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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前言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規範共分為五章,第一章解釋與本規範相
關之專有名詞;第二章條列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頻率、輻射電場強度、
性能及製造、裝設、持有、輸入、販賣等一般限制規定,本章所規範之低
功率射頻電機不限定其用途,惟仍須符合其他法令規定;第三、四章為特
別規格,依頻率及器材型式規範其輻射電場強度及其頻率使用之限值,第
三、四章未特別規定事項,悉依第二章之規定辦理;第五章為辦理低功率
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之檢驗規定。
1 名詞解釋
1.1 射頻能 (radio frequency energy) :無線電頻譜中九千赫 (kHz)
    至三百秭赫 (GHz)  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1.2 主波 (carrier)  :低功率射頻電機未經調變時產生之射頻能,即未
    調變之主載波。
1.3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必需頻帶寬度以外之一個或數個
    頻率之發射,其強度減低不影響其訊息發送。混附發射包括諧波發射
    、寄生發射、及交互調變與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帶外之發射不包括
    在內。
1.4 帶外發射 (out-of-band emissions)  :混附發射除外,在必需頻帶
    寬度以外,因調變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個或數個頻率之發射。
1.5 不必要之發射 (unwanted emissions) :包括混附發射及帶外發射。
1.6 必需頻帶寬度 (necessary bandwidth)  :發射機在規定條件下為確
    保傳送之訊息以必要之速率與品質所需之頻帶寬度。
1.7 瞬間頻率 (instantaneous frequency)  :相位 (以弧度為單位) 之
    時間變化率除以 2π,單位為赫 (Hz) 。
1.8 尖峰頻率偏移 (peak frequency deviation) :瞬間頻率之最大值與
    最小值之差值的一半。
1.9 妨害性干擾 (harmful interference) :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
    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務或其他安全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
    妨礙、一再中斷作業中之合法無線電通信業務者。
1.10  減輻波:無線電波之強度急遽上升並隨即遞降以至消失者。
1.11  有效輻射功率 (Effective Radiated Power, e.r.p.) :傳送至天
      線之功率乘以天線最大增益 (相較於半波偶極天線,half-wave d-
      ipole) 。

1.12.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
      ructure, U-NII) :
    (1) 平均符號波封功率 (average symbol envelope power)  :指信
        號符號集 (signaling alphabet) 中每個符號的波封功率之平均
        值。
    (2) 數位調變 (digital modulation) :依據數位調變函數 (digit-
        al modulating function:參照標準 ANSI C63.17-1998)  將載
        波之特性在一組事先設定之離散數值中變化之程序。
    (3) 發射頻寬 (emission bandwidth) :係量測信號兩點之間寬度而
        得,此兩點是載波中心頻率上下兩邊,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
        降低 26 分貝處。需使用峰值檢測 (peakdetector) 功能及解析
        頻寬約等於受測物發射頻寬 1  %之儀器。
    (4) 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peak power spectral density)  :在設備
        操作頻段內,指定量測頻寬中最高功率之頻譜密度。
    (5) 峰值發射功率 (peak transmit power)  :在所有調變狀況下,
        涵蓋最多 30/B  (B 是 26 分貝發射頻寬,以 Hz 為單位) 時間
        內或設備傳輸脈衝持續時間 (取較小者) ,所測量的最大發射功
        率;峰值發射功率乃取自時間區段等於裝置發射脈衝區間或連續
        脈衝中所涵蓋符號的平均值,此平均值必須只包含發射器操作在
        最大功率時的時段,而不含發射器停止或已降低發射功率位準的
        任何時間區段。
    (6) 功率頻譜密度 (power spectral density) :發射功率在最高位
        準時,一脈衝或一序列脈衝,其單位頻寬的總輸出能量除以總脈
        衝持續時間,該時間不包括發射功率關閉或低於其最高值時。
    (7) 脈衝 (pulse)  :連續傳輸的一序列調變符號,此期間平均符號
        波封功率為常數。
    (8) 發射功率 (transmit power) :在最多 30/B  (B 是 26 分貝的
        發射頻寬) 時間或設備傳輸脈衝持續時間 (取較小者) 中總發射
        能量除以時間。
    (9) 發射功率控制 (Transmit Power Control, TPC)  :指設備在資
        料傳輸過程中,可在數個傳輸功率位準間動態切換功率。
   (10) 頻道可用性檢查 (Channel Availability Check) :指設備在聽
        候某一特定無線電頻道時,用以辨認是否有雷達在該無線電頻道
        操作的一種檢查。
   (11) 動態頻率選擇 (Dynamic Frequency Selection, DFS) :動態偵
        測其他系統的訊號,避免與其它系統 (特別是雷達系統) 使用共
        同頻道的機能。
   (12) DFS 偵測門檻值 (DFS Detection Threshold):指 DFS  需要的
        偵測位準,在設備的頻道使用頻寬內,偵測某一接收訊號的強度
        大於指定的門檻值。
   (13) 頻道移動時間 (Channel Move Time):指設備偵測到超出動態頻
        率選擇門檻值的雷達信號時,終止目前頻道上所有傳送所需花費
        的時間。
   (14) ”服務中”之監視?In-Service Monitoring ) :指設備在使用
        頻道中,監視雷達系統是否存在。
   (15) 不可佔用期間 (Non- Occupancy Period):當某一頻道被設備確
        認含有雷達信號時,該頻道將不被選為可用頻道之時間。
2 一般規定
2.1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2.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除本規範章節中
    另有規定外,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 (unique coup-
    ling) 方式連接機體。製造者可設計供使用者因損壞而替換之天線,
    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
    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BNC、F type、N type、M type、UG type、
    RCA、SMA、SMB… 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通訊標準接頭。
2.3 以市電為電源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傳導回電源線上頻率自 150  千
    赫 (kHz)  至 30 兆赫 (MHz)  之射頻電壓 (在電源端子每一電源線
    對接地點) 不得超過下表所列之限值。測量時應經過 50 微亨利 (μ
    H)  及 50 歐姆 (Ω) 之電源線阻抗模擬網路 (LISN) 。頻率重疊處
    ,以較低限值為準。
    ┌──────┬────────────────────┐
    │            │    傳導限制值 (dBuV)                   │
    │頻率 (MHz)  ├──────────┬─────────┤
    │            │準峰值 (Quasi-peak) │平均值 (Average)  │
    ├──────┼──────────┼─────────┤
    │0.15-0.5    │66-56 (註)          │56-46 (註)        │
    │0.5-5       │56                  │46                │
    │5-30        │60                  │50                │
    └──────┴──────────┴─────────┘
    註:隨頻率之對數遞減。
2.4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
2.5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或變更原設
    計之特性及功能。
2.6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生時
    ,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
    機之干擾。
2.7 任何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主波皆不得使用下表所列各頻帶內之頻率;低
    功率射頻電機落於下表所列頻帶內之  附發射,其電場強度必須符合
    第 2.8  節的限制規定。
    ┌───────┬───────┬───────┐
    │頻率 (兆赫)   │頻率 (兆赫)   │頻率 (兆赫)   │
    ├───────┼───────┼───────┤
    │0.090-0.110   │162.01-167.17 │3500.0-4400.0 │
    ├───────┼───────┼───────┤
    │0.490-0.510   │167.72-173.20 │4500.0-5250.0 │
    ├───────┼───────┼───────┤
    │2.172-2.198   │240.00-285.00 │5350.0-5460.0 │
    ├───────┼───────┼───────┤
    │3.013-3.033   │322.00-335.40 │7250.0-7750.0 │
    ├───────┼───────┼───────┤
    │4.115-4.198   │399.90-410.00 │8025.0-8500.0 │
    ├───────┼───────┼───────┤
    │5.670-5.690   │608.00-614.00 │9000.0-9200.0 │
    ├───────┼───────┼───────┤
    │6.200-6.300   │825.00-915.00 │9300.0-9500.0 │
    ├───────┼───────┼───────┤
    │8.230-8.400   │935.00-1240.0 │10600-12700   │
    ├───────┼───────┼───────┤
    │12.265-12.600 │1300.0-1427.0 │13250-13400   │
    ├───────┼───────┼───────┤
    │13.340-13.430 │1435.0-1626.5 │14470-14500   │
    ├───────┼───────┼───────┤
    │14.965-15.020 │1660.0-1755.0 │15350-16200   │
    ├───────┼───────┼───────┤
    │16.700-16.755 │1805.0-1850.0 │17700-21400   │
    ├───────┼───────┼───────┤
    │19.965-20.020 │2200.0-2300.0 │22010-23120   │
    ├───────┼───────┼───────┤
    │25.500-25.700 │2310.0-2390.0 │23600-24000   │
    ├───────┼───────┼───────┤
    │37.475-38.275 │2483.5-2500.0 │31200-31800   │
    ├───────┼───────┼───────┤
    │73.500-75.400 │2655.0-2900.0 │36430-36500   │
    ├───────┼───────┼───────┤
    │108.00-138.00 │3260.0-3267.0 │38600  以上   │
    ├───────┼───────┼───────┤
    │149.90-150.05 │3332.0-3339.0 │              │
    ├───────┼───────┼───────┤
    │156.70-156.90 │3345.8-3358.0 │              │
    └───────┴───────┴───────┘
2.8 低功率射頻電機,除本規範各章節另有放寬規定者外,其電場強度不
    得超過下表之限值,且其不必要之發射皆不得大於主波發射強度。各
    頻段重疊處,以較嚴格之限制值為準。
    ┌────────────┬───────────┬───┐
    │頻            率 (兆赫) │電場強度 (微伏/公尺) │測距 (│
