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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前言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規範共分為五章,第一章解釋與本規範相
關之專有名詞﹔第二章條列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頻率、輻射電場強度、
性能及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等一般限制規定,本章所規範之低
功率射頻電機不限定其用途,惟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定;第三、四章為特
別規格,依頻率及器材型式規定特定用途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輻射電場強
度及其頻率使用之限值,第三、四章未特別規定事項,悉依第二章之規定
;第五章為辦理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之檢驗規定。
第一章  名詞解釋
1.1 射頻:九千赫以上至三千秭赫間之無線電頻率。
1.2 主波:低功率射頻電機未經調變時產生之射頻電能,即未調變之主載
    波。
1.3 混附發射: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以及其強度減低而
    不影響其訊息發送之一種發射。混附發射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
    及互調變與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1.4 帶外發射:除混附發射外因調變過程中所產生在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
    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
1.5 不必要之發射:包括混附發射及帶外發射。
1.6 必需頻帶寬度:發射機在規定條件下為足使其傳送之訊息得到必要之
    速率與品質所需之頻帶寬度。
1.7 妨礙性干擾:任何電磁波之輻射或感應足以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安
    全業務之機能或使合法無線電通信業務品質嚴重劣化者。
1.8 減幅波:無線電波之強度急遽上升並隨即遞降以至消失者。
第二章  一般規定
2.1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可用以改
    變本規範有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調整或控制設備。
2.2 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之天線應為全固定或半固定式,不得使用可供引
    接各類電纜之接頭裝設天線。
2.3 低功率射頻電機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從攝氏零度變化到五十度,
    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從額定值作百分之十五增減時,除其他
    各節另有規定外,主波頻率變化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零點零一。
2.4 使用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至電源線上之四五○千赫
    至三十兆赫之射頻電壓 (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對接地點) ,不得超
    過二五○微伏 (CISPR 準峰值) 。測量時應經過五十微亨利之電感及
    五十歐姆電阻之電源線阻抗安定網路。
2.5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幅波。
2.6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其他
    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7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
    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
    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2.8 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列各頻帶內之頻率。

┌─────────┬─────────┬──────────┐
│      兆赫        │      兆赫        │        兆赫        │
├─────────┼─────────┼──────────┤
│   0.090–0.110   │  156.70–156.90  │  3345.8–3358.0    │
├─────────┼─────────┼──────────┤
│   0.490–0.510   │  162.01–167.17  │  3500.0–4400.0    │
├─────────┼─────────┼──────────┤
│   2.172–2.198   │  167.72–173.20  │  4500.0–5250.0    │
├─────────┼─────────┼──────────┤
│   3.013–3.033   │  240.00–285.00  │  5350.0–5460.0    │
├─────────┼─────────┼──────────┤
│   4.115–4.198   │  322.00–335.40  │  7250.0–7750.0    │
├─────────┼─────────┼──────────┤
│   5.670–5.690   │  399.90–410.00  │  8025.0–8500.0    │
├─────────┼─────────┼──────────┤
│   6.200–6.300   │  608.00–614.00  │  9000.0–9200.0    │
├─────────┼─────────┼──────────┤
│   8.230–8.400   │  960.00–1240.0  │  9300.0–9500.0    │
├─────────┼─────────┼──────────┤
│  12.265–12.600  │  1300.0–1427.0  │   10600–12700     │
├─────────┼─────────┼──────────┤
│  13.340–13.430  │  1435.0–1626.5  │   13250–13400     │
├─────────┼─────────┼──────────┤
│  14.965–15.020  │  1660.0–1710.0  │   14470–14500     │
