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別規格
3.1 聽覺輔助器材:用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
器材亦可供教育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
聚會場所供聽覺輔助用。
使用頻率:頻帶邊緣限於 72.0 至 73.0 兆赫 (MHz) 之內。
調變方式:F3E 。
頻帶寬度:±100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定義如 2.3 節,0.01 %以內。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80 毫伏 (mv
/M) 以內。
混附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0 微伏 (
uv/M) 以內。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
3.2 生物醫學遙測器材:用於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之電波發射器材,
限於醫院內使用。
使用頻率:頻帶邊緣限於 174 至 216 兆赫 (MHz) 之內。
頻帶寬度:± 100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定義如 2.3 節,0.01 %以內。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0 微伏 (
uv/M) 以內。帶外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每公尺
150 微伏 (uv/M) 以內。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
3.3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供經訓練之作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
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無線電信號結合至纜線上,於地面
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使用頻率:9 千赫至 490千赫。
發射功率:管線尋跡定位設備發射機之載波功率或峰值波封 (TP) 功
率 (僅限 SSB) 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1) 9-45 (不含) 千赫頻段: 10 瓦。
(2) 45-490 千赫頻段:1 瓦。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3.4 電場擾動感測器:輻射一固定低準位電磁場,以偵測該電磁場內物體
之移動。
使用頻率: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下列範圍之內。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每公尺 500 毫伏。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每公尺 500 毫伏。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每公尺 2500 毫伏。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每公尺 2500 毫伏。
諧波發射:距 3 公尺處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下列範圍之內。
(1) 2435 兆赫至 2465 兆赫每公尺 1.6 毫伏。
(2) 5785 兆赫至 5815 兆赫每公尺 1.6 毫伏。
(3) 10500 兆赫至 10550 兆赫每公尺 25 毫伏。
(4) 24075 兆赫至 24175 兆赫每公尺 25 毫伏。
帶外發射:應低於主波 50 分貝或 2.9 節之規格,取較鬆者。
註:本節之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3.5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皆須申領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3.5.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及在地面、水
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限制事項:
(1) 限單向控制。
(2) 不得於機場及其飛航管制區內使用。
(3) 於軍事管制區內應依其管制規定適用。
(4) 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尚須依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航空模型飛機
之管理規定使用。
使用頻率:
(1)下列頻段可供任何型式之遙控器使用: 26.995、27.045、27.0
95、27.120、 27.136、27.145、27.195、27.245 兆赫。
(2) 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 兆赫至 72.99
兆赫,頻道間隔 20 千赫。
發射功率: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
得超過下列限值。
(1) 26-27 兆赫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 (4 瓦) ,航空模型飛機
遙控器 (0.5 瓦) 。
(2) 72-73 兆赫頻段:0.5 瓦。
(3) 75-76 兆赫頻段:0.75 瓦。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頻帶寬度:± 4 千赫以內。
容許差度:
(1) 26-27 兆赫頻段:0.005 %。
(2) 72-76 兆赫頻段:0.002 %。
不必要之發射:
(1) 26-72 兆赫頻段:
36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37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3
5dB 以上。
38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43+1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2) 72-76 兆赫頻段:
36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37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10 千赫 (含) 間衰減 4
5dB 以上。
38 距主波± 10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5
5dB 以上。
39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56+1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3.5.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諸頻率。
(1) 480.050 MHz
(2) 480.075 MHz
(3) 480.100 MHz
(4) 480.125 MHz
(5) 480.150 MHz
(6) 480.175 MHz
(7) 480.200 MHz
(8) 480.225 MHz
