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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
    主導力量,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
    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第 76 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刪除)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86 條
(刪除)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刪除)
第 93 條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
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
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
局調處之。
本條規定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