├─────────┼─────────┼──────────┤
│  16.700–16.755  │  1718.8–1722.2  │   15350–16200     │
├─────────┼─────────┼──────────┤
│  19.965–20.020  │  2200.0–2300.0  │   17700–21400     │
├─────────┼─────────┼──────────┤
│  25.500–25.700  │  2310.0–2390.0  │   22010–23100     │
├─────────┼─────────┼──────────┤
│  37.475–38.275  │  2483.5–2500.0  │   23600–24020     │
├─────────┼─────────┼──────────┤
│  73.500–75.400  │  2655.0–2900.0  │   31200–31800     │
├─────────┼─────────┼──────────┤
│  108.00–138.00  │  3260.0–3267.0  │   36430–36500     │
├─────────┼─────────┼──────────┤
│  149.90–150.05  │  3332.0–3339.0  │   38600  以上      │
└─────────┴─────────┴──────────┘
2.9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輻射電場強度,除本規範第三章內各使用特定頻率
    之器材另有放寬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下表之限值,且其不必要之發射
    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

┌──────────────┬──────────┬────┐
│頻率 (兆赫)                 │    電場強度        │  測距  │
│                            │   (微伏/公尺)     │ (公尺) │
├──────────────┼──────────┼────┤
│0.009 – 0.490 (含)         │ 2,400/頻率 (千赫) │   300  │
├──────────────┼──────────┼────┤
│0.490  (不含) – 1.705 (含) │24,000/頻率 (千赫) │    30  │
├──────────────┼──────────┼────┤
│1.705  (不含) – 30  (不含) │      30            │    30  │
├──────────────┼──────────┼────┤
│30 (含) – 88  (含)         │     100            │     3  │
├──────────────┼──────────┼────┤
│88 (不含) – 216 (含)       │     150            │     3  │
├──────────────┼──────────┼────┤
│216  (不含) – 960 (含)     │     200            │     3  │
├──────────────┼──────────┼────┤
│960  (不含) 以上            │     500            │     3  │
└──────────────┴──────────┴────┘
2.10  本規範規定之電場強度,頻率在 490  千赫至 1000 兆赫,以 IC-
      SPR 準峰值測量,其他頻率以平均值測量。
2.11  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
      式審認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 (草稿或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
      補送完稿複本) 。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
      確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1) 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之所有控制、調整及開關
        之使用方法。
    (2)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規則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由具
        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3)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規則之零件 (晶體、半導體等) 置換之
        警告。
    (4) 低功率射頻電機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全部條文,及第十
        九條相關罰則。
2.12  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審,其輻射電場強度
      不得超過 2.9  節之發射規定。
第三章  特別規格
3.1 聽覺輔助器材:用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
    器材亦可供教育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
    聚會場所供聽覺輔助用。
    使用頻率:頻帶邊緣限於 72.0 至 73.0 兆赫 (MHz)  之內。
    調變方式:F3E 。
    頻帶寬度:±100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定義如 2.3  節,0.01  %以內。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80 毫伏 (mv
    /M) 以內。
    混附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0  微伏 (
    uv/M) 以內。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
3.2 生物醫學遙測器材:用於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之電波發射器材,
    限於醫院內使用。
    使用頻率:頻帶邊緣限於 174  至 216  兆赫 (MHz)  之內。
    頻帶寬度:± 100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定義如 2.3 節,0.01  %以內。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0 微伏 (
