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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經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
    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籌設、許可經營廣播電視業務或取得有線播送系
    統登記證之業者。
二、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三、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接收、放大、變頻並轉發。
四、節目中繼電臺:指利用微波、超高頻或特高頻技術傳送無線電信號之
    設備。
五、壓縮技術:指將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傳送
    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第 5 條
申請設置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架設許可證,始得架設:
一、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廣播電視頻率指配申請表。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執照、電視執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有線
    廣播電視經營者營運許可證影本或其籌設許可證明文件、有線播送系
    統登記證影本。
四、頻率干擾評估協調資料。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申請
人為填寫前項第二款之申請表,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相關頻率資料。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架設完成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
二、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必要時得
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
請人。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
滿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檢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
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電臺頻率。
四、電臺頻寬。
五、發射機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 9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廣播電視業者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應檢附原執
照及節目中繼電臺自行檢驗紀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為三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地點。
三、所屬者名稱。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核定電功率。
六、發射機廠牌。
七、發射機型號。
八、發射機序號。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設備,
審驗不合格,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
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