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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前言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規範共分為五章,第一章解釋與本規範相
關之專有名詞;第二章條列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頻率、輻射電場強度、
性能及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第一般限制規定,本章所規範之低
功率射頻電機不限定其用途,惟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定;第三、四章為特
別規格,依頻率及器材型式規定特定用途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輻射電場強
度及其頻率使用之限值,第三、四章未特別規定事項,悉依第二章之規定
;第五章為辦理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之檢驗規定。
1 名詞解釋
1.1 射頻能 (radio frequency energy) :無線電頻譜中九千赫 (kHz)
    至三百秭赫 (GHz)  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1.2 主波 (carrier)  :低功率射頻電機未經調變時產生之射頻能,即未
    調變之主載波。
1.3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一個或數個
    頻率之發射,其強度減低不影響其訊息發送。混附發射包括諧波發射
    、寄生發射、及交互調變與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帶外之發射不包括
    在內。
1.4 帶外發射 (out-of-band emissions)  :混附發射除外,在必需頻帶
    寬度以外,因調變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
1.5 不必要之發射 (unwanted emissions) :包括混附發射及帶外發射。
1.6 必需頻帶寬度 (necessary bandwidth)  :發射機在規定條件下為確
    保傳送之訊息以必要之速率與品質所需之頻帶寬度。
1.7 瞬間頻率 (instantaneous frequency)  :相位 (以弧度為單位) 之
    時間變化率除以 2π,單位為赫 (Hz) 。
1.8 尖峰頻率偏移 (peak frequency deviation) :瞬間頻率之最大值與
    最小值之差值的一半。
1.9 妨害性干擾 (harmful interference) :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
    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
    妨礙、一再中斷作業中之合法無線電通信業務者。
1.10  減輻波:無線電波之強度急遽上升並隨即遞降以至消失者。
2 一般規定
2.1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2.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除本規範章節中
    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 (unique coup-
    ling) 方式連接機體。製造者可設計供使用者因損壞而替換之天線,
    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
    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BNC、F type、N type、M type、UG type、
    RCA、SMA、SMB… 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接頭。
2.3 以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回電源線上頻率自 450  千
    赫 (kHz)  至 30 兆赫 (MHz)  之射頻電壓 (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
    對接地點) 不得超過 250  微伏 (CISPR 準峰值) 。測量時應經過 5
    0 微亨利 (μH)  及 50 歐姆 (Ω) 之電源線阻抗模擬網路 (LISN)
    。
2.4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
2.5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原設
    計之特性及功能。
2.6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生時
    ,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
    機之干擾。
2.7 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列各頻帶內之頻率。
    ┌───────┬────────┬────────┐
    │頻率 (兆赫)   │頻率 (兆赫)     │頻率 (兆赫)     │
    ├───────┼────────┼────────┤
    │ 0.090–0.110 │162.01–167.17  │3500.0–4400.0  │
    ├───────┼────────┼────────┤
    │ 0.490–0.510 │167.72–173.20  │4500.0–5250.0  │
    ├───────┼────────┼────────┤
    │ 2.172–2.198 │240.00–285.00  │5350.0–5460.0  │
    ├───────┼────────┼────────┤
    │ 3.013–3.033 │322.00–335.40  │7250.0–7750.0  │
    ├───────┼────────┼────────┤
    │ 4.115–4.198 │399.90–410.00  │8025.0–8500.0  │
    ├───────┼────────┼────────┤
    │ 5.670–5.690 │608.00–614.00  │9000.0–9200.0  │
    ├───────┼────────┼────────┤
    │ 6.200–6.300 │825.00–915.00  │9300.0–9500.0  │
    ├───────┼────────┼────────┤
    │ 8.230–8.400 │938.00–1240.0  │10600 –12700   │
    ├───────┼────────┼────────┤
    │12.265–12.600│1300.0–1427.0  │13250 –13400   │
    ├───────┼────────┼────────┤
    │13.340–13.430│1435.0–1626.5  │14470 –14500   │
    ├───────┼────────┼────────┤
    │14.965–15.020│1660.0–1710.0  │15350 –16200   │
    ├───────┼────────┼────────┤
    │16.700–16.755│1718.8–1722.2  │17700 –21400   │
    ├───────┼────────┼────────┤
    │19.965–20.020│2200.0–2300.0  │22010 –23120   │
    ├───────┼────────┼────────┤
    │25.500–25.700│2310.0–2390.0  │23600 –24000   │
    ├───────┼────────┼────────┤
    │37.475–38.275│2483.5–2500.0  │31200 –31800   │
    ├───────┼────────┼────────┤
    │73.500–75.400│2655.0–2900.0  │36430 –36500   │
    ├───────┼────────┼────────┤
    │108.00–138.00│3260.0–3267.0  │38600 以上      │
    ├───────┼────────┼────────┤
    │149.90–150.05│3332.0–3339.0  │                │
