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特殊器材規格
4.1 隧道無線電系統 (tunnel radio systems) :供隧道內工作人員相互
通信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材。
(1) 使用頻率:可使用任何頻率。
(2) 設置限制:發射機及所有接線均應完全裝設在隧道內。
(3) 發射限制:洩漏到隧道外之任何輻射不得超過第 2.8 節之規定。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第 2.3 節之規定。
(4)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2 管線尋跡定位設備 (cable locating equipments) :供經訓練之作
業員查測掩埋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及其類似之架構及元件。作業時將
無線電信號耦合至纜線上,於地面以接收機偵測尋跡定位。
(1) 使用頻率:9 至 490 千赫 (kHz) 。
(2) 峰值輸出功率:在任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2.1) 9-45 (不含) 千赫頻段:10 瓦 (W) 。
(2.2) 45-490 千赫頻段:1 瓦 (W) 。
(3)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4) 若連接至市電,須符合第 2.3 節之規定。
(5)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3 無線電遙控器:含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及無
線電數據傳送器三類。
4.3.1 模型玩具無線電遙控器:適用於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 (aircraft
device) 及在地面、水面作業之地表模型遙控器 (model surface
craft device) 等電波收發訊器具。
(1) 限制事項:
(1.1) 限單向控制。
(1.2) 不得於機場及其飛航管制區內使用。
(1.3) 於軍事管制區內應依其管制規定使用。
(1.4) 使用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亦須符合其他有關無線電遙控航空模
型飛機之管理規定。
(2) 使用頻率:
(2.1) 下列頻段可供任何形式之遙控器使用:
26.995, 27.045, 27.095, 27.120, 27.136, 27.145, 27.195
, 27.245 兆赫 (MHz) 。
(2.2) 下列頻段僅限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使用:
72.0 至 72.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2.3) 下列頻段僅限地表模型遙控器使用:
75.41 至 75.99 兆赫 (MHz) ,頻道間隔: 20 千赫 (kHz)
。
(3) 有效輻射功率 (e.r.p.) :無線電遙控器發射機之載波功率在任
何調變情況下皆不得超過下列限值。
(3.1) 26 至 27 兆赫 (MHz) 頻段:地表模型遙控器:4 瓦 (W)
,航空模型飛機遙控器:0.75 瓦 (W) 。
(3.2) 72 至 73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3.3) 75 至 76 兆赫 (MHz) 頻段:0.75 瓦 (W) 。
(4) 調變方式:任一非語音調變。
(5) 頻帶寬度:± 4 千赫以內。
(6) 頻率容許差度:
(6.1) 26-27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5 %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
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
7 節之要求。
(6.2) 72-76 兆赫 (MHz) 頻段:。應維持在主波頻率之± 0.002%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
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
7 節之要求。
(7) 不必要之發射:
(7.1) 26-27 兆赫 (MHz) 頻段:
(7.1.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5d
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35d
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43+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7.2) 72-76 兆赫 (MHz) 頻段:
(7.2.1) 距主波± 4 千赫 (不含) 至± 8 千赫 (含) 間衰減 25d
B 以上。
(7.2.2) 距主波± 8 千赫 (不含) 至± 10 千赫 (含) 間衰減 45d
B 以上。
(7.2.3) 距主波± 10 千赫 (不含) 至± 20 千赫 (含) 間衰減 55d
B 以上。
(7.2.4) 距主波± 20 千赫 (不含) 以上衰減 56+10log (最大輸出
功率) dB 以上。
4.3.2 工業用無線電遙控器:限於廠房內使用,以電波傳送數據控制訊息
之電波收發訊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80.050 │7 │480.200 │
├──┼──────┼──┼──────┤
│2 │480.075 │8 │480.225 │
├──┼──────┼──┼──────┤
│3 │480.100 │9 │480.250 │
├──┼──────┼──┼──────┤
│4 │480.125 │10 │480.275 │
├──┼──────┼──┼──────┤
│5 │480.150 │11 │480.350 │
├──┼──────┼──┼──────┤
│6 │480.175 │12 │480.400 │
└──┴──────┴──┴──────┘
