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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
    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
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
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
第 7 條
申請設置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
前項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
請人為填寫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
率資料。
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
申請人。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
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
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
四、電臺頻寬。
五、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所屬者負責人。
五、電臺負責人。
六、電臺頻率範圍。
七、核定電功率。
八、發射機廠牌。
九、發射機型號。
十、發射機序號。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
第 9-1 條
既設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
發射機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
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文件。但僅換裝發射機者,得免
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一項審驗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之文件。但使用廣播電視電臺既設鐵
塔者,得免附該項第三款文件。
既設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變更頻率、頻寬、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
依第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
得使用。
請領前項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僅換裝
發射機者,得免附該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申請第四項審驗應檢附第七條第三項之文件。
第 22-1 條
本辦法所訂之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格式及相關申請作業流程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