    ├───────┼────────┼────────┤
    │156.70–156.90│3345.8–3358.0  │                │
    └───────┴────────┴────────┘
2.8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輻射電場強度,除本規範第三、四章內各使用特定
    頻率之器材另有放寬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下表之限值,且其不必要之
    發射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
    ┌────────────┬───────────┬───┐
    │頻            率 (兆赫) │電場強度 (微伏/公尺) │測距 (│
    │                        │                      │公尺) │
    ├────────────┼───────────┼───┤
    │0.009–0.490 (含)       │2,400 /頻率 (千赫)   │300   │
    ├────────────┼───────────┼───┤
    │0.490(不含) –1.705(含) │24,000/頻率 (千赫)   │30    │
    ├────────────┼───────────┼───┤
    │1.705 (不含)–30 (不含) │30                    │30    │
    ├────────────┼───────────┼───┤
    │30 (含)  – 88  (含)    │100                   │3     │
    ├────────────┼───────────┼───┤
    │88 (不含) – 216  (含)  │150                   │3     │
    ├────────────┼───────────┼───┤
    │216  (不含) – 960  (含)│200                   │3     │
    ├────────────┼───────────┼───┤
    │960  (不含) 以上        │500                   │3     │
    └────────────┴───────────┴───┘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頻率在 490  千赫 (kHz)  至 1000 兆赫 (M-
    Hz) ,以 CISPR  準峰值 (quasi-peak) 測量,其他頻率應依 5.14.
    2 節之規定辦理。
2.10  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
      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 (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補
      送完稿複本) 。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
      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1) 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所有控制、調整
        及開關之使用方法。
    (2)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
        由具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3)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零件 (晶體、半導體等) 置
        換之警告。
    (4)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等條文。
2.11  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審;收信機之輻射
      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2.8  節之發射規定。
3 特別規格 (依頻率範圍)
3.1 工作頻率:1.705 至 10 兆赫 (MHz)   者
3.1.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
    (1.1) 若頻帶寬度 (註) 小於中心頻率之 10 %,距器材 30 公尺處
          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5 微伏/公尺 (μV/M)  或頻帶寬度 (
          單位:千赫) 除以中心頻率 (單位:兆赫) 微伏/公尺 (μV/
          M)  ,取較高之發射值。
    (1.2) 若頻帶寬度不小於中心頻率之 10 %,距器材 30 公尺處,其
          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0  微伏/公尺 (μV/M) (採用
          平均值檢波儀量測) 。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3) 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
    註:本節之頻帶寬度指低於中心載波 6dB  處。
3.2 工作頻率為 13.553 至 13.567 兆赫 (MHz)  者
3.2.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0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3)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3.3 工作頻率為 26.29  至 27.28  兆赫 (MHz)  者
3.3.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3.4 工作頻率為 40.66  至 40.70  兆赫 (MHz)  及大於 70 兆赫 (MHz)
    者
3.4.1 器材型式:防盜器 (perimeter protection systems) 。
    (1)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非間歇性發射。
    (2)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0  微伏%
        公尺 (μ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4)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3.4.2 器材型式:周期性 (periodic) 發射之器材。
    (1)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及大於 70 兆赫 (MHz)
        。
    (2) 在 70 兆赫 (MHz)  至 900  兆赫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
        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  兆赫 (MHz)  以上作
        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寬係由低於
        經調變之主波 20dB 點求取。
    (3) 在 40.66-40.70  兆赫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應限於該
        頻帶邊緣,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
        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時,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 操作方式:擇 (4.1)  或 (4.2)  之一操作方式
    (4.1) 用於傳送控制訊號者,諸如:警報系統 (alarm systems)  、
          開門器 (door openers) 、遙控開關 (remote switches)  .
