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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
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
    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
    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
    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
    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
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
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
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
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
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
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
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十一
    億元。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
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
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
    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
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
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
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3-3 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
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
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
如下: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
    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