    │                        │                      │公尺) │
    ├────────────┼───────────┼───┤
    │0.009–0.490 (含)       │2,400 /頻率 (千赫)   │300   │
    ├────────────┼───────────┼───┤
    │0.490(不含) –1.705(含) │24,000/頻率 (千赫)   │30    │
    ├────────────┼───────────┼───┤
    │1.705 (不含)–30 (不含) │30                    │30    │
    ├────────────┼───────────┼───┤
    │30 (含)  – 88  (含)    │100                   │3     │
    ├────────────┼───────────┼───┤
    │88 (不含) – 216  (含)  │150                   │3     │
    ├────────────┼───────────┼───┤
    │216  (不含) – 960  (含)│200                   │3     │
    ├────────────┼───────────┼───┤
    │960  (不含) 以上        │500                   │3     │
    └────────────┴───────────┴───┘
2.9 上表規定之電場強度,頻率在 9-90kHz  千赫 (kHz)  、110-490 千
    赫 (kHz)  以及 1000 兆赫 (MHz)  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均值檢
    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第 5.14 節之規定;其他頻率之發射,應以 C
    ISPR  準峰值 (quasi-peak) 檢波器測量;非以上表所指定之距離測
    量時須符合第 5.5  節之規定,而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圍須符合第
    5.12  節之規定。
2.10  每一上市銷售之電機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其樣本於申請型
      式認證時應隨申請書一併送審 (草稿初稿皆可接受惟應於完稿時補
      送完稿複本) 。使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
      的安裝及操作該電機,內容包括:
    (1) 不致造成違反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之所有控制、調整
        及開關之使用方法。
    (2)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之調整予以警告,或建議
        由具有發射機維修專長之技術人員執行或由其直接監督及負責。
    (3) 對任何可能造成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零件 (晶體、半導體等) 置
        換之警告。
    (4)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等條文。
2.11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收、發信機為成套銷售者,收、發信機應一併送
      審或提供經型式認證合格之對應收、發信機之送審資料;收信機之
      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發射規定,且不得接收、解調
      第 2.7  節所列之頻率。
2.12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特性須以國家標準檢驗法檢驗,如無相關國家標
      準可適用者,得依美國 EIA、IEEE ANSI 檢驗法檢驗,及美國 FCC
      47 CFR Part 2 有關檢驗之規定。
3 特別規格 (依頻率範圍)
3.1 工作頻率:1.705 至 10 兆赫 (MHz)  者
3.1.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
    (1.1) 若頻帶寬度 (註) 小於中心頻率之 10 %,距器材 30 公尺處
          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5 微伏/公尺 (μV/m)  或頻帶寬度 (
          單位:千赫) 除以中心頻率 (單位:兆赫) 微伏/公尺 (μV/
          m)  ,取較高之發射值。
    (1.2) 若頻帶寬度不小於中心頻率之 10 %,距器材 30 公尺處,其
          主波輻射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0  微伏/公尺 (μV/m)  。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3) 電場強度係以平均值檢波儀器量測,亦須符合第 5.14 節之峰值
        規定。
        註:本節之頻帶寬度指低於載波 6dB  處。
3.2 工作頻率為 13.553 至 13.567 兆赫 (MHz)  者
3.2.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0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3)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規定。
3.3 工作頻率為 26.29  至 27.28  兆赫 (MHz)  者
3.3.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且須符合本規範 5.14
        節之峰值規定。
    (2)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3.4 工作頻率為 40.66  至 40.70  兆赫 (MHz)  及大於 70 兆赫 (MHz)
    者
3.4.1 器材型式:防盜器周邊防護系統 (Perimeter protection systems
      ) 和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說明:周邊防護系統係發射無線電波以偵測電場擾動,用以感測
        特定區域內之移動物體。
    (2)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
    (3) 主波發射: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3.1) 周邊防護系統: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0
          微伏/公尺 (μV/m)  。
    (3.2) 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
          超過 1000 微伏/公尺 (μV/m)  。
    (3.3) 須符合第 5.14  節之峰值規定。
    (4)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5)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3.4.2 器材型式:間歇性或周期性 (periodic) 發射之器材。
    (1)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及大於 70 兆赫 (MHz)
        。
    (2) 在 70 兆赫 (MHz)  至 900  兆赫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
        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25 %以內,在 900  兆赫 (MHz)  以上作
        業者,其發射頻寬限於中心頻率之 0.5  %以內,頻寬係由低於
        經調變之主波 20dB 點求取。
    (3) 在 40.66-40.70  兆赫 (MHz)  間作業者,其發射頻寬應限於該
        頻帶範圍內,且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
        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時,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
        5 %內變化時,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
        內。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
        求。
    (4) 操作方式:擇 (4.1)  或 (4.2)  之一操作方式
    (4.1) 用於傳送控制訊號者,諸如:警報系統 (alarm systems)  、
          開門器 (door openers) 、遙控開關 (remote switches)  …
          等,但不得用於連續性傳輸,如:無線電遙控玩具或傳送聲音
          、影像及資料等。不得使用預設固定間隔 (regular predete-
          mined intervals)  之週期性傳輸。但用於保全 (secutity)
          或安全 (safety) 業務之輪詢 (polling)  或監督 (supervi-
          sion) 訊號者,允許每一發射器每一小時至多傳輸乙次,每次
          傳輸時間不得大於 1  秒。
    (4.1.1) 在 314-316 MHz  及 433-435 MHz  作業者:如為手動發射
            器材者須有一開關,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 5  秒內應自動停
            止發射。具自動控制裝置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
    (4.1.2)  (4.1.1)  之作業頻率以外:如為手動發射器材須有一開關
            ,按下此開關後 5  秒內應自動停止發射。具自動控制裝置
            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 5  秒。
    (4.2) 具自動控制裝置使每次發射時間少於一秒,發射周期之靜止期
          間至少為發射時間之 30 倍且不得小於 10 秒。
    (5) 電場強度限值:
    (5.1) 符合本節 (4.1)  之規定者,除須符合第 2.7  節之規定外,
          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
          SPR 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各頻段重疊處,以較嚴
          格之限制值為準。
    ┌───────────┬────────┬───────┐
    │主波頻率 (兆赫)       │主波電場強度 (微│不必要之發射 (│
    │                      │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40.70           │2250            │225           │
    ├───────────┼────────┼───────┤
    │70-130 (含)           │1250            │125           │
    ├───────────┼────────┼───────┤
    │130 (不含) –174 (含) │1250-3750 (註1,2│125-375 (註1,2│
    │                      │)               │)             │
    ├───────────┼────────┼───────┤
    │174 (不含) –260 (含) │3750            │375           │
    ├───────────┼────────┼───────┤
    │260 (不含) –470 (含) │3750-12500 (註1,│375-1250 (註1,│
    │                      │2)              │2)            │
    ├───────────┼────────┼───────┤
    │470 (不含) 以上       │12500           │1250          │
    └───────────┴────────┴───────┘
    註:1 以線性插補法 (linear interpolations)  ,最大容許電場強
          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 130-174MHz (兆赫) =>56.81818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6136.3636
        (2) 260-470MHz (兆赫) =>41.666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7083.3333
        2 不必要之發射的電場強度應比主波最大容許值低至少 20dB 或
          符合第 2.8  節之限制,可取兩者中較寬鬆之規定;若使用平
          均值測量發射,同時亦必須符合第 5.14 節之峰值規定。
    (5.2) 符合本節 (4.2)  之規定者,除需符合第 2.7  節之規定外,
