報資料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
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之次日內無償將相關資料向他經營者通報;被通報者應於
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
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無償提供予他經營
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
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除前三項規定者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要求他經營者提供攜
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業者協商決定之。
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通報之。
第 82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  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該
    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  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核
    。
三  移入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  移入經營者應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天前,將申請號碼可
    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連同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  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六  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天結束前,向移入經
    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
    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
七  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
    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八  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
    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並與移出經營者依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
    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  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他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
    戶資料庫之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前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
知攜碼用戶。
第 83 條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  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
    能。
二  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  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  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  配合他經營者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第 84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之七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獲分配之經營者。但獲分配之
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經營者時,該電話號碼應交
由電信總局收回。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
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
配予其他用戶。
第 85 條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86 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攜碼用戶及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
成本。但自第一家新進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二年內,移出經營者
因配合攜碼用戶移轉所生之必要作業成本,得要求移入經營者分擔。
前項但書所定必要作業成本之項目,由電信總局公告之,其分擔費用由移
出及移入經營者依平等互惠原則協商定之。
經營者不得以前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87 條
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
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88 條
經營者向他經營者或非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服務
時,得收取查詢費用。
前項費用,由業者依其實際所生成本協商定之。
發信端網路、長途通信之長途網路或國際通信之國際網路經營者為提供通
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
應自行負擔之。
第 89 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
可攜服務,及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給他經
營者。
第 90 條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第 91 條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
能服務品質。
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
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
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第 92 條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第 93 條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服務之建置或其
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
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
局調處之。
本條所稱經營者包括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
第 94 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遴聘及作業辦
法之規定申請評議:
一  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  經營者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  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  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  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  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 95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
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 96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
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9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