    uv/M) 以內。帶外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 微伏 (uv/M) 以內。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
3.3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供經訓練之作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
    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無線電信號結合至纜線上,於地面
    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使用頻率:9 千赫至 490千赫。
    發射功率:管線尋跡定位設備發射機之載波功率或峰值波封 (TP) 功
    率 (僅限 SSB) 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1) 9-45  (不含) 千赫頻段: 10 瓦。
    (2) 45-490 千赫頻段:1 瓦。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3.4 電場擾動感測器:輻射一固定低準位電磁場,以偵測該電磁場內物體
    之移動。
    使用頻率: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下列範圍之內。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每公尺 500  毫伏。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每公尺 500  毫伏。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每公尺 2500 毫伏。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每公尺 2500 毫伏。
    諧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下列範圍之內。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每公尺 1.6  毫伏。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每公尺 1.6  毫伏。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每公尺 25 毫伏。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每公尺 25 毫伏。
    帶外發射:應低於主波 50 分貝或 2.9  節之規格,取較鬆者。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3.5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皆須申領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3.5.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及在地面、水
      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限制事項:
      (1) 限單向控制。
      (2) 不得於機場及其飛航管制區內使用。
      (3) 於軍事管制區內應依其管制規定適用。
      (4) 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尚須依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航空模型飛機
          之管理規定使用。
      使用頻率:
      (1)下列頻段可供任何型式之遙控器使用: 26.995、27.045、27.0
         95、27.120、 27.136、27.145、27.195、27.245  兆赫。
      (2) 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 兆赫至 72.99
          兆赫,頻道間隔 20 千赫。
      發射功率: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
      得超過下列限值。
      (1) 26-27  兆赫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 (4 瓦) ,航空模型飛機
          遙控器 (0.5 瓦) 。
      (2) 72-73  兆赫頻段:0.5 瓦。
      (3) 75-76  兆赫頻段:0.75  瓦。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頻帶寬度:± 4  千赫以內。
      容許差度:
      (1) 26-27  兆赫頻段:0.005 %。
      (2) 72-76  兆赫頻段:0.002 %。
      不必要之發射:
      (1) 26-72  兆赫頻段:
          36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37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3
          5dB 以上。
          38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43+1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2) 72-76 兆赫頻段:
          36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37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10 千赫 (含) 間衰減 4
          5dB 以上。
          38  距主波± 10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5
          5dB 以上。
          39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56+1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3.5.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諸頻率。
      (1) 480.050 MHz
      (2) 480.075 MHz
      (3) 480.100 MHz
      (4) 480.125 MHz
      (5) 480.150 MHz
      (6) 480.175 MHz
      (7) 480.200 MHz
      (8) 480.225 MHz
