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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微波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業者:指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等規定,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業者。
二  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  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  微波電台:指利用微波技術傳送信號之設備。
五  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
    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法設置之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因地
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無法以有線電路傳輸中繼節目信號時,
得申請設置固定點微波電台。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微波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審
查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  廣播電視業者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
二  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三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證照影本。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 (如附表三) 。
申請人為填寫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電信總局請提供相關頻率資料;固定
點微波電臺架設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
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之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作業流程如附表四。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為從事現場轉播之需要,得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台。
現場轉播微波電台不得作為固定點微波中繼使用。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
之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查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
得架設。
現場轉播微波電臺架設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交
通部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作業流程如附表五。
第 8 條
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電臺頻率範圍。
四  發射機電功率。
五  發射機廠牌。
六  發射機型號。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應檢附原
執照及「廣播電視業者微波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如附表六) 向電信總
局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所屬者名稱。
四  所屬者負責人。
五  電臺負責人。
六  電臺頻率範圍。
七  發射機電功率。
八  發射機廠牌。
九  發射機型號。
十  發射機序號。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或電台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
、或所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限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11 條
固定點微波電台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  電台使用之頻率範圍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
二  使用固定點微波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  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五瓦。
四  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其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
    瓦特分貝 (dBW)  ,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七之規定。
第 12 條
固定點微波電台使用之最大頻寬,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總局依申請設置者之
業務性質指配之。
第 13 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微波電台,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  頻率範圍為:
 (一) 二‧四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 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 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二  微波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  現場轉播微波電台發射頻寬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總局依申請設置者之業
    務性質指配之。
四  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五瓦,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
    符合附表七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微波電台,其發射功率在○
    ‧二五瓦以下者不在此限。
五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瓦特分貝 (dBW)  。
六  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第 14 條
廣播電視業者間使用轉播車作現場轉播時,應自行協調使用頻率,以避免
相互干擾。
第 15 條
微波電台應置工程主管一人,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
    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廣播
    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
    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
    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
    年以上者。
四  經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
    、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  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
    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
    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電
    機、電子、資訊、通信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
    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  曾任廣播電視電台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
信、電信、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6 條
廣播電視業者應造具微波電台工程主管之詳細履歷表,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 17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微波頻率作衛星上鏈業務者,應依衛星通信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8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微波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19 條
廣播電視業者依本辦法使用之微波頻率,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不得任意
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2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1 條
微波電台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原則,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國際電信公約及國際無線電規則等有關電信之規
定辦理。
第 22 條
申請核准使用微波頻率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
率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