(9) 480.250 MHz
(10) 480.275 MHz
(11) 480.350 MHz
(12) 480.400 MHz
輸出功率: 10 毫瓦 (mw) 以下。
調變方式: F1D, F2D 。
頻帶寬度: 8.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 4PPM 以內。
調變深度:± 2.5 千赫 (KHz) 以內。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uw
) 以內。
工作週期: 40 秒以內,兩次發射間應休止 2 秒以上。
3.5.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第 10 組為控制頻率。
(1) 429.8125 MHz/449.7125 MHz
(2) 429.8250 MHz/449.7250 MHz
(3) 429.8375 MHz/449.7375 MHz
(4) 429.8500 MHz/449.7500 MHz
(5) 429.8625 MHz/449.7625 MHz
(6) 429.8750 MHz/449.7750 MHz
(7) 429.8875 MHz/449.7875 MHz
(8) 429.9000 MHz/449.8000 MHz
(9) 429.9125 MHz/449.8125 MHz
(10) 429.9250 MHz/449.8250 MHz
輸出功率: 10 毫瓦 (mw) 以下。
調變方式: F1D, F2D 。
頻帶寬度: 8.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 4PPM 以內。
調變深度:± 2.5 千赫 (KHz) 以內。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uw
) 以內。
工作週期: 40 秒以內,兩次發射間應休止 2 秒以上。
3.5.4 型式審認要件:
(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
式審認,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
入式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
有增益 (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 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 說明書及警語:依 2.11 之規定。
(5) 收發信機之特性須以我國家標準 (CNS) 檢驗法檢驗,若無適
用者得依美國 EIA、IEEE 或 ANSI 檢驗法檢驗,須含 FCC/4
7CFR/2.985 2.987 2.989 2.991 及2.995 等項目。
(6) 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其收信機亦應一併審認。
3.6 校園調幅廣播:限設有廣播科系之大專院校及高級中學 (含職校) 校
區內使用,其廣播頻率以不干擾正常廣播之收聽為原則,在領有執照
之廣播電台干擾保障區內,應避免使用該電臺頻率。
使用頻率:限於 535 至 1605 千赫 (KHz) 間。
調變方式:A3E 。
頻帶寬度:± 5 千赫 (KHz) 以內。
容許差度:0.01 %以內。
帶外發射:須符合 2.9 節之規定,於天線輸出端子處測試應低於未
調變主波 20 分貝以上。
主波發射:須符合 2.9 節之規定,末級輸入功率限於 0.1 瓦以內
。
天線長度:含接地線,限於 3 公尺以內。
3.7 泛用射頻器具:供玩具、車門、車庫門、警報、防盜、無線電麥克風
及數據傳送及其他非特定用途小型電波收發信器具使用。
(1) 工作頻率為 1.705 兆赫至 10 兆赫者,若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
,距三十公尺處其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0 微伏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 ,調變後之頻寬 (六分貝處) 不得超
過中心頻率正負百分之十。
(2) 工作頻率為 13.553 兆赫至 13.567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
發射,距三十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
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
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
應以新電池測試。
(3) 工作頻率為 26.29 兆赫至 27.28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
射,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採用
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射頻末級輸入功率不得超過 0.1 瓦。
(4) 工作頻率為 40.66 兆赫至 40.70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
射,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00 微伏。用
於防盜器時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500 微
伏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
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
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5)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五秒之非週期性間歇發射或
每小時發射時間少於一秒之週期性發射者,惟禁止用於無線電控
制玩具,距三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CISPR 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在 70MHz 及 900MHz
間接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
MHz 以上作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
寬係由低於經調變之主波 20dB 點求取,在 40.66-40.7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應限於該頻帶邊緣,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
,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
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
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兆赫)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 -40.70 │2250 │225 │
├────────────┼─────────┼───────┤
│70-130 (含) │1250 │125 │
├────────────┼─────────┼───────┤
│130 (不含) -174 (含) │1250-3750 (註) │125 -375 (註│
│ │ │) │
├────────────┼─────────┼───────┤
│174 (不含) -260 (含) │3750 │375 │