          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限值 (採用平均值檢波儀量測,CIS-
          PR  準峰值檢測儀亦可接受) 如下表。各頻段重疊處,以較嚴
          格之限制值為準。
    ┌────────────┬───────┬───────┐
    │主波頻率 (兆赫)         │主波電場強度 (│不必要之發射 (│
    │                        │微伏/公尺)   │微伏/公尺)   │
    ├────────────┼───────┼───────┤
    │40.66-40.70             │1000          │100           │
    ├────────────┼───────┼───────┤
    │70-130 (含)             │500           │50            │
    ├────────────┼───────┼───────┤
    │130 (不含) -174 (含)    │500-1500 (註1,│50-150 (註1,2)│
    │                        │2)            │              │
    ├────────────┼───────┼───────┤
    │174 (不含) -260 (含)    │1500          │150           │
    ├────────────┼───────┼───────┤
    │260 (不含) -470 (含)    │1500-5000 (註1│150-500 (註1,2│
    │                        │,2)           │)             │
    ├────────────┼───────┼───────┤
    │470 (不含) 以上         │5000          │500           │
    └────────────┴───────┴───────┘
    註:1 以線性插補法 (linear interpolations)  ,最大容許電場強
          度之計算公式如下:
        (1) 130-174MHz (兆赫) =>22.7272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2454.545
        (2) 260-470MHz (兆赫) =>16.6667  × (工作頻率,單位:兆
            赫) -2833.3333
        2 不必要之發射的電場強度應比主波最大容許值低至少 20dB 或
          符合第 2.8  節之限制,可取兩者中較寬鬆之規定;若使用平
          均值測量發射,同時亦須符合本規範 5.14 節之峰值規定。
    (6) 工作頻率在 40.66-40.70  兆赫 (MHz)  者,其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
        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
        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
        池測試。
3.4.3 器材型式: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符合 (3.4.1)  及 (3.4.2)
      節規定之器材除外) 。
    (1) 工作頻率為 40.66-40.70  兆赫 (MHz) 。
    (2)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  毫伏/公
        尺 (mV/m) 。
    (3)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 頻率容許差度: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1 %以內。在正常供
        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
        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
        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3.5 工作頻率為 49.82  至 49.90  兆赫 (MHz)  者
3.5.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且須符合第 5.14 節之
        峰值規定。
    (2) 不必要之發射:
    (2.1) 49.81-49.82 兆赫 (MHz)  間及 49.90-49.91  兆赫 (MHz)
          間應比主波低 26dB 以上或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取較高之
          發射值。
    (2.2) 小於 49.81  兆赫 (MHz)   (不含) 及大於 49.91  兆赫 (MH
          z) (不含) 之頻率,須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2.3) 距 3  公尺處以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之儀器量測,大於 20
          微伏/公尺 (μV/m)  之電場強度皆需紀錄於測試報告中。
    (3) 自製僅供自用之器材應符合下列標準:
    (3.1) 主波及其調變訊號皆應維持於 49.82-49.90  兆赫 (MHz)  頻
          帶內。
    (3.2) 在任何調變情況下,在電池或電力線電源端子處量測之總輸入
          功率不得超過 100  毫瓦 (mW) 。
    (3.3) 天線須為 1  公尺以內之單節天線,且應固定裝置於機殼上。
    (3.4) 帶外發射應比主波低至少 20dB 。
3.6 工作頻率為 72.0 至 73.0 兆赫 (MHz)  者
3.6.1 器材型式:聽覺輔助器材 (auditory assistance devices)  ,用
      於傳送聲音以輔佐殘障人士之電波收發信器材。該器材亦可供教育
      機構用於視聽訓練或於戲院、音樂廳、會議廳等公眾聚會場所供聽
      覺輔助用。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80 毫伏/公
        尺 (m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且須符合第 5.14 節之
        峰值規定。
    (2) 頻帶寬度:限 200  千赫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7
        2.0 至 73.0 兆赫 (MHz)  範圍內。
    (3) 在 200  千赫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距 3  公尺處量
        測,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1500 微伏/公尺 (μV/m)  。
3.7 工作頻率為 88 至 108  兆赫 (MHz)  者
3.7.1 器材型式: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1)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主波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250  微伏/
        公尺 (μV/m)   (採用平均值檢測儀量測) ,且須符合第 5.14
        節之峰值規定。
    (2) 頻帶寬度為 200  千赫 (kHz)  ,其操作頻帶應保持在 88-108
        兆赫 (MHz)  範圍內。
    (3) 在 200  千赫 (kHz)  操作頻帶外之任何發射,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規定。
3.8 工作頻率為 174  至 216  兆赫 (MHz)  ,584 至 608  兆赫 (MHz)
    者
3.8.1 器材型式:限於生物醫學遙測器材 (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
      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量測值。
    (1) 工作頻率:174 至 216  兆赫 (MHz)  。
    (2) 主波發射: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1500 微伏/公尺
         (μV/M)  。
    (3) 帶外發射:距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150  微伏/公尺
         (μV/M)  。
    (4) 頻帶寬度:200 千赫 (kHz)  以內,其操作頻帶應落於 174-216
        兆赫 (MHz)  範圍內。
    (5) 以上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測儀量測,且同時必須符合本
        規範 5.14 節之峰值規定。
3.8.2 器材型式:生物醫學遙測器材 (biomedical telemetry devices)
      ,用以傳送人類或動物生理現象量測值,限於合法醫療院所內使用
      ,但不得安裝於車輛或運輸載具,如:救護車等。
    (1) 工作頻率:174 至 216  兆赫 (MHz)  ,584 至 608  兆赫 (MH
        z)  。
    (2) 主波發射:距離 3  公尺處其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 毫伏/公尺
         (mV/m) ,採用準峰值檢測儀 (quasi-peak detector)  量測。
    (3) 工作頻率以外任何發射須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 使用本器材應距離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及電視增力機 64bBuV/m
        場強等位置 (field strength contour) 外,至少 5.5  公里;
        距離電視變頻機 74bBuV/m 場強等位置 (field strength cont-
        our)  外,至少 3.1  公里。
    (5) 應由專業人士進行安裝,安裝前應對電波環境進行評估並由使用
        者保留評估記錄,以避免電波干擾而影響廣播電視頻道等合法無
        線電之使用或危及本器材使用者;如造成合法通信之干擾,應立
        即調整至其他頻率或停止使用。
3.9 工作頻率為 216  至 217  兆赫 (MHz)  者
3.9.1 器材型式:可發射語音或數據供下列用途使用,但禁止用於雙向語
      音通信。
      - 聽覺輔助通信:例如助聽器材、聽障人士聽覺輔助器材、語言翻
        譯器材、教育聽覺輔助器材 (教學用麥克風除外) 、及導覽聽覺
        輔助器材等。
      - 病患健康看護相關通信。
    (1) 發射頻道:有下列三種劃分方式。
    (1.1) 標準頻道:頻道編號 n=1  至 4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12
          5+ (n-1) ×0.025  兆赫,頻道間隔 25 千赫 (KHz)  ,頻率
          容許差度 0.005  %以內。
    (1.2) 寬頻頻道:頻道編號 n=41 至 60 ,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25
          + (n-41) ×0.05 兆赫,頻道間隔 50 千赫,頻率容許差度 0
          .005  %以內。
    (1.3) 窄頻頻道:頻道編號 n=61 至 260,中心頻率分別為 216.002
          5+ (n-61) ×0.005 兆赫,頻道間隔 5  千赫,許可頻寬 (a-
          uthorized bandwidth ,即最大允許傳輸頻寬) 4 千赫,頻率
          容許差度 0.00015%以內。
    (2) 輸出功率:100 毫瓦 (mW)  (e.r.p.)  (含) 以下。
    (3) 不必要發射應衰減低於主波功率 P (以瓦 (W)  為單位) 如下:
    (3.1) 標準頻道發射機:
    (3.1.1) 距離中心頻率 12.5 至 22.5 千赫:最少 30 分貝 (dB) 。
    (3.1.2) 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22.5 千赫:最少 43+10 log (P)  分貝
            。
    (3.2) 寬頻頻道發射機:
    (3.2.1) 距離中心頻率 25 至 35 千赫:最少 30 分貝。
    (3.2.2) 距離中心頻率大於 35 千赫:最少 43+10 log (P)  分貝。
    (3.3) 窄頻頻道發射機:
    (3.3.1) 許可頻寬中任何頻率:0 分貝。
    (3.3.2) 與中心頻率距離 fd  (以千赫為單位;2
4 特殊器材規格
4.1 隧道無線電系統 (tunnel radio systems) :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
    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1) 使用頻率:可使用任何頻率。
  (2)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隧道內。
  (3) 發射限制:洩漏到隧道外之任何輻射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規定。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第 2.3  節之規定。
