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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微波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
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微波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審
查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  廣播電視業者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
二  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三  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證照影本。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 (如附表三) 。
申請人為填寫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電信總局請提供相關頻率資料;固定
點微波電臺架設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
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之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作業流程如附表四。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
之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查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
得架設。
現場轉播微波電臺架設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交
通部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作業流程如附表五。
第 8 條
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電臺頻率範圍。
四  發射機電功率。
五  發射機廠牌。
六  發射機型號。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應檢附原
執照及「廣播電視業者微波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如附表六) 向電信總
局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電臺名稱。
二  設置地點。
三  所屬者名稱。
四  所屬者負責人。
五  電臺負責人。
六  電臺頻率範圍。
七  發射機電功率。
八  發射機廠牌。
九  發射機型號。
十  發射機序號。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