      (9) 480.250 MHz
     (10) 480.275 MHz
     (11) 480.350 MHz
     (12) 480.400 MHz
      輸出功率: 10 毫瓦 (mw) 以下。
      調變方式: F1D, F2D 。
      頻帶寬度: 8.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 4PPM 以內。
      調變深度:± 2.5  千赫 (KHz)  以內。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uw
                ) 以內。
      工作週期: 40 秒以內,兩次發射間應休止 2  秒以上。
3.5.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第 10 組為控制頻率。
      (1) 429.8125 MHz/449.7125 MHz
      (2) 429.8250 MHz/449.7250 MHz
      (3) 429.8375 MHz/449.7375 MHz
      (4) 429.8500 MHz/449.7500 MHz
      (5) 429.8625 MHz/449.7625 MHz
      (6) 429.8750 MHz/449.7750 MHz
      (7) 429.8875 MHz/449.7875 MHz
      (8) 429.9000 MHz/449.8000 MHz
      (9) 429.9125 MHz/449.8125 MHz
     (10) 429.9250 MHz/449.8250 MHz
      輸出功率: 10 毫瓦 (mw) 以下。
      調變方式: F1D, F2D 。
      頻帶寬度: 8.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 4PPM 以內。
      調變深度:± 2.5  千赫 (KHz)  以內。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uw
      ) 以內。
      工作週期: 40 秒以內,兩次發射間應休止 2  秒以上。
3.5.4 型式審認要件:
      (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
          式審認,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
          入式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
          有增益 (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 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 說明書及警語:依 2.11 之規定。
      (5) 收發信機之特性須以我國家標準 (CNS)  檢驗法檢驗,若無適
          用者得依美國 EIA、IEEE  或 ANSI 檢驗法檢驗,須含 FCC/4
          7CFR/2.985 2.987 2.989 2.991  及2.995 等項目。
      (6) 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其收信機亦應一併審認。
3.6 校園調幅廣播:限設有廣播科系之大專院校及高級中學 (含職校) 校
    區內使用,其廣播頻率以不干擾正常廣播之收聽為原則,在領有執照
    之廣播電台干擾保障區內,應避免使用該電臺頻率。
    使用頻率:限於 535  至 1605 千赫 (KHz)  間。
    調變方式:A3E 。
    頻帶寬度:± 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0.01  %以內。
    帶外發射:須符合 2.9  節之規定,於天線輸出端子處測試應低於未
              調變主波 20 分貝以上。
    主波發射:須符合 2.9  節之規定,末級輸入功率限於 0.1  瓦以內
              。
    天線長度:含接地線,限於 3  公尺以內。
3.7 泛用射頻器具:供玩具、車門、車庫門、警報、防盜、無線電麥克風
    及數據傳送及其他非特定用途小型電波收發信器具使用。
    (1) 工作頻率為 1.705  兆赫至 10 兆赫者,若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
        ,距三十公尺處其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0  微伏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 ,調變後之頻寬 (六分貝處) 不得超
        過中心頻率正負百分之十。
    (2) 工作頻率為 13.553  兆赫至 13.567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
        發射,距三十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
        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
        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
        應以新電池測試。
    (3) 工作頻率為 26.29  兆赫至 27.28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
        射,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採用
        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射頻末級輸入功率不得超過 0.1  瓦。
    (4) 工作頻率為 40.66  兆赫至 40.70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
        射,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00 微伏。用
        於防盜器時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500  微
        伏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
        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
        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5)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五秒之非週期性間歇發射或
        每小時發射時間少於一秒之週期性發射者,惟禁止用於無線電控
