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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
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
籌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0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外
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 12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
一、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且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業。
二、取得公用事業授權使用其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
輸網路之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
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
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
局所定技術規範。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
範圍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線傳輸網路為限;違反者,由電信總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
或管理者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且其授權使用之全電
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
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
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
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
營者租用。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
租業務以外之業務。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廢止其核可
。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
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
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
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
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未
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
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證
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六億元,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
部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
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不適
用前項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籌設同意書有效
期間為五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申請人無法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交通部應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
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
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
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
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
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特
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
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 (port) 或用戶門
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
戶通信埠 (port) 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
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 (Curb)
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
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
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
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
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
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綜合網路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完成前條第二項
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
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前項
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前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
局定之。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
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廢止
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
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
    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
    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
    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
    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繳交之履行保證金,
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四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
    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
    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四年建設計畫
    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
    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
    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
證有效期間內,依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發還
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
許者,除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
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39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
使用之頻率,交通部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                                                              
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交通部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第 43 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
局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 56 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
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廢止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