          ..等,但不得用於無線電遙控玩具或傳送聲音、影像及資料
          等連續性傳輸。手動發射器材需有一開關,按下此開關後 5
          秒內自動停止發射。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 5
          秒之週期性發射。不得使用預設固定間隔 (egular predeter-
          mined intervals)  之週期性傳輸,但用於保全 (security)
          或安全 (safety) 業務之輪詢或監督訊號者,允許每一發射器
          每一小時至多傳輸乙次,每次傳輸時間不得大於 1  秒。
    (4.2)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一秒,發射周期之休止時
          間大於十秒且為發射時間 30 倍以上。
    (5) 電場強度限值:
    (5.1) 符合本節 (4.1)  之規定者,除需符合 2.8  節之規定外,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SPR 準
          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
    ┌───────────┬────────┬───────┐
    │主波頻率 (兆赫)       │主波電場強度 (微│不必要之發射 (│
    │                      │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40.70           │2250            │225           │
    ├───────────┼────────┼───────┤
    │70-130 (含)           │1250            │125           │
    ├───────────┼────────┼───────┤
    │130 (不含) –174 (含) │1250-3750 (註)  │125-375 (註)  │
    ├───────────┼────────┼───────┤
    │174 (不含) –260 (含) │3750            │375           │
    ├───────────┼────────┼───────┤
    │260 (不含) –470 (含) │3750-12500 (註) │375-1250 (註) │
    ├───────────┼────────┼───────┤
    │470 (不含) 以上       │12500           │1250          │
    └───────────┴────────┴───────┘
    註:1 線性內插法,最大容許電場強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 130-174MHz (兆赫) =>56.81818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6136.3636
        (2) 260-470MHz (兆赫) =>41.666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7083.3333
        2 不必要之發射的電場強度應比主波最大容許值低至少 20dB 。
    (5.2) 符合本節 (4.2)  之規定者,除需符合 2.8  節之規定外,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SPR 準
          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
    ┌────────────┬───────┬───────┐
    │主波頻率 (兆赫)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40.70             │1000          │100           │
    ├────────────┼───────┼───────┤
    │70-130 (含)             │500           │50            │
    ├────────────┼───────┼───────┤
    │130 (不含) -174 (含)    │500-1500 (註) │50-150 (註)   │
    ├────────────┼───────┼───────┤
    │174 (不含) -260 (含)    │1500          │150           │
    ├────────────┼───────┼───────┤
    │260 (不含) -470 (含)    │1500-5000 (註)│150-500 (註)  │
    ├────────────┼───────┼───────┤
    │470 (不含) 以上         │5000          │500           │
    └────────────┴───────┴───────┘
    註:1 線性內插法,最大容許電場強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 130-174MHz (兆赫) =>22.7272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2454.545
        (2) 260-470MHz (兆赫) =>16.666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2833.3333
        2 不必要之發射的電場強度應比主波最大容許值低至少 20dB 。
    (6) 工作頻率在 40.66-40.70  兆赫 (MHz)  者,其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
        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
        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
        池測試。
3.4.3 器材型式: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除符合 (3.4.1)  及 (3.4.