        制玩具,距三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CISPR 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在 70MHz  及 900MHz
        間接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
        MHz 以上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
        寬係由低於經調變之主波 20dB 點求取,在 40.66-40.7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應限於該頻帶邊緣,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
        ,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
        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
        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兆赫)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 -40.70           │2250              │225           │
├────────────┼─────────┼───────┤
│70-130 (含)            │1250              │125           │
├────────────┼─────────┼───────┤
│130  (不含) -174  (含) │1250-3750 (註)   │125 -375  (註│
│                        │                  │)             │
├────────────┼─────────┼───────┤
│174  (不含) -260  (含) │3750              │375           │
│                        │                  │              │
├────────────┼─────────┼───────┤
│260  (不含) -470  (含) │3750-12500  (註) │375 -1250 (註│
│                        │                  │)             │
├────────────┼─────────┼───────┤
│470  (不含) 以上        │12500             │1250          │
└────────────┴─────────┴───────┘
    註:線性比率差值。
    (6)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問少於一秒,休止時間大於十秒且
        為發射時間之三十倍以上之週期性發射者,惟禁止發射用於防盜
        警報系統、開門器、遙控開關及遙控玩具等控制信號,距三公尺
        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CISPR 準峰值檢測
        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在 70MHz  及 90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
        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MHz 以上作業者,其
        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寬係由低於經調變之
        主波 20db 點求取,在 40.66-40.7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
        應限於該頻帶邊緣,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
        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渡頻率之± 0.01  %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兆赫)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 40.66-40.70           │1000              │100           │
├────────────┼─────────┼───────┤
│ 70 -130  (含)         │ 500              │50            │
├────────────┼─────────┼───────┤
│130  (不含) -174  (含) │500 -1500 (註)   │50-150  (註) │
├────────────┼─────────┼───────┤
│174  (不含) -260  (含) │1500              │150           │
├────────────┼─────────┼───────┤
│260  (不含) -470  (含) │1500-5000 (註)   │150 -500  (註│
│                        │                  │)             │
├────────────┼─────────┼───────┤
│470  (不含) 以上        │5000              │500           │
└────────────┴─────────┴───────┘
    註:線性比率差值。
    (7) 工作頻率為 49.82  至 49.90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
        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採用平均
        值檢測儀量測) 。
        不必要之發射:
        49.81 至 49.82  兆赫 (MHz)  間及 49.90  至 49.91  兆赫 (
        MHz)  間應比主波低 26 分貝以上或符合 2.9  節之規定,容許
        取較高準位之限值。
        小於 49.81MHz  (不含) 及大於 49.91MHz  (不含) 之頻率,依
        2.9 節之規定。
        距 3  公尺處以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之儀器量測,大於每公尺
        20  微伏 (uV/M) 之電場強度皆須紀錄,並於型式審認申請書內
        申報。
        自製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主波及調變成份皆應維持於 48.92  至 49.90  兆赫頻帶內。