  (4)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2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 (cable locating 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
    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
    無線電信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1) 使用頻率:9 至 490  千赫 (kHz)  。
  (2) 峰值輸出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2.1) 9-45 (不含) 千赫頻段:10  瓦 (W)  。
  (2.2) 45-490  千赫頻段:1 瓦 (W)  。
  (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第 2.3  節之規定。
  (5)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3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 (aircraft
      device) 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 (model surface
      craft device) 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1) 限制事項:
    (1.1) 限單向控制。
    (1.2) 不得於機場及其飛航管制區內使用。
    (1.3) 於軍事管制區內應依其管制規定使用。
    (1.4) 使用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亦須符合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航空模
          型飛機之管理規定。
    (2) 使用頻率:
    (2.1) 下列頻段可供任何形式之遙控器使用:
          26.995, 27.045, 27.095, 27.120, 27.136, 27.145, 27.195
          , 27.245  兆赫 (MHz)  。
    (2.2) 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  至 72.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2.3) 下列頻段僅限地表模型遙控器使用:
          75.41 至 75.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3) 有效輻射功率 (e.r.p.) :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
        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3.1) 26  至 27 兆赫 (MHz)  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4 瓦 (W)
          ,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0.75  瓦 (W)  。
    (3.2) 72  至 73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3.3) 75  至 76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4)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5) 頻帶寬度:± 4  千赫以內。
    (6) 頻率容許差度:
    (6.1) 26-27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5  %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
          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
          7 節之要求。
    (6.2) 72-76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2%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
          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
          7 節之要求。
    (7) 不必要之發射:
    (7.1) 26-27 兆赫 (MHz)  頻段:
    (7.1.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5d
            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35d
            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7.2) 72-76 兆赫 (MHz)  頻段:
    (7.2.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5d
            B 以上。
    (7.2.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10 千赫 (含) 間衰減 45d
            B 以上。
    (7.2.3) 距主波± 10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55d
            B 以上。
    (7.2.4)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56+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4.3.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80.050     │7   │480.200     │
        ├──┼──────┼──┼──────┤
        │2   │480.075     │8   │480.225     │
        ├──┼──────┼──┼──────┤
        │3   │480.100     │9   │480.250     │
        ├──┼──────┼──┼──────┤
        │4   │480.125     │10  │480.275     │
        ├──┼──────┼──┼──────┤
        │5   │480.150     │11  │480.350     │
        ├──┼──────┼──┼──────┤
        │6   │480.175     │12  │480.400     │
        └──┴──────┴──┴──────┘
    (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 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6) 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e.r.p.) 以內。
4.3.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第 10 組為控制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29.8125/449.7125 │6   │429.8750/449.7750 │
        ├──┼─────────┼──┼─────────┤
        │2   │429.8250/449.7250 │7   │429.8875/449.7875 │
        ├──┼─────────┼──┼─────────┤
        │3   │429.8375/449.7375 │8   │429.9000/449.8000 │
        ├──┼─────────┼──┼─────────┤
        │4   │429.8500/449.7500 │9   │429.9125/449.8125 │
        ├──┼─────────┼──┼─────────┤
        │5   │429.8625/449.7625 │10  │429.9250/449.8250 │
        └──┴─────────┴──┴─────────┘
    (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 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6) 最大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e.r.p.) 以內。
4.3.4 型式認證要件。
    (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式
        認證,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入式
        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有
        增益 (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 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4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 (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 。
4.4.1 發射機部分:
    (1) 使用頻率:26.965-27.405 兆赫 (MHz)  ,共 40 頻道 (列表如
        下) 。其中必須包含頻道 9  ,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
        ├─┼───┼─┼───┼─┼───┼─┼───┤
        │1 │26.965│11│27.085│21│27.215│31│27.315│
        ├─┼───┼─┼───┼─┼───┼─┼───┤
        │2 │26.975│12│27.105│22│27.225│32│27.325│
        ├─┼───┼─┼───┼─┼───┼─┼───┤
        │3 │26.985│13│27.115│23│27.235│33│27.335│
        ├─┼───┼─┼───┼─┼───┼─┼───┤
        │4 │27.005│14│27.125│24│27.245│34│27.345│
        ├─┼───┼─┼───┼─┼───┼─┼───┤
        │5 │27.015│15│27.135│25│27.255│35│27.355│
        ├─┼───┼─┼───┼─┼───┼─┼───┤
        │6 │27.025│16│27.155│26│27.265│36│27.365│
        ├─┼───┼─┼───┼─┼───┼─┼───┤
        │7 │27.035│17│27.165│27│27.275│37│27.375│
        ├─┼───┼─┼───┼─┼───┼─┼───┤
        │8 │27.055│18│27.175│28│27.285│38│27.385│
        ├─┼───┼─┼───┼─┼───┼─┼───┤
        │9 │27.065│19│27.185│29│27.295│39│27.395│
        ├─┼───┼─┼───┼─┼───┼─┼───┤
        │10│27.075│20│27.205│30│27.305│40│27.405│
        └─┴───┴─┴───┴─┴───┴─┴───┘
    (2) 頻道間隔:10  千赫 (kHz)  。
    (3) 頻率容許差度:± 20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
        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
        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
        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4) 有效輻射功率 (e.r.p.) :5 瓦特 (W)  以下。
    (5) 調變方式:
    (5.1) 調幅 (A3E)  :調幅± 100  %以下。
    (5.2) 調頻 (F3E)  :最大頻率偏移± 2.5  兆赫 (kHz)  以內。
    (6) 鄰頻道功率:
    (6.1) 調幅 (A3E)  :同 (7.1)  項。
    (6.2) 調頻 (F3E)  :在正常測試條件下,不得超過 20 微瓦 (nW)
          。
    (7) 混附發射:
    (7.1) 調幅 (A3E)  :
    (7.1.1) 距主波± 4  千赫 (kHz)  至± 8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25d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kHz)  至± 20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35d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kHz)  以上,應低於主波 53+10log10
             (輸出功率) dB  以上。
    (7.2) 調頻 (F3E) :
    (7.2.1) 在發射機工作時,下列頻道內不得超過 4  奈瓦 (nW)  (e.