      2)  節規定之器材外) 。
    (1)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
    (2)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  毫伏/公
        尺 (mV/M) 。
    (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4)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3.5 工作頻率為 49.82  至 49.90  兆赫 (MHz)  者
3.5.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2) 不必要之發射:
    (2.1.)  49.81-49.82 兆赫 (MHz)  間及 49.90-49.91  兆赫 (MHz)
            間應比主波低 26dB 以上或符合 2.8  節之規定,取較高之
            發射值。
    (2.2.)  小於 49.81  兆赫 (MHz) (不含) 及大於 49.91  兆赫 (MH
            z) (不含) 之頻率,依 2.8  節之規定。
    (2.3.)  距 3  公尺處以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之儀器量測,大於 2
            0 微伏/公尺 (μV/M)  之電場強度皆需紀錄,並於型式認
            證申請書內申報。
    (3) 自製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3.1.)  主波及調變訊號皆應維持於 49.82-49.90  兆赫 (MHz)  頻
            帶內。
    (3.2.)  在任何情況下,在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量測之總輸入功
            率不得超過 100  毫瓦 (mW) 。
    (3.3.)  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
    (3.4.)  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至少 20dB 。
3.6 工作頻率為 72.0 至 73.0 兆赫 (MHz)  者
3.6.1 器材型式:聽覺輔助器材 (auditory assistance devices)  ,用
      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器材亦可供教育
      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聚會場所供聽
      覺輔助用。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8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2) 頻帶寬度:200 千赫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72.0 至
        73.0  兆赫 (MHz)  範圍內。
    (3) 在 200  千赫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距 3  公尺處量
        測,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1500 微伏/公尺 (μV/M)  。
3.6.2 器材型式:除 3.6.1  節外,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及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3.7 工作頻率為 88 至 108  兆赫 (MHz)  者
3.7.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250  微伏/
        公尺 (μ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2) 頻帶寬度為 200  千赫 (kHz)  ,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88-108 兆
        赫 (MHz)  範圍內。
    (3) 在 200  千赫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不得超過 2.8
        節之規定。
3.8 工作頻率為 174  至 216  兆赫 (MHz)  者
3.8.1 器材型式:限用生理醫學遙測器材 (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
      ces)  ,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量測值,限於醫院內使用。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500 微伏/公尺
         (μ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2) 帶外發射: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150  微伏/公尺
         (μ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
    (3) 頻帶寬度:200 千赫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174-216
        兆赫 (MHz)  範圍內。
3.8.2 器材型式:除 3.8.1  節外,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及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3.9 工作頻率為 216  至 217  兆赫 (MHz)  者
3.9.1 器材型式:可發射語音或數據供下列用途使用,但禁止用於雙向語
      音通信。
      –聽覺輔助通信:例如助聽器材、聽障人士聽覺輔助器材、語言翻
        譯器材、教育聽覺輔助器材、及導覽聽覺輔助器材等。
      –病患健康看護相關通信。
    (1) 發射頻道:有下列三種劃分方式。
    (1.1) 標準頻道:頻道編號 n=1  至 4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12
          5 + (n–1) ×0.025 兆赫,頻道間隔 25 千赫 (KHz)  ,頻
          率容許差度 0.005  %以內。
    (1.2) 寬頻頻道:頻道編號 n=41 至 6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25
          + (n–41)  × 0.05 兆赫,頻道間隔 50 千赫,頻率容許差
          度 0.005  %以內。
    (1.3) 窄頻頻道:頻道編號 n=61 至 26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
          025 + (n-61) × 0.005  兆赫,頻道間隔 5  千赫,許可頻
          寬 (authorized bandwidth,即最大允許傳輸頻寬) 4 千赫,
          頻率容許差度 0.00015  %以內。
    (2) 輸出功率:100 毫瓦 (mW) 以下 (含) 。
    (3) 不必要發射應衰減低於主波功率 P (以瓦 (W)  為單位) 如下:
    (3.1) 標準頻道發射機:
    (3.1.1) 距離中心頻率 12.5 至 22.5 千赫:最少 30 分貝 (dB) 。