(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 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6) 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e.r.p.) 以內。
4.3.3 無線電數據傳送器:限於建築物內使用,以電波傳送語音、影像、
數據等訊息之電波發射器材。
(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0 組頻率,第 10 組為控制頻率。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29.8125/449.7125 │6 │429.8750/449.7750 │
├──┼─────────┼──┼─────────┤
│2 │429.8250/449.7250 │7 │429.8875/449.7875 │
├──┼─────────┼──┼─────────┤
│3 │429.8375/449.7375 │8 │429.9000/449.8000 │
├──┼─────────┼──┼─────────┤
│4 │429.8500/449.7500 │9 │429.9125/449.8125 │
├──┼─────────┼──┼─────────┤
│5 │429.8625/449.7625 │10 │429.9250/449.8250 │
└──┴─────────┴──┴─────────┘
(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 10 毫瓦 (mW) 以下。
(3) 調變方式:F1D,F2D 。
(4) 頻帶寬度:8.5 千赫 (kHz) 以內。
(5) 頻率容許差度:4 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
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
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6) 最大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7) 混附發射:低於主波 53 分貝 (-53dBc) 以上,或 2.5 微瓦 (
μW) (e.r.p.) 以內。
4.3.4 型式認證要件。
(1) 發射機若附加可由使用者更換之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亦應做型式
認證,每一模組應包含全部頻率檢出電路,包括振盪器。插入式
振盪晶體不屬插入式頻率檢出模組,使用者不得更動。
(2) 發射機天線必須固定裝置於發射機上,不得外接天線,亦不得有
增益 (與半波偶極天線比較) 且應為垂直極化型。
(3) 發射機頻率應使用晶體控制。
4.4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 (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 。
4.4.1 發射機部分:
(1) 使用頻率:26.965-27.405 兆赫 (MHz) ,共 40 頻道 (列表如
下) 。其中必須包含頻道 9 ,並特別標示供緊急呼救使用。
┌─┬───┬─┬───┬─┬───┬─┬───┐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頻│頻率 (│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道│兆赫) │
├─┼───┼─┼───┼─┼───┼─┼───┤
│1 │26.965│11│27.085│21│27.215│31│27.315│
├─┼───┼─┼───┼─┼───┼─┼───┤
│2 │26.975│12│27.105│22│27.225│32│27.325│
├─┼───┼─┼───┼─┼───┼─┼───┤
│3 │26.985│13│27.115│23│27.235│33│27.335│
├─┼───┼─┼───┼─┼───┼─┼───┤
│4 │27.005│14│27.125│24│27.245│34│27.345│
├─┼───┼─┼───┼─┼───┼─┼───┤
│5 │27.015│15│27.135│25│27.255│35│27.355│
├─┼───┼─┼───┼─┼───┼─┼───┤
│6 │27.025│16│27.155│26│27.265│36│27.365│
├─┼───┼─┼───┼─┼───┼─┼───┤
│7 │27.035│17│27.165│27│27.275│37│27.375│
├─┼───┼─┼───┼─┼───┼─┼───┤
│8 │27.055│18│27.175│28│27.285│38│27.385│
├─┼───┼─┼───┼─┼───┼─┼───┤
│9 │27.065│19│27.185│29│27.295│39│27.395│
├─┼───┼─┼───┼─┼───┼─┼───┤
│10│27.075│20│27.205│30│27.305│40│27.405│
└─┴───┴─┴───┴─┴───┴─┴───┘
(2) 頻道間隔:10 千赫 (kHz) 。
(3) 頻率容許差度:± 20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
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
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
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4) 有效輻射功率 (e.r.p.) :5 瓦特 (W) 以下。
(5) 調變方式:
(5.1) 調幅 (A3E) :調幅± 100 %以下。
(5.2) 調頻 (F3E) :最大頻率偏移± 2.5 兆赫 (kHz) 以內。
(6) 鄰頻道功率:
(6.1) 調幅 (A3E) :同 (7.1) 項。
(6.2) 調頻 (F3E) :在正常測試條件下,不得超過 20 微瓦 (nW)
。
(7) 混附發射:
(7.1) 調幅 (A3E) :
(7.1.1) 距主波± 4 千赫 (kHz) 至± 8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25dB 以上。
(7.1.2) 距主波± 8 千赫 (kHz) 至± 20 千赫 (kHz) ,應低於
主波 35dB 以上。
(7.1.3) 距主波± 20 千赫 (kHz) 以上,應低於主波 53+10log10
(輸出功率) dB 以上。
(7.2) 調頻 (F3E) :
(7.2.1) 在發射機工作時,下列頻道內不得超過 4 奈瓦 (nW) (e.
