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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
    定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
    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
    、視訊、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
    水底電信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
    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
    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
    供公眾使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
      通信系統。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
      收發之電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
      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
      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
      公眾電信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十六、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互動媒介平
      臺,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
      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十七、多媒體內容服務︰指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或其他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
      者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之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八、頻道節目內容︰指視聽內容以節目為單元,依內容服務提供者事先
      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於傳輸平臺頻道播放,並由用戶經由電子
      選單表選購收視之內容。
十九、內容服務提供者︰指利用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提供頻道節目內容
      或多媒體內容服務之業者。
第 4-2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
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
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
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
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
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
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
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
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
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
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 7-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增加營業之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前條
規定就其增加之區域提出籌設申請。但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
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域為單位,增
加其營業區域。
第 8-1 條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其實收最低資本額達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
,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其股票公開發行。
經營者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應於董事會決議次
日起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應於事業計畫書內敘
明擬設置之市內網路設備及其架構圖、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及其營業區
分。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請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者,亦同。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
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 60-1 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五十條第二項
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
    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
    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
    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
    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
    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
    操作指引。
七、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
    供租或用戶自備。
八、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九、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
    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