    (3.1.2) 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22.5 千赫:最少 43+10 log (P)  分貝
            。
    (3.2) 寬頻頻道發射機:
    (3.2.1) 距離中心頻率 25 至 35 千赫:最少 30 分貝。
    (3.2.2) 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35 千赫:最少 43+10 log (P)  分貝。
    (3.3) 窄頻頻道發射機:
    (3.3.1) 許可頻寬中任何頻率:0 分貝。
    (3.3.2) 與中心頻率距離 fd  (以千赫為單位;2
4 特殊器材規格
4.1 隧道無線電系統 (tunnel radio systems) :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
    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1) 使用頻率:可使用任何頻率。
  (2)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隧道內。
  (3) 發射限制:洩漏到隧道外之任何輻射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規定。
  (4)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節規定之限制。
4.2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 (cable locating 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
    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
    無線電信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1) 使用頻率:9 至 490  千赫。
  (2) 峰值輸出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2.1) 9-45 (不含) 千赫頻段: 10 瓦 (W)  。
  (2.2) 45-490  千赫頻段:1 瓦 (W)  。
  (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 若連接至市電,需符合 2.4  節之規定。
  (5) 天線之規格不受 2.2  節規定之限制。
4.3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 (aircraft
      device) 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 (model surface
      craft device) 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1) 限制事項:
    (1.1) 限單向控制。
    (1.2) 不得於機場及其飛航管制區內使用。
    (1.3) 於軍事管制區內應依其管制規定使用。
    (1.4) 使用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尚須符合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航空模
          型飛機之管理規定。
    (2) 使用頻率:
    (2.1) 下列頻段可供任何形式之遙控器使用:
          26.995、27.045、27.095、27.120、27.136、27.145、27.195
          、27.245  兆赫 (MHz)  。
    (2.2) 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  至 72.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2.3) 下列頻段僅限地表模型遙控器使用:
          75.41 至 75.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3) 發射功率: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
        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3.1)  26 至 27 兆赫 (MHz)  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4 瓦 (W)
          ,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0.75  瓦 (W)  。
    (3.2)  72 至 73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3.3)  75 至 76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4)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5) 頻帶寬度:± 4  千赫以內。
    (6) 頻率容許差度:
    (6.1) 26-27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5  %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
          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6.2) 72-76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2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
          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7) 不必要之發射:
    (7.1)  26-27  兆赫 (MHz)  頻段:
    (7.1.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3
              5d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
              出功率)  dB 以上。
    (7.2)  72-76  兆赫 (MHz)  頻段:
    (7.2.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
              5dB 以上。
    (7.2.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10 千赫 (含) 間衰減 4
              5dB 以上。
    (7.2.3.)  距主波± 10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5
              5dB 以上。
    (7.2.4.)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56+10log  (最大輸
              出功率) dB  以上。
4.3.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80.050     │7   │480.200     │
        ├──┼──────┼──┼──────┤
        │2   │480.075     │8   │480.225     │
        ├──┼──────┼──┼──────┤
        │3   │480.100     │9   │480.250     │
        ├──┼──────┼──┼──────┤
        │4   │480.125     │10  │480.275     │