r.p.) :41-68 兆赫 (MHz) ,87.5-118 兆赫 (MHz) ,
162-230 兆赫 (MHz) ,470-862 兆赫 (MHz) 。
(7.2.2) 除 (7.2.1) 項外,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超過 0.25 微瓦 (μW) (e.r.p.) 。
(7.2.3) 除 (7.2.1) 及 (7.2.2) 項外,在 1-2 秭赫 (GHz) 間
,不得超過 1 微瓦 (μW) (e.r.p.) 。
(7.2.4) 待機時,在 25 兆赫 (MHz) 至 1 秭赫 (GHz) 間,不得
超過 2 奈瓦 (nW) (e.r.p.) ;在 1-2 秭赫 (GHz) 間
,不得超過 20 奈瓦 (nW) (e.r.p.) 。
4.4.2 接收機部分:
(1.1) 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5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 (Family Radio Service)
4.5.1 使用頻率:限於下列 14 個頻率 (機體顯示之頻道數不得超過 14
個) 。
┌──┬──────┬──┬──────┐
│頻道│頻率 (兆赫) │頻道│頻率 (兆赫) │
├──┼──────┼──┼──────┤
│1 │467.5125 │8 │467.60 │
│2 │467.525 │9 │467.6125 │
│3 │467.5375 │10 │467.625 │
│4 │467.550 │11 │467.6375 │
│5 │467.5625 │12 │467.650 │
│6 │467.575 │13 │467.6625 │
│7 │467.5875 │14 │467.675 │
└──┴──────┴──┴──────┘
4.5.2 有效輻射功率 (e.r.p.) :1 瓦 (W) 以下。
4.5.3 調變方式:F3E/F2D 。
4.5.4 頻帶寬度:12.5 千赫 (kHz) 以內。
4.5.5 頻率容許差度:3ppm 以內。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
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
值之± 15 %內變化時。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
合第 5.17 節之要求。
4.5.6 最大尖峰頻率偏移:± 2.5 千赫 (kHz) 以內。
4.5.7 音頻響應:3.125 千赫 (kHz) 以內。
4.5.8 發射機不必要之發射: 50 微瓦 (μW) (e.r.p.) 以內。
4.5.9 接收機:20 奈瓦 (n W) (e.r.p.) 以內。
4.5.10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且須為垂直偏極化。
4.5.11 可使用外接電源,但有效輻射功率不可大於 1 瓦 (W) (e.r.p.