        在任何情況下,於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量測之總輸入功率不
        得超過 100  毫瓦 (mw)  。
        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 20 分貝以上。
    (8) 工作頻率為88兆赫至 108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距三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250  微伏 (採用平均值
        檢測儀量測) ,頻帶寬度為 200  千赫,其頻帶邊緣應落於 88
        兆赫至 108  兆赫範圍內。
    (9) 在 2400-2483.5 MHz、5725-5875 MHz 及24.0-24.25 GHz  頻帶
        內作業,距三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如下表,表內之發射在任何調變時其峰值電場強度皆不得超過最
        大容許平均值 20dB 以上,除諧波外,表內指定之頻帶外發射應
        比主波低 50dB 以上或依 2.9  節之發射限制,兩者取其較鬆者
        :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不必要之發射│
│  (兆赫)          │(毫伏/公尺)│(微伏/公尺)│
├─────────┼──────┼──────┤
│2400-2483.5       │ 50         │ 500        │
├─────────┼──────┼──────┤
│5725-5875         │ 50         │ 500        │
├─────────┼──────┼──────┤
│24000-24250       │ 250        │ 2500       │
└─────────┴──────┴──────┘
3.8 車輛識別系統:使用掃頻技術以識別通過該系統之車輛。
    使用頻率:
    (1) 2.9 秭赫至 3.26 秭赫。
    (2) 3.267 秭赫至 3.332  秭赫。
    (3) 3.339 秭赫至 3.3458 秭赫。
    (4) 3.358 秭赫至 3.6  秭赫。
    發射限制:
    (1) 任一掃頻範圍內之頻率,距三公尺處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
        限於 30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
    (2) 當裝設於其作業處所時,距三公尺處,於水平面正負 10 度以內
        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 4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
    (3) 任一掃頻範圍外之頻率,距三公尺處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
        限於 30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應由 30 兆赫量測至 20 秭
        赫。
    (4) 發射機限在被識別車輛接近時始發射電波。
    (5) 應於說明書內書明:使用時天線之俯仰角至少為±**度。
    註:為方便使用者之裝設,**處由廠商按天線波束尖銳度依第 (2)
        項規定換算後代入。
    發射天線:使用號角型或其他高指向性天線。
    掃頻速率:限於每秒 4,000  次至 50,000 次間。
    型式審認申請否應檢附下列資料:
    (1) 沿著頻譜分析儀或相當的測試接收機中間頻率量測,並以微伏/
        公尺/兆赫表示其電場強度。
    (2) 距三公尺處量測,於最大電場強度方向及其衰減至 400  微伏/
        公尺/兆赫時之夾角。
    (3) 顯示全部掃頻信號及經校正之垂直及水平軸刻度之頻譜分析照片
        ;頻譜分析儀之設定條件亦應標示於照片上。
    (4) 除掃描頻帶外,30兆赫至20秭赫間之混附及旁帶發射成份,量測
        儀器應儘量靠近受測元件。
3.9 隧道無線電系統: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
    使用頻率:可使用任何頻率。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隊道內。
    發射限制:洩漏到隊道外之任何輻射不得超過第 2.9  節之規定。
第四章  檢驗規定
4.1 掃頻設備之測試應掃描並停留於各規定頻率上量測並紀錄之。
4.2 輻射電場強度測試應儘可能在室外空曠場地 (Open Field Site)  執
    行,若測試場地經適當的校正使測試結果可與空曠場地所測相同者亦
    可採用。在僅能於設備架設處所執行測試的情況下;例如:電力線電
    流載波系統及以洩漏電纜做為天線的系統,至少應選擇三個具代表該
    架設處所之地點量測。
4.3 量測電源輸入功率或主波之發射強度時,應在正常額定供應電壓之 8
    5 %及 115  %間變動之。若為電池供電之設備,應使用新電池測試
    。
4.4 儘可能依規定距離量測,所謂規定距離相當於測試天線至受測設備兩
    點間最短的水平距離,其支撐設備或接續電纜限制於一圍繞容納設備
    系統之想像直線週邊所描繪之簡單幾何結構所定義之邊界內。受測設
    備、支撐設備及任一接續電纜皆應包含在此邊界內。
    (1) 受測頻率高於或等於 30MHz  時,若其規定距離不是近場距離時
        ,則量測距離得予縮短。當實測距離比規定距離近時,其量測結
        果應以與距離成線性反比之外差系數 (20dB/十倍距離) 換算為
        規定距離值。除非負責人能證實由於設備之大小,位置或其他因
        素使得在規定距離內測試為不可行或該等測試確與某些大型器材
        及防盜系統之測試一樣,須在近場做,否則實測距離不能大於規
        定距離。實測距離不得大於 30 公尺,除非能證實在小於或等於
        30  公尺處量測為不可行,且其量測地點之信號準位能被量測設
        備偵測到。當於規定距離之外執行量測時,該量測結果應以與距
        離成線性反比之內差系數 (20dB/十倍距離) 換算為規定距離值
        。
    (2) 量測頻率低於 30MHz  時,得於規定距離之內執行;惟應儘量避
        免於近場做測試。當於規定距離內量測時,應以與線性距離平方
        成反比之外差系數 (40dB/十倍距離) 換算成規定距離值。
    (3) 實測距離非為規定距離時,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審認之申請者應
        於申請書內說明使用外差或內差法。
    (4) 應環繞受測設備於其各輻射方向執行足夠數目量測以取得該設備
        所輻射之最大電場強度值。測得最大場強之頻率應於申請書內報
        告。