        ├──┼──────┼──┼──────┤
        │5   │480.150     │11  │480.350     │
        ├──┼──────┼──┼──────┤
        │6   │480.175     │12  │480.400     │
        └──┴──────┴──┴──────┘
    (2) 輸出功率: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6) 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以內。
4.3.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第 10 組為控制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29.8125/449.7125 │6   │429.8750/449.7750 │
        ├──┼─────────┼──┼─────────┤
        │2   │429.8250/449.7250 │7   │429.8875/449.7875 │
        ├──┼─────────┼──┼─────────┤
        │3   │429.8375/449.7375 │8   │429.9000/449.8000 │
        ├──┼─────────┼──┼─────────┤
        │4   │429.8500/449.7500 │9   │429.9125/449.8125 │
        ├──┼─────────┼──┼─────────┤
        │5   │429.8625/449.7625 │10  │429.9250/449.8250 │
        └──┴─────────┴──┴─────────┘
    (2) 輸出功率: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6) 調變深度:±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以內。
4.3.4 型式認證要件。
    (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式
        認證,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入式
        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有
        增益 (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 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 說明書及警語:依 2.11  之規定。
    (5) 收發信機之特性須以我國家標準 (CNS)  檢驗法檢驗,如無國家
        標準可適用者,得依美國 EIA、IEEE ANSI 檢驗法檢驗,須含 F
        CC/47CFR/2.985、2.987、2.989、2.991 及 2.995  等項目。
    (6) 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其收發信機亦應一併認證。
4.4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 (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 。
4.4.1 發射機部分:
    (1) 使用頻率:26.965-27.405 兆赫 (MHz)  ,共 40 頻道 (列表如
        下) 。其中必須包含頻道 9  ,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
        ├─┼───┼─┼───┼─┼───┼─┼───┤
        │1 │26.965│11│27.085│21│27.215│31│27.315│
        ├─┼───┼─┼───┼─┼───┼─┼───┤
        │2 │26.975│12│27.105│22│27.225│32│27.325│
        ├─┼───┼─┼───┼─┼───┼─┼───┤
        │3 │26.985│13│27.115│23│27.235│33│27.335│
        ├─┼───┼─┼───┼─┼───┼─┼───┤
        │4 │27.005│14│27.125│24│27.245│34│27.345│
        ├─┼───┼─┼───┼─┼───┼─┼───┤
        │5 │27.015│15│27.135│25│27.255│35│27.355│
        ├─┼───┼─┼───┼─┼───┼─┼───┤
        │6 │27.025│16│27.155│26│27.265│36│27.365│
        ├─┼───┼─┼───┼─┼───┼─┼───┤
        │7 │27.035│17│27.165│27│27.275│37│27.375│
        ├─┼───┼─┼───┼─┼───┼─┼───┤
        │8 │27.055│18│27.175│28│27.285│38│27.385│
        ├─┼───┼─┼───┼─┼───┼─┼───┤
        │9 │27.065│19│27.185│29│27.295│39│27.395│
        ├─┼───┼─┼───┼─┼───┼─┼───┤
        │10│27.075│20│27.205│30│27.305│40│27.405│
        └─┴───┴─┴───┴─┴───┴─┴───┘
    (2) 頻道間隔:10  千赫 (kHz)  。
    (3) 頻率容許差度:± 20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
        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
        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
        試。
    (4) 峰值輸出功率:5 瓦特 (W)  以下。
    (5) 調變方式:
    (5.1) 調幅 (A3E)  :調幅± 100  %以下。
    (5.2) 調頻 (F3E)  :最大頻率偏移± 2.5  兆赫 (kHz)  以內。
    (6) 鄰頻道功率:
    (6.1) 調幅 (A3E)  :同 (7.1)  項。
    (6.2) 調頻 (F3E)  :在正常測試條件下,不得超過 20 微瓦 (nW)
          。
    (7) 混附發射:
    (7.1) 調幅 (A3E)  :
    (7.1.1) 距主波± 4  千赫 (kHz)  至± 8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25d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kHz)  至± 20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35d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kHz)  以上,應低於主波 53+10log10
             (輸出功率) dB  以上。
    (7.2) 調頻 (F3E)  :
    (7.2.1) 在發射機工作時,下列頻道內不得超過 4  奈瓦 (nW) :
            41-68 兆赫 (MHz)  ,87.5-118  兆赫 (MHz)  ,162-230
            兆赫 (MHz)  ,470-862 兆赫 (MHz)  。
    (7.2.2) 除 (7.2.1)  項外,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超過 0.25  微瓦 (μW) 。