            r.p.) :41-68 兆赫 (MHz)  ,87.5-118  兆赫 (MHz)  ,
            162-230 兆赫 (MHz)  ,470-862 兆赫 (MHz)  。
    (7.2.2) 除 (7.2.1)  項外,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超過 0.25 微瓦 (μW) (e.r.p.) 。
    (7.2.3) 除 (7.2.1)  及 (7.2.2)  項外,在 1-2  秭赫 (GHz)  間
            ,不得超過 1  微瓦 (μW) (e.r.p.) 。
    (7.2.4) 待機時,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
            超過 2  奈瓦 (nW) (e.r.p.)  ;在 1-2  秭赫 (GHz)  間
            ,不得超過 20 奈瓦 (nW)  (e.r.p.) 。
4.4.2 接收機部分:
  (1.1)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5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 (Family Radio Service)
4.5.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4 個頻率 (機體顯示之頻道數不得超過 14
      個) 。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67.5125    │8   │467.60      │
      │2   │467.525     │9   │467.6125    │
      │3   │467.5375    │10  │467.625     │
      │4   │467.550     │11  │467.6375    │
      │5   │467.5625    │12  │467.650     │
      │6   │467.575     │13  │467.6625    │
      │7   │467.5875    │14  │467.675     │
      └──┴──────┴──┴──────┘
4.5.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1 瓦 (W)  以下。
4.5.3 調變方式:F3E/F2D 。
4.5.4 頻帶寬度:12.5  千赫 (kHz)  以內。
4.5.5 頻率容許差度:3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
      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
      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
      合第 5.17 節之要求。
4.5.6 最大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4.5.7 音頻響應:3.125 千赫 (kHz)  以內。
4.5.8 發射機不必要之發射: 50 微瓦 (μW) (e.r.p.) 以內。
4.5.9 接收機:20  奈瓦 (n W) (e.r.p.) 以內。
4.5.10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且須為垂直偏極化。
4.5.11  可使用外接電源,但有效輻射功率不可大於 1  瓦 (W) (e.r.p.
        ) 。
4.5.12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用於雙向或單向之語音通訊或非語音通訊。
4.5.13  非語音通訊不得具有加密功能,並限於建立通訊用或傳送文字簡
        訊、求救訊號、定位資訊:
      (1) 傳送建立通訊或連續通訊用之靜音訊號 (squelch tones)  ,
          如: CTCSS (Continuous Tone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
          ,CDCSS  (Contin-uous Digital Controlled Squelch Syst-
          em) 。靜音訊號頻率大於 300 Hz 者,每次傳送不得超過十五
          秒。靜音訊號頻率小於等於 300 Hz 者,不在此限。
      (2) 傳送文字簡訊 (test message) 、緊急求援訊號或全球定位系
          統 (GPS)  資訊,或要求其他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傳送定位資
          訊之數位資料。傳送數位訊號須為手動操作,但得自動回應其
          他回應其他對講機提供定位資訊之要求並傳送其定位資訊。每
          次傳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秒,且每三十秒內傳送次數不得超過
          一次,但自動回應其定位資訊者,其次數不在此限。不得具儲
          存並轉發 (store and forward)  數位資料之功能。
4.5.14  不得連接至公眾通訊系統。
4.6 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 (Low-Power Wireless Microphone
    and Wireless Earphone)
4.6.1 說明: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係以無線發射設備利用無線
      電波 (radio wave) 傳送語音或音樂至無線接收設備。
4.6.2 使用頻率 (frequency range) :
    (1) 227.1 - 227.4 MHz, 229.4 - 230.0 MHz, 231.0 - 231.9 MHz
    (2) 794.0 - 806.0 MHz
4.6.3 發射機部分 (transmitter part) :
    (1) 頻道寬度 (channel bandwidth)  :小於等於 200kHz 。
    (2) 載波功率 (ERP) :
        ┌────────────────┬────────┐
        │頻道寬度                        │載波功率限值    │
        ├────────────────┼────────┤
        │50kHz  (含) 以下                │10 mW  (含) 以下│
        ├────────────────┼────────┤
        │200kHz  以下、50kHz  (不含) 以上│5 mW   (含) 以下│
        └────────────────┴────────┘
    (3) 頻移量 (frequency deviation)  :小於等於± 75 kHz 。
    (4) 頻率穩定度 (frequency stability)  :25 ppm (含) 以下。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
        ;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主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
    (5)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
        ┌────┬────────┐
        │操作狀態│250nW  (含) 以下│
        ├────┼────────┤
        │待機狀態│2nW  (含) 以下  │
        └────┴────────┘
4.6.4 接收機部分 (receiver part) :
    (1)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2nW  (含) 以下。
4.6.5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
4.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
    cture) 
4.7.1 說明:
    (1) 操作於 5.25-5.35 GHz、5.470-5.725 GHz 及 5.725-5.825GHz
        之發射設備,應用寬頻數位調變技術,提供個人、商業及相關機
        構高資料傳輸速率之行動及固定通信。
    (2) U-NII 設備使用者,應確定是否附近有會影響其操作之官方雷達
        系統。
4.7.2 功率限制值:
    (1) 5.25-5.35GHz  頻帶,在操作頻帶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5
        0mW 或 4  分貝毫瓦 (dBm)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
        單位 MHz) 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峰值功率頻
        譜密度不能超過 4 dBm。若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
        線,則以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峰