4.5 受測設備於測試時應將很容易被消費者操作或企圖使其操作之控制器
    調整至最大發射準位。可供消費者引接之導線,測試時亦應接入。若
    已知搭配設備之導線長度,則應使用該長度之導線,否則應以 1  公
    尺長導線接入設備。相關介面之連接若需更長的導線時亦可運用。
4.6 對於許多器材混合裝設於同一機箱或不同的機箱而以電纜或電線連接
    的複合系統之測試,應於該系統內各器材皆動作時為之。系統若引用
    一支以上的天線或其他輻射源且這些輻射源係設計為同時發射者,其
    傳導及輻射發射之量測應連同所有用於發射之輻射源一起執行。
4.7 若受測器材擬供外接附件之連接 (包含外接之電力輸入信號) ,此器
    材應連同其所接入之附件一併測試,該器材及附件應以產生在正常作
    業條件下可預期的變動範圍內之最大發射方式下配置執行。在多附件
    外接埠之情況下,每一類型外接埠應接入一個附件。擬用於受測設備
    之介面或外接附件僅需擇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部可
    能的組合作測試。連接於受測器材之附件或介面須為未經修飾之市售
    設備。
4.8 若受測設備包含一中央控制單元及一外接或 (數個) 內建配件 (介面
    ) 並且至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及/或 (該
    等) 附件之測試應採用由修改該設備或申請授權生產該設備之許可或
    裝配該中央控制單元之成員所生產或裝配之器材執行之。任一所需之
    其他器材不是由該成員生產或裝配者除外。若該成員並不生產或裝配
    中央控制單元並且至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或是該成員
    能說明該中央控制單元及/或 (該等) 配件係準備分別銷售或可供其
    他用途之設備使用,中央控制單元及/或 (該等) 附件之測試應採用
    所擬上市或併用之特殊器材組合執行之。擬用於受測設備之介面或外
    接附件僅需擇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部可能的組合作
    測試。連接於受測器材之附件或介面須為未經修飾之市售設備。
4.9 複合系統內之個別器材若從屬於不同的技術標準,各器材應遵守其特
    定的標準。複合系統之發射不得超過系統內個別元件所容許之最高準
    位。
4.10  量測傳導入市電電源線之無線電發射功率應使用 50 歐姆/50  微
      亨利之電源線阻阬穩定網路 (LISN) 。
4.11  型式審認申請書內之頻率量測紀錄須在其作業頻率
      範圍內依下表規定數量測試:

┌───────┬───┬──────────────────┐
│作業頻率範圍  │待測頻│待測頻率在作業範圍                  │
│              │率  數│內之位置                            │
├───────┼───┼──────────────────┤
│小於等於 1MHz │  1   │中間                                │
├───────┼───┼──────────────────┤
│1MHz  至 10MHz│  2   │近於頂端,另一近於底端              │
├───────┼───┼──────────────────┤
│大於 10MHz    │  3   │近於頂端,近於底端底端,另一位於中間│
└───────┴───┴──────────────────┘
4.12  除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衰減至比容許值低 20 分貝 (20dB) 以上
      之混附發射毋需紀錄。
4.13  量測頻率範圍:
      (1) 量測頻譜應從器材內所產生之最低無線電頻率 (不必低於 9KH
          z),至最高為主波之十倍諧波或 40 秭赫 (GHz)  止,兩者取
          頻率較低者。
      (2) 除對主波之諧波及次諧波應特別注意外,也應特別注意那些以
          掁盪頻率倍乘而遠離該主波之頻率。各倍頻級之頻率亦須核對
          。
4.14  量測儀器規格:除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傳導及輻射限值係以符合
      下列規定之儀器所測者為基準。
      (1) 任一低於等於 1000 兆赫 (MHz)  頻率,所示之限值係基於所
          用之量測儀器具有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功能及相關的量測頻
          寬。其規格公佈在 IEC  發行之 CISPR Publication 16 內。
          測試時只要所用儀器之頻帶寬度和 CISPR  準峰值量測儀相同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審認之負責人可自由選用具有峰值
          檢波器功能,且其係數經適當校正使對脈衝不敏感之量測設備
          做為 CISPR  準峰值量測儀器。
      註:脈衝重複頻率小於等於 20  赫 (Hz) 之脈衝調變器,其 CIS-
          PR  準峰值之量測,須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功能,其係數經適
          當校正使對脈衝不敏感、量測頻寬與 CISPR  準峰值量測儀相
          同之儀器。
      (2) 任一高於 1000 兆赫 (MHz)  之頻率,所示之限值係基於所用
          之量測儀器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當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
          值時,(不限於 1000MHz 以上) ,亦表示若以具峰值檢波器功
          能之儀器測試時所測峰值發射限值相當於受測頻率之最大容許
          平均值再加 20 分貝。交流電力線傳導發射皆應使用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測定,甚至於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值者亦不例
          外。
      (3) 當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值且採用脈衝式作業時,只要脈衝串
          不超過 0.1  秒,應以一含空間期之完整脈衝串取其平勻值表
          示所測得之電場強度。若發射時間超過 0.1  秒,或脈衝串超
          過 0.1  秒,則須以電場強度最大期間之 0.1  秒平均絕對電
          壓表示所測得之電場強度。用以計算平均電場強度之方法應隨
          同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審認申請書一併提出,或與受測設備之
          測試資料一併存檔,俾供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