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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二、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之部門,包括第一類電信業務
    部門與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
三、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設置電信機線設備經營電信業務之部
    門。
四、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指經營者未自行設置電信機線設備經營電信業
    務之部門。
五、其他業務部門:指經營者兼營之非電信業務之部門。
六、關係人: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
    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之定義。
七、個體會計:指經營者製作其公司整體財務資料時,所須遵循之會計原
    則、會計政策及會計科目表。
八、分離會計:指將個體會計之各項收入、成本與資產項目分離至各種電
    信業務或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概念、做法與慣例。
九、會計作業程序手冊:經營者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之詳細步驟
    之文件。
十、資金成本:指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一、共置資產:指在購買或建造時,即預期由經營者與其關係人共同使
      用,且其用途不易移為他用之資產。
十二、池庫:指用來彙集由各種營運作業活動或電信業務所引起之相關成
      本、資產及收入之機制。
十三、動因:指造成各項成本、資產及收入發生之因素,用以推估各種電
      信業務使用資源之狀態。
十四、已分攤成本法:指按可直接歸屬成本與可間接歸屬成本歸屬後之累
      計成本比例分攤之方法。
第 3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5 條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間資產之移轉,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該資
產之公平市價計價;無法確認公平市價者,應依該資產於移轉時之帳面價
值計價。
第 7 條
經營者與其關係人於取得共置資產時,除經主管機關另行核准者外,應依
預期使用量由經營者及其關係人分別記載之。
前項所稱預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資產時之預期使用量。但本準則施行前
已取得之共置資產預期使用量,得依本準則施行年度之預期使用量採計之
。
第 10 條
經營者會計科目之設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等設置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11 條
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一類電
信業務部門、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一類電信
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
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
務、電路出租業務、行動電話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
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等業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業務財務資料,按營業項目加以
分離。
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第 30 條
經營者執行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成本分攤時,其分攤基礎設置要點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41 條
與經營者內部各種電信業務間資產使用及非電信服務供給或收受相關之資
產,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按其相關營運成本分攤方式分攤至各種電
信業務。但內部共置資產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 43 條
經營者資產分離之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8 條
經營者計算資金成本之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1 條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
計師提出核閱報告書後,於開始營業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
市場主導者之經營者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並經會計師提出核閱報告
書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市場主導者時,應自公告次日起四
個月內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依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內容修正提報當年度依規定應提出之報表。
經營者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遇有重大改變而有修正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之必要者,經營者應修正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實施中之會計作業程序手冊,經營者
不得拒絕。
第一項所稱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內容,應記載經營者實施本準則之具體方
法。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提報之財務報告之種類、格式、提報次數與時限及須經會計師簽
證等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3 條
經營者應自行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財務報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另行
指派會計師查核之。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財務報告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公告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經營者財務報告要點之規定。
第 54 條
主管機關就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有關事項,得要求經營者及其
委任之會計師到場說明,並得視情形要求會計師提示查核工作底稿。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提供各項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及與財務報告有關之
營運資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58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審查經營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得收取審查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