        值發射功率以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2) 5.470-5.725 GHz 頻帶,在操作頻帶內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250mW 或 11 分貝毫瓦 (dBm)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
        ,單位 MHz) 之較小者。此外,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不能超過 11 dBm 。若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
        天線,則以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
        峰值發射功率以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3) 5.725-5.825 GHz 頻帶,在頻帶運作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1W  或 17 dBm +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單位 MHz)
        中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峰值功率頻譜密度不
        能超過 17 dBm 。如使用之發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6 dBi,則
        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6 dBi  之增
        益值等量減少。不過,在此頻帶操作之固定式點對點無線資訊傳
        輸設備可使用方向增益不超過 23 dBi 之發射天線而不需相對應
        地減少發射器之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如使用之發
        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23 dBi ,則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
        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23 dBi 之增益值等量減少。固定式點對
        點操作,不包括點對多點系統、全方向性應用及多台共站發射機
        傳送相同資訊。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使用者或安裝者 (如設備為專
        業之裝設) 需確保高方向增益天線只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上
        。
    (4) 峰值發射功率必須使用依據均方根等效電壓校準之儀器量測於任
        何連續傳輸之時段,量測結果須依儀器限制 (如偵測器反應時間
        、相較於發射頻寬有限之解析頻寬能力,靈敏度等) 調整得出正
        確之峰值量測,以符合本段落所提之發射定義。
    (5) 峰值功率頻譜密度量測是將巳校準之儀器直接連接上被測試之設
        備作傳導發射量測,如設備不能直接連接,可選擇其他電信總局
        能接受之技術,量測定於 1MHz 頻寬或設備之 2 dB 發射頻寬之
        較小者。如果量測功率被整合 (be integrated)  以顯示量測頻
        寬中之總功率,可使用小於量測頻寬之解析頻寬。如解析頻寬與
        量測頻寬大致相同但大幅小於受測物之發射頻寬,量測結果應作
        修正以考量測試儀器之解析頻寬與其實際雜訊頻寬之任何差異。
    (6) 於任何 1MHz 頻寬或發射頻寬之較小者,其調變波封之峰值衝程
         (peak excursion)  (使用峰值保持【peak hold】 功能量測)
        與峰值發射功率之比率不能超過 13 dB。
4.7.3 不必要發射之限值:在操作頻帶外的峰值發射應衰減至符合下列限
      值:
    (1) 在 5.25-5.35GHz 及 5.470-5.725GHz 頻帶操作的發射器:所有
        在 5.25-5.35GHz 及 5.470-5.725GHz 頻率以外的發射其有效等
        向輻射功率 (EIRP) 不應超過 -27 dBm/MHz。
    (2) 在 5.725-5.825  秭赫的頻帶操作之發射器:所有頻帶邊緣向外
        10  百萬赫內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 -17  分
        貝毫瓦/百萬赫;所有頻帶邊緣外大於或等於 10 百萬赫的頻率
        之發射,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 -27  分貝毫瓦/百萬赫
        。
    (3) 發射量測應使用之最低解析頻寬為 1  百萬赫。如果量測的能量
        被整合以顯示 1  百萬赫的總功率,則必要時頻帶邊緣附近可使
        用較低解析頻寬。
    (4) 在 1  秭赫以下的不必要之發射,必須符合第 2.8  節之一般場
        強限值,且任何使用交流市電的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亦須符合第 2
        .3  節之傳導限值。
    (5) 應符合第 2.7  節之規定。
    (6) 當測量發射限值時,應將宣稱的載波頻率調整到儘可能接近設備
        設計所允許的上、下頻率區域邊緣。
4.7.4
    (1)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應在”無資料傳輸”或”操作失效”時自動中
        斷傳輸,此規定並不預先排除傳送控制或信號 (signaling)  資
        訊或使用運用數位技術完成碼框或資料突發 (burst)  區間的重
        複碼 (repetitive codes) ,申請人應在申請型式認證文件中提
        供如何符合本規範之說明。
    (2) 發射功率控制 (TPC)  及動態頻率選擇 (DFS)  :
    (2.1) 發射功率控制 (TPC)  :操作於 5.470~5.725 秭赫頻帶的設
          備,應具備發射功率控制機能。設備必須至少具有 6dB  低於
          平均 EIRP 值 30dBm  的能力。EIRP  值低於 500mW  之系統
          不須具備 TPC  機能。
    (2.2) 動態頻率選擇 (DFS)  之雷達偵測功能:操作於 5.470-5.725
          GHz 頻帶之設備必需具備動態頻率選擇雷達偵測機能以偵測雷
          達系統之存在,並避免與雷達系統同頻道操作,對最大 EIRP
          為 200 mW 至 1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
          為 -64 dBm;對最大 EIRP 低於 200 m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
          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 -62 dBm。此偵測門檻值以 0dBi 天
          線為參考基準,在 1  微秒內之平均接收功率。動態頻率選擇
          的運作應提供所有可用頻道均勻分配使用。
    (2.2.1) 操作模式,動態頻率選擇的規定適用於以下之操作模式:
          (i) 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的規定,適用於主控運作模式。
         (ii) 頻道移動時間的規定,適用於主控及受控運作模式。
    (2.2.2) 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設備必須檢查其可在某一頻道上起始
            傳送之前是否有雷達系統已經操作在該頻道上,以及何時其
            必須移動到另一新的頻道,在 60 秒內若沒有偵測到功率位
            準大過上述之干擾門檻值的雷達信號時,設備才可開始使用
            該頻道。
    (2.2.3) 頻道移動時間:在偵測到雷達的存在後,所有在該操作頻道
            上的所有傳輸須在 10 秒內停止,在偵測到雷達信號後,該
            期間內的傳輸應維持最多 200  毫秒的正常通訊。另外,間
            歇性的管理與控制信號可在剩餘的時間中傳送,以便撤離該
            操作頻道。
    (2.2.4) 不可佔用期間:某一頻道已被頻道可用性檢查或”服務中”
            監視顯示含有雷達系統,至少須有 30 分鐘的不可佔用期間
            。不可佔用期間起始於偵測到雷達系統的當時。
4.7.5 在 5.25-5.35  秭赫頻帶內操作之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限於室內使
      用。
4.7.6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且不得干擾合法通信;如
      造成干擾,應立即停用,俟無干擾之虞,始得繼續使用。
4.7.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的製造廠商應確保頻率穩定性,如依製造廠商使
