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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第 61 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
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  指定選接:指經營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市內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
    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其市內網路
    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二  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經營者之市內網路
    依用戶所撥長途或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
    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以前項所定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
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用戶所選接之第二
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者,不在此限。
經營者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  通信費之處理,應準用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
二  其餘事項,由雙方協商之。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經營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服務時
,以書面明確告知用戶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用戶不行使指定選接之
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用戶提出變更要求或經用戶同意外,
經營者不得變更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
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
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選
接之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用戶提出變更要求或經用戶同意
外,經營者不得變更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
前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而由經營者代為指
定之長途與國際網路及其資費;其內容並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由經營者代用戶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網路為限。
第六項之書面告知,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
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用戶指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用戶之同意,經營
者不得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
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