    (7.2.3) 除 (7.2.1)  及 (7.2.2)  項外,在 1-2  秭赫 (GHz)  間
            ,不得超過 1  微瓦 (μW)  。
    (7.2.4) 待機時,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
            超過 2  奈瓦 (nW) ;在 1-2  秭赫 (GHz)  間,不得超過
            20  奈瓦 (nW) 。
4.4.2 接收機部分:
 (1.1.)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 2.8  節之規定。
4.5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 (Family Radio Service)
4.5.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4 個頻率 (機體顯示之頻道數不得超過 14
      個) 。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67.5125    │8   │467.60      │
      │2   │467.525     │9   │467.6125    │
      │3   │467.5375    │10  │467.625     │
      │4   │467.550     │11  │467.6375    │
      │5   │467.5625    │12  │467.650     │
      │6   │467.575     │13  │467.6625    │
      │7   │467.5875    │14  │467.675     │
      └──┴──────┴──┴──────┘
4.5.2 有效輻射功率 (註) :1 瓦 (W)  以下。
4.5.3 調變方式:F3E 。
4.5.4 頻帶寬度:12.5  千赫 (kHz)  以內。
4.5.5 頻率容許差度:3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
      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
      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4.5.6 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4.5.7 音頻響應:3.125 千赫 (kHz)  以內。
4.5.8 發射機不必要之發射:50  微瓦 (μW)  以內。
4.5.9 接收機:20  奈瓦 (nW) 以內
4.5.10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且須為垂直偏極化。
4.5.11  可使用外接電源,但有效輻射功率不可大於 1  瓦 (W)  。
4.5.12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限用於按壓式 (push to talk) 語音通訊,
        不得用於非語音通訊或傳輸數據、控制訊號。
4.5.13  不得連接至公眾通信系統。
        註:有效輻射功率 (Effective Radiated Power) :傳送至天線
            之功率乘以天線最大增益 (相較於半波偶極天線,half-wa-
            ve dipole) 。
4.6 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 (Low-Power Wireless Microphone)
4.6.1 說明: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係藉由無線電波傳送語音或音樂至遠端
            接收設備。
4.6.2 使用頻率 (frequency range)  :
      227.1MHz~227.4 MHz, 229.4MHz~230.0MHz, 231.0MHz~231.9MH
      z。
4.6.3 發射機部分 (transmitter part) :
    (1) 頻道寬度 (channel bandwidth)  :小於等於 200kHz 。
    (2) 載波功率 (ERP)  :
        ┌────────────────┬────────┐
        │頻道寬度                        │載波功率限值    │
        ├────────────────┼────────┤
        │50kHz  (含) 以下                │10 mW  (含) 以下│
        ├────────────────┼────────┤
        │200kHz  以下、50kHz  (不含) 以上│5 mW   (含) 以下│
        └────────────────┴────────┘
    (3) 頻移量 (frequency deviation)  :小於等於± 75kHz。
    (4) 頻率穩定度 (frequency stability)  :5 ppm  (含) 以下。在
        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
        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1 %內變化時。以電
        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5)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
        ┌────┬────────┐
        │操作狀態│250nW  (含) 以下│
        ├────┼────────┤
        │待機狀態│2nW  (含) 以下  │
        └────┴────────┘
4.6.4 接收機部分 (receiver part) :
    (1)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2nW  (含) 以下。
4.6.5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
4.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
    ture)
4.7.1 名詞解釋:
    (1) 平均符號封包功率 (average symbol envelope power)  :信號
        符號集 (signaling alphabet) 中每個符號之封包功率之平均值
        。
    (2) 數位調變 (digital modulation) :依據數位調變函數 (digit-
        al modulating function:參照標準ANSI C63.17-1998) 將載波
        之特性在一組事先設定之離散數值中變化之程序。
    (3) 發射頻寬 (emission bandwidth) :係量測信號兩點之間寬度而
        得,此兩點是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
        降低 26 分貝處。需使用峰值檢測 (peak detector)  功能及解
        析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1%之儀器。
    (4) 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peak power spectral density)  :在設備
        操作頻段內,指定量測頻寬中之最高功率頻譜功率。
    (5) 峰值發射功率 (peak transmit power)  :在所有調變狀況下,
        最多 30/B  (B 是 26 分貝的發射頻寬) 時間或設備傳輸脈衝持
        續時間 (取較小者) 中量測之最大發射功率。
    (6) 功率頻譜密度 (power spectral density) :發射功率在最高準