      用手冊上所述正常操作,發射的信號應維持於操作頻帶中。
5 檢驗規定
5.1 掃頻設備之測試應掃描並停留於各規定頻率上量測並記錄之。
5.2 量測傳導入市電電源線之無線電發射功率應使用 50 歐姆/50  微亨
    利之電源線阻抗穩定網路 (LISN) 。
5.3 輻射電場強度測試應儘可能在室外空曠場地 (Open Field Site)  執
    行,若測試場地經適當的校正使測試結果可與空曠場地所測相同者亦
    可採用。在僅能於設備架設處所執行測試的情況下;例如:電力線電
    流載波系統即以洩漏電纜做為天線的系統,至少應選擇三個具代表該
    架設處所之地點量測。
5.4 量測電源輸入功率或發射主波之輻射信號位準的變動時,應供應變動
    供應電壓在正常額定值之 85 %及 115  %間進行。若為電池供電之
    設備,應使用新電池測試。此外,初步測試應執行如下所述之評估,
    決定會產生最大輻射的組態與條件以進行最終測試:
(5.4.1) 若具備交流與直流 (電池) 兩種供應電源,兩種供電方式皆須評
        估測試。
(5.4.2) 若載波之調變可控制,則具特定適當調變與未調變兩種條件皆須
        評估測試。
(5.4.3) 若為手持式或穿戴式之裝置,應對其三個正交軸的方位評估測試
        。
5.5 儘可能依規定距離量測,所謂規定距離是指接收天線至受測物邊緣的
    最短水平距離。其支撐設備或接續電纜限制於一圍繞容納設備系統之
    想像直線週邊所描繪之簡單幾何結構所定義之邊界內。受測物、支撐
    設備及任一接續電纜接應包含在此邊界內。
5.5.1 受測頻率高於或等於 30MHz  時,若所做的測試不在近場內,或可
      證明該受測物的特性適用於近場測試且所欲量測的信號位準在該測
      試距離可被測試儀器偵測,得在非規定距離進行。除非能進一步證
      實小於或等於 30 公尺處量測為不可行,測試距離不得大於 30 公
      尺。當於在非規定距離執行量測時,該量測結果應以插補係數 (20
      dB/十倍距離) 換算至規定距離之值,電場量測為線性距離反比而
      電功率密度量測為線性距離平方反比。
5.5.2 量測頻率低於 30 兆赫 (MHz)  時,得於所規定距離以內進行測試
      ,但應儘量避免於近場做測試。當測試距離較規定距離為近時,測
      試結果應以插補係數換算至規定距離之值:對同一輻射方向最少兩
      個距離作量測以決定適當的插補係數或線性距離平方反比 (40dB/
      十倍距離) 換算成規定距離值。
5.5.3 實測試距離非為規定距離時,須於測試報告內說明使用之插補法。
5.5.4 須測量受測物足夠的輻射方位以決定最大場強值的輻射發射方位,
      測得最大場強值應紀錄於測試報告。
5.6 受測物於測試時應將很容易被消費者操作或企圖使其操作之控制器調
    整至最大發射準位。可供消費者引接之導線,測試時亦應接入。若已
    知搭配設備之導線長度,則應使用該長度之導線,否則應以 1  公尺
    長導線接入設備。相關界面之連接若需更常之導線時亦可運用。
5.6.1 桌上型受測物電源傳導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1) 裝置間之連接纜線若離接地平面低於 40 公分,應以 30 至 40 公
      分之束綁於纜線中間,使該纜線最低點大約在測試桌面與接地平面
      中間。
  (2)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以使纜線離接地平
      面約 40 公分,纜線端點可用正確之終端組抗終結。
  (3) LISN  至少距離受測物機殼最近的部位 80 公分。受測物電源線過
      長部分應於靠近中間部位束綁。非受測物之電源線無須束綁。
  (4) 受測物以及週邊裝置的背面,應與桌緣切齊排列,而此桌緣與垂直
      傳導平面距離 40 公分。
5.6.2 落地型受測物電源傳導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1) 過長之裝置間連接纜線應於其中間做不超過 40 公分之束綁。
  (2) LISN  距離所連接裝置之機殼最近的部位 80 公分。受測物與週邊
      裝置過長之電源線應於其中間做束綁使電源線成適當的長度。
  (3)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纜線端點可用正
      確之終端組抗終結。
  (4) 受測物以及所有纜線應以 3  至 12mm 厚度之絕緣物質與接地平面
      隔離。
5.6.3 桌上型受測物輻射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1) 裝置間之連接纜線若離接地平面低於 40 公分,應以 30 至 40 公
      分之束綁於纜線中間,使該纜線最低點大約在測試桌面與接地平面
      中間。
  (2)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以使纜線離接地平
      面約 40 公分,纜線端點可用正確之終端組抗終結。
  (3) 受測物以及週邊裝置的背面,應與桌緣切齊排列。
  (4) 受測物與周邊裝置之電源線無須束綁,下垂至地面。
5.6.4 落地型受測物輻射測試之配置,說明如下:
  (1) 過長之裝置間連接纜線應於其中間做不超過 40 公分之束綁。
  (2) 受測物與週邊裝置過長之電源線應於其中間做束綁使電源線成適當
      的長度。
  (3) 未連接至週邊裝置的 I/O  纜線應於其中間束綁,纜線端點可用正
      確之終端組抗終結。
  (4) 受測物以及所有纜線應以 3  至 12mm 厚度之絕緣物質與接地平面
      隔離。
5.7 對於許多器材混合裝設於同一機箱或不同的機箱而以電纜或電線連接
    的複合系統之測試,應於該系統內各器材皆動作時為之。系統若引用
    一支以上之天線或其他輻射源且這些輻射源係設計為同時發射者,其
    傳導與輻射發射之量測應連同所有用於發射之輻射源一起執行。載波
    電流系統組裝其他裝置,應分別獨立測其各所需符合之規範。
5.8 若受測器材擬供外接附件之連接 (包含外接之電力輸入信號) ,此器
    材應連同其所接入之附件一併測試,該器材及附件應以產生在正常作
    業條件下可預期的變動範圍內之最大發射方式下配置執行。擬用於受
    測物之界面或外接附件僅需擇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
    部可能的組合作測試。連接於受測器材之附件或介面需為未經修飾之
    市售設備。
5.9 被包含一中央控制單元及一外接或 (數個) 內建配件 (介面) 並且至
    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及/或 (該等) 附件
    之測試應採用由修改該設備或申請授權生產該設備之許可或裝配該中
    央控制單元之成員所產生或裝配之器材執行之。任一所需之其他器材
    不是由該成員生產或裝配者除外。若該成員並不產或裝配中央控制單
    元並且至少有一附屬器材係用於該控制單元,或是該成員能說明該中
    央控制單元及/或 (該等) 配件係準備分別銷售或可供其他用途之設
    備使用,中央控制單元及/或 (該等) 附件之測試應採用所擬上市或
    併用之特殊器材組合執行之。擬用於受測物之界面或外接附件僅需擇
    一具代表性者作測試。毋需對設備之全部可能的組合作測試。連接於
    受測器材之付件或介面需為未經修飾之市售設備。
5.10  複合系統內之個別器材若屬於不同的技術標準,各器材應遵守其特
      定的標準。複合系統之發射不得超過系統內個別元件所容許之最高
      準位。
5.11  量測傳導入市電電源線之無線電發射功率應使用 50 歐姆/50  微
      亨利之電源線阻抗穩定網路 (LISN) 。
5.12  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在其作業頻率範圍內依照下表所規定之頻率數量
      測,若另有規定亦應說明受測物可操作的每個頻段:
      ┌────────────┬──┬───────────┐
      │作業頻率範圍            │待測│待測頻率在作業範圍內之│
      │                        │頻率│位置                  │
      │                        │數  │                      │
      ├────────────┼──┼───────────┤
      │小於等於 1  兆赫 (MHz)  │1   │中間                  │
      ├────────────┼──┼───────────┤
      │1-10  兆赫 (MHz)        │2   │一端於頂端,另一近於底│
      │                        │    │端                    │
      ├────────────┼──┼───────────┤
      │大於 10 兆赫 (MHz)      │3   │一端於頂端,一近於底端│
      │                        │    │,另一位於中間        │
      └────────────┴──┴───────────┘
5.13  除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衰減至比容許值低至少 20dB 之混附發射
      毋需記錄。
5.14  量測頻率範圍:
5.14.1  量測頻譜應從受測物所產生之最低無線電頻率 (不必低於 9kHz)
        ,至最高操作頻率低於 10GHz  者:至最高為主波之十倍諧波或
        40  秭赫 (GHz)  止,兩者取頻率較低者。若最高操作頻率不低
        於 10GHz  但低於 30GHz  :至最高為主波之五倍諧波或 100
