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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第 42-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告知計費方式
,並提示若不同意應即停止使用,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曾
測試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
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地址及所指
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及代表人身分證號;
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