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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1 日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且其授權使用之全電
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
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以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及提供
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