        位時,一脈衝或一序列脈衝,其單位頻寬的總輸出能量除以總脈
        衝持續時間,此總時間不包括發射功率關閉或低於其最高值時。
    (7) 脈衝 (pulse)  :連續傳輸的一序列調變符號,此時,平均符號
        封包功率為常數。
    (8) 發射功率 (transmit power) :在最多 30/B  (B 是 26 分貝的
        發射頻寬) 時間或設備傳輸脈衝持續時間 (取較小者) 中總發射
        能量除以時間。
    (9)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操作於 5.25-5.35  秭赫 (GHz)  及 5.725
        -5.825  秭赫之發射設備,應用寬頻數位調變技術,提供個人、
        商業及相關機構高資料傳輸速率之行動及固定通信。
4.7.2 技術規格
    (1) 功率限值:
    (1.1) 5.25-5.35 秭赫頻帶,在操作頻帶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50  毫瓦或 4  分貝毫瓦 (dBm) +10 log B (B 是 26-  分貝
          發射頻寬,單位百萬赫) 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百萬赫
          頻帶中峰值功率頻譜密度不能超過 4  分貝毫瓦。如使用之發
          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6dBi ,則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
          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6dBi 之增益值等量減少。
    (1.2) 5.725-5.825 秭赫頻帶,在頻帶運作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
          過 1  瓦或 17 分貝毫瓦 +10 log B (B 是 26-  分貝發射頻
          寬,單位百萬赫) 中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百萬赫頻帶
          中峰值功率頻譜密度不能超過 17 分貝毫瓦。如使用之發射天
          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6dBi ,則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
          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6dBi 之增益值等量減少。不過,在此頻帶
          操作之固定式點對點無線資訊傳輸設備可使用方向增益不超過
          23 dBi  之發射天線而不需相對應地減少發射器之峰值發射功
          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如使用之發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2
          3 dBi ,則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23 dBi  之增益值等量減少。固定式點對點操作,不包括點對
          多點系統、全方向性應用及多台共站發射機傳送相同資訊。無
          線資訊傳輸設備使用者或安裝者 (如設備為專業之裝設) 需確
          保高方向增益天線只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上。
    (1.3) 峰值發射功率必須使用依據均方根等效電壓校準之儀器量測於
          任何連續傳輸之時段,量測結果須依儀器限制 (如偵測器反應
          時間、相較於發射頻寬有限之解析頻寬能力,靈敏度等) 調整
          得出正確之峰值量測以符合本段落所提之發射定義。
    (1.4) 峰值功率頻譜密度量測是將巳校準之儀器直接連接上被測試之
          設備作傳導發射量測,如設備不能直接連接,可選擇其他電信
          總局能接受之技術,量測定於 1  百萬赫頻寬或設備之 26 分
          貝發射頻寬之較小者。如果量測功率被整合 (is integrated)
          以顯示量測頻寬中之總功率,可使用小於量測頻寬之解析頻寬
          。如解析頻寬與量測頻寬大致相同但大幅小於受測設備之發射
          頻寬,量測結果應作修正以考量測試儀器之解析頻寬與其實際
          雜訊頻寬之任何差異。
    (1.5) 於任何 1  百萬赫頻寬或發射頻寬之較小者,其調變封包之峰
          值衝程 (peak excursion)  (使用峰值保持【peak hold】 功
          能量測) 與峰值發射功率之比率不能超過 13 分貝。
    (2) 不需要發射之限值:除本節第 5  項之外,在操作頻帶外的峰值
        發射,應衰減至符合下列限值:
    (2.1) 在 5.25-5.35  秭赫頻帶操作的發射器:所有在 5.25-5.35
          秭赫頻率以外的發射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不應超過–
          27  分貝毫瓦/百萬赫。
    (2.2) 在 5.725-5.825  秭赫的頻帶操作的發射器:所有頻帶邊緣向
          外 10 百萬赫內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17
          分貝毫瓦/百萬赫;所有頻帶邊緣外大於或等於 10 百萬赫的
          頻率之發射,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27  分貝毫瓦/
          百萬赫。
    (2.3) 發射量測應使用之最低解析頻寬為 1  百萬赫。如果量測的能
          量被整合以顯示 1  百萬赫的總功率,則必要時頻帶邊緣附近
          可使用較低解析頻寬。
    (2.4) 在 1  秭赫以下的不必要之發射,必須符合第二章第 2.8  節
          之一般場強限值,且任何使用交流市電的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亦
          須符合第二章第 2.3  節之傳導限值。
    (2.5) 應符合第二章第 2.7  節之規定。
    (2.6) 當測量發射限值時,應將宣稱的載波頻率調整到儘可能接近設
          備設計所允許的上、下頻率區域邊緣。
    (3)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應在”無資料傳輸”或”操作失效”時自動中
        斷傳輸,此規定並不預先排除傳送控制或信號 (signaling)  資
        訊或使用運用數位技術完成碼框或資料突發 (bu st)  區間的重
        複碼 (repetitive codes) ,申請人應在申請型式認證文件中提
        供如何符合本規範之說明。
    (4) 在 5.25-5.35  秭赫頻帶內操作之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限於室內
        使用。
    (5)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且不得干擾合法通信;
        如造成干擾,應立即停用,俟無干擾之虞,始得繼續使用。
    (6)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的製造廠商應確保頻率穩定性,如依製造廠商
        使用手冊上所述正常操作,發射的信號應維持於操作頻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