        秭赫 (GHz)  止,兩者取頻率較低者。若最高操作頻率不低於 3
        0 GHz:至最高為主波之五倍諧波或 200 秭赫 (GHz)  止,兩者
        取頻率較低者。
5.14.2  除對主波之諧波及次諧波應特別注意外,也應特別注意那些以振
        盪頻率倍乘而遠離該主波之頻率。各倍頻級之頻率亦須核對。
5.15  量測儀器規格:除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傳導其輻射限值係以符合
      下列規定之儀器所測者為基準。
5.15.1  任一低於等於 1000 兆赫 (MHz)  頻率,若無特別指定,所示之
        限值係基於所用之量測儀器具有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功能及相
        關的量測頻寬。其規格公佈在 IEC  發行之 CISPR Publication
        16  內。測試時只要所用之儀器頻帶寬度和 CISPR  準峰值量測
        儀器相同,測試實驗室可自由選用具有峰值檢波器功能,且其係
        數經適當校正使對脈衝不敏感之量測設備做為 CISPR  準峰值量
        測儀器。
        註:脈波重複頻率小於等於 20 赫 (Hz) 之脈衝調變器,其 CI-
            SPR 準峰值之量測,須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功能,其係數經
            適當校正使對脈衝不敏感、量測頻寬與 CISPR  準峰值量測
            儀器相同之儀器。
5.15.2  任一高於 1000 兆赫 (MHz)  之頻率,所示之限值係基於所用之
        量側儀器具有平均值檢波器功能。當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值時
         (包括 1000MHz  以下) ,同時亦必須符合以峰值檢波器功能測
        量之限制值,其測峰值發射限值相當於受測頻率之最大容許平均
        值再加 20d  ,若另有規定其不同峰值限制值者除外。若無其他
        特別指定,測量高於 1000 兆赫 (MHz)  之頻率測試儀器必須使
        用 1  兆赫 (MHz)  之解析頻寬執行。交流電力線傳導發射皆應
        使用 CISPR  準峰值檢波器測定,甚至於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
        值者亦不例外。
5.15.3  當規定之發射限度為平均值且採用脈衝式作業時,只要脈衝串不
        超過 0.1  秒,應以一含空閒期之完整脈衝串取其平均值表示所
        測得之電場強度。若發射時間超過 0.1  秒,或脈衝串超過 0.1
        秒,則電場強度最大平均絕對電壓期間之 0.1  秒為所測得之電
        場強度。用以計算平均電場強度之方法於檢測報告中說明,俾供
        查證。
5.16  調變之使用:除各章節中另有指定或必須有調變以產生發射信號 (
      如單旁波帶抑制載波之發射機) 外,測試時無須使用調變。當依規
      定需加入調變時,可應用以下之規定:
5.16.1  只有語音調變 (200Hz 到 3000Hz)  之裝置,調變信號為 1000H
        z 之正弦波,強度為 100dB SPL (0dB SPL 為 20μPa)  ,加於
        受測物之麥克風 10 公分處。
5.16.2  若調變信號源為受測物內部所產生者,使用其內部調變。
5.16.3  若受測物具備外部調變之輸入端子,調變信號應使用標稱之最大
        位準與適當頻率,信號型態為正弦波。
5.17  除另有規定外,測試環境溫度應於攝氏 10oC 到 40oC 之範圍內,
      相對環境濕度應於 10 %到 90 %之範圍內。
5.18  電池操作端點電壓 (Battery Operating End Point Voltage)  :
      只適用於具電池操作之發射器,頻率穩定對供應電壓測試時,應以
      製造者所宣告之電池操作端點電壓進行。
5.19  頻率響應:除各章節中另有指定頻率響應測試,測試資料或數據須
      涵蓋音頻範圍 100 Hz 到 5000Hz 。
5.20  電波暴露量之評估:各章節中如規定需進行電波暴露量之評估者,
      應符合以下之要求。
5.20.1  若受測物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其發射機距離人體 20 公分以內者
        ,須測試指定之比吸收率 (Specific Absorption Rate, SAR)
        以證明其符電波暴露量之要求。限制值如下:
        ┌─────────┬───────┬────────┐
        │人體位置          │職業性/可控制│一般人/不可控制│
        │                  │之暴露 (W/kg) │之暴露 (W/kg)   │
        ├─────────┼───────┼────────┤
        │人體全身          │0.4           │0.08            │
        ├─────────┼───────┼────────┤
        │人體部分          │8.0           │1.6             │
        ├─────────┼───────┼────────┤
        │手、手腕、腳、膝蓋│20.0          │4.0             │
        └─────────┴───────┴────────┘
        註 1:人體全身意指人體全身的平均量,人體部分意指 1  立方
              體為 1  公克之人體組織的平均量。手、手腕、腳、膝蓋
              之 SAR  限制值是以 1  立方體為 10 公克之人體組織的
              平均量。
        註 2:SAR 限制值不適用於 6.0GHz 以上之操作頻率,而 MPE
              之功率密度限制值可應用,但距離發射裝置為 5  公分或
              更遠。
5.20.2  若受測物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其發射機距離人體 20 公分以上者
        ,可測試最大暴露允許值 (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 M-
        PE) 以證明其符電波暴露量之要求。限制值如下:
      (1) 職業性/可控制之暴露
    ┌───────┬────┬────┬────┬─────┐
    │頻率範圍      │電場強度│磁場強度│功率密度│平均時間 (│
    │ (MHz)        │ (V/m)  │ (A/m)  │(mW/cm2)│minutes)  │
    ├───────┼────┼────┼────┼─────┤
    │0.3-3.0       │614     │1.63    │*100    │6         │
    ├───────┼────┼────┼────┼─────┤
    │3-30          │1842/f  │4.89/f  │*900/f2 │6         │
    ├───────┼────┼────┼────┼─────┤
    │30-300        │61.4    │0.163   │1.0     │6         │
    ├───────┼────┼────┼────┼─────┤
    │300-1,500     │-----   │-----   │f/300   │6         │
    ├───────┼────┼────┼────┼─────┤
    │15,000-100,000│-----   │-----   │5.0     │6         │
    └───────┴────┴────┴────┴─────┘
    註 1:標記 *  表平面波等效功率密度。
    註 2:f 表測試頻率,單位:百萬赫 (MHz)  。
      (2) 一般人/不可控制之暴露
    ┌───────┬────┬────┬────┬─────┐
    │頻  率  範  圍│電場強度│磁場強度│功率密度│平均時間 (│
    │ (MHz)        │ (V/m)  │ (A/m)  │(mW/cm2)│minutes)  │
    ├───────┼────┼────┼────┼─────┤
    │0.3-3.0       │614     │1.63    │*100    │30        │
    ├───────┼────┼────┼────┼─────┤
    │3-30          │1842/f  │4.89/f  │*180/f2 │30        │
    ├───────┼────┼────┼────┼─────┤
    │30-300        │27.5    │0.073   │1.0     │30        │
    ├───────┼────┼────┼────┼─────┤
    │300-1,500     │-----   │-----   │f/1500  │30        │
    ├───────┼────┼────┼────┼─────┤
    │15,000-100,000│-----   │-----   │1.0     │30        │
    └───────┴────┴────┴────┴─────┘
    註 1:標記 *  表平面波等效功率密度。
    註 2:f 表測試頻率,單位:百萬赫 (MH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