│ │ │ │
├────────────┼─────────┼───────┤
│260 (不含) -470 (含) │3750-12500 (註) │375 -1250 (註│
│ │ │) │
├────────────┼─────────┼───────┤
│470 (不含) 以上 │12500 │1250 │
└────────────┴─────────┴───────┘
註:線性比率差值。
(6)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問少於一秒,休止時間大於十秒且
為發射時間之三十倍以上之週期性發射者,惟禁止發射用於防盜
警報系統、開門器、遙控開關及遙控玩具等控制信號,距三公尺
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CISPR 準峰值檢測
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在 70MHz 及 90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
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MHz 以上作業者,其
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寬係由低於經調變之
主波 20db 點求取,在 40.66-40.70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
應限於該頻帶邊緣,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負二十度
至正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渡頻率之± 0.01 %
以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兆赫)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 40.66-40.70 │1000 │100 │
├────────────┼─────────┼───────┤
│ 70 -130 (含) │ 500 │50 │
├────────────┼─────────┼───────┤
│130 (不含) -174 (含) │500 -1500 (註) │50-150 (註) │
├────────────┼─────────┼───────┤
│174 (不含) -260 (含) │1500 │150 │
├────────────┼─────────┼───────┤
│260 (不含) -470 (含) │1500-5000 (註) │150 -500 (註│
│ │ │) │
├────────────┼─────────┼───────┤
│470 (不含) 以上 │5000 │500 │
└────────────┴─────────┴───────┘
註:線性比率差值。
(7) 工作頻率為 49.82 至 49.90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
距三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10 毫伏 (採用平均
值檢測儀量測) 。
不必要之發射:
49.81 至 49.82 兆赫 (MHz) 間及 49.90 至 49.91 兆赫 (
MHz) 間應比主波低 26 分貝以上或符合 2.9 節之規定,容許
取較高準位之限值。
小於 49.81MHz (不含) 及大於 49.91MHz (不含) 之頻率,依
2.9 節之規定。
距 3 公尺處以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之儀器量測,大於每公尺
20 微伏 (uV/M) 之電場強度皆須紀錄,並於型式審認申請書內
申報。
自製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主波及調變成份皆應維持於 48.92 至 49.90 兆赫頻帶內。
在任何情況下,於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量測之總輸入功率不
得超過 100 毫瓦 (mw) 。
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 20 分貝以上。
(8) 工作頻率為88兆赫至 108 兆赫者,使用任何型式之發射,距三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每公尺 250 微伏 (採用平均值
檢測儀量測) ,頻帶寬度為 200 千赫,其頻帶邊緣應落於 88
兆赫至 108 兆赫範圍內。
(9) 在 2400-2483.5 MHz、5725-5875 MHz 及24.0-24.25 GHz 頻帶
內作業,距三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如下表,表內之發射在任何調變時其峰值電場強度皆不得超過最
大容許平均值 20dB 以上,除諧波外,表內指定之頻帶外發射應
比主波低 50dB 以上或依 2.9 節之發射限制,兩者取其較鬆者
:
┌─────────┬──────┬──────┐
│主 波 頻 率 │主波電場強度│不必要之發射│
│ (兆赫) │(毫伏/公尺)│(微伏/公尺)│
├─────────┼──────┼──────┤
│2400-2483.5 │ 50 │ 500 │
├─────────┼──────┼──────┤
│5725-5875 │ 50 │ 500 │
├─────────┼──────┼──────┤
│24000-24250 │ 250 │ 2500 │
└─────────┴──────┴──────┘
3.8 車輛識別系統:使用掃頻技術以識別通過該系統之車輛。
使用頻率:
(1) 2.9 秭赫至 3.26 秭赫。
(2) 3.267 秭赫至 3.332 秭赫。
(3) 3.339 秭赫至 3.3458 秭赫。
(4) 3.358 秭赫至 3.6 秭赫。
發射限制:
(1) 任一掃頻範圍內之頻率,距三公尺處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
限於 30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
(2) 當裝設於其作業處所時,距三公尺處,於水平面正負 10 度以內
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限於 4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
(3) 任一掃頻範圍外之頻率,距三公尺處任何方向量測,其電場強度
限於 3000 微伏/公尺/兆赫以內,應由 30 兆赫量測至 20 秭
赫。
(4) 發射機限在被識別車輛接近時始發射電波。
(5) 應於說明書內書明:使用時天線之俯仰角至少為±**度。
註:為方便使用者之裝設,**處由廠商按天線波束尖銳度依第 (2)
項規定換算後代入。
發射天線:使用號角型或其他高指向性天線。
掃頻速率:限於每秒 4,000 次至 50,000 次間。
型式審認申請否應檢附下列資料:
(1) 沿著頻譜分析儀或相當的測試接收機中間頻率量測,並以微伏/
公尺/兆赫表示其電場強度。
(2) 距三公尺處量測,於最大電場強度方向及其衰減至 400 微伏/
公尺/兆赫時之夾角。
(3) 顯示全部掃頻信號及經校正之垂直及水平軸刻度之頻譜分析照片
;頻譜分析儀之設定條件亦應標示於照片上。
(4) 除掃描頻帶外,30兆赫至20秭赫間之混附及旁帶發射成份,量測
儀器應儘量靠近受測元件。
3.9 隧道無線電系統: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
使用頻率:可使用任何頻率。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隊道內。
發射限制:洩漏到隊道外之任何輻射不得超過第 2.9 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