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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第 8-1 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八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
    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
    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
    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主管機關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
      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其他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
    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
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
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規定之任一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
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11-1 條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
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
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
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22-1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
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
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
    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
    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
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
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
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
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
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
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 26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
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
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
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
    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事業計畫書內容有關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
,亦適用之。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 49-2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
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
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