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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發給特許執照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第 3 條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 (構) 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電信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
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 5 條
有關機關 (構) 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
格式如附件) ,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信
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 (構)
、機關 (構) 主管、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機關 (構) 加蓋印
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等,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
辦理。
對於案由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或查詢機關 (構) 之
首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 (構)
正式公文書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
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
前二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
郵件為之,該電子郵件並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
第 6 條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或電子媒體,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
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或電子媒體傳送至有關機關 (構) 。
各查詢機關 (構) 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 (構)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第 7 條
查詢單中之某一電信使用者不屬受理查詢之電信事業或已逾電信事業資料
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該電信事業應於查詢單加註明「無資料」答覆
之。
第 8 條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使用者資料,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
期先後之順序為原則。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優先處理。
第 9 條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使用者資料時,得以每號新臺幣五元計
收,按月結算之。
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依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
免收。
有關機關如已付費調閱通信紀錄,所併查詢使用者資料應予免收查詢費用
。
第 10 條
有關機關 (構) 申請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
登記列管,並保存一年。
第 11 條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
保密,不得外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