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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第 32-1 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第 35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