) 。
4.5.12 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用於雙向或單向之語音通訊或非語音通訊。
4.5.13 非語音通訊不得具有加密功能,並限於建立通訊用或傳送文字簡
訊、求救訊號、定位資訊:
(1) 傳送建立通訊或連續通訊用之靜音訊號 (squelch tones) ,
如: CTCSS (Continuous Tone Controlled Squelch System)
,CDCSS (Contin-uous Digital Controlled Squelch Syst-
em) 。靜音訊號頻率大於 300 Hz 者,每次傳送不得超過十五
秒。靜音訊號頻率小於等於 300 Hz 者,不在此限。
(2) 傳送文字簡訊 (test message) 、緊急求援訊號或全球定位系
統 (GPS) 資訊,或要求其他低功率無線電對講機傳送定位資
訊之數位資料。傳送數位訊號須為手動操作,但得自動回應其
他回應其他對講機提供定位資訊之要求並傳送其定位資訊。每
次傳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秒,且每三十秒內傳送次數不得超過
一次,但自動回應其定位資訊者,其次數不在此限。不得具儲
存並轉發 (store and forward) 數位資料之功能。
4.5.14 不得連接至公眾通訊系統。
4.6 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 (Low-Power Wireless Microphone
and Wireless Earphone)
4.6.1 說明:低功率無線電麥克風及無線耳機係以無線發射設備利用無線
電波 (radio wave) 傳送語音或音樂至無線接收設備。
4.6.2 使用頻率 (frequency range) :
(1) 227.1 - 227.4 MHz, 229.4 - 230.0 MHz, 231.0 - 231.9 MHz
(2) 794.0 - 806.0 MHz
4.6.3 發射機部分 (transmitter part) :
(1) 頻道寬度 (channel bandwidth) :小於等於 200kHz 。
(2) 載波功率 (ERP) :
(2.1) 操作於 227.1-227.4 MHz, 229.4-230.0MHz, 231.0-231.9MHz
者:
┌────────────────┬────────┐
│頻道寬度 │載波功率限值 │
├────────────────┼────────┤
│50kHz (含) 以下 │10 mW (含) 以下│
├────────────────┼────────┤
│200kHz 以下、50kHz (不含) 以上│5 mW (含) 以下│
└────────────────┴────────┘
(2.2) 操作於 794.0-806.0 MHz 者:10 mW (含) 以下
(3) 頻移量 (frequency deviation) :小於等於± 75 kHz 。
(4) 頻率穩定度 (frequency stability) :25 ppm (含) 以下。
在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
;及在攝氏二十度下,主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
。以電池作業者,應以新電池測試,並須符合第 5.17 節之要求
。
(5)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
┌────┬────────┐
│操作狀態│250nW (含) 以下│
├────┼────────┤
│待機狀態│2nW (含) 以下 │
└────┴────────┘
4.6.4 接收機部分 (receiver part) :
(1) 混附發射 (spurious emissions) :2nW (含) 以下。
4.6.5 天線不可與機體分離。
4.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Unlicensed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
cture)
4.7.1 說明:
(1) 操作於 5.25-5.35 GHz、5.470-5.725 GHz 及 5.725-5.825GHz
之發射設備,應用寬頻數位調變技術,提供個人、商業及相關機
構高資料傳輸速率之行動及固定通信。
(2) U-NII 設備使用者,應確定是否附近有會影響其操作之官方雷達
系統。
4.7.2 功率限制值:
(1) 5.25-5.35GHz 頻帶,在操作頻帶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5
0mW 或 4 分貝毫瓦 (dBm)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
單位 MHz) 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峰值功率頻
譜密度不能超過 4 dBm。若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天
線,則以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峰
值發射功率以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2) 5.470-5.725 GHz 頻帶,在操作頻帶內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250mW 或 11 分貝毫瓦 (dBm)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
,單位 MHz) 之較小者。此外,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不能超過 11 dBm 。若使用超過 6 dBi 方向增益之發射
天線,則以超過 6 dBi 天線方向增益的 dBi 總量,等量減少
峰值發射功率以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
(3) 5.725-5.825 GHz 頻帶,在頻帶運作下之峰值發射功率不能超過
1W 或 17 dBm + 10 log B (B 是 26dB 發射頻寬,單位 MHz)
中之較小者。此外,在任何 1 MHz 頻帶中峰值功率頻譜密度不
能超過 17 dBm 。如使用之發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6 dBi,則
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6 dBi 之增
益值等量減少。不過,在此頻帶操作之固定式點對點無線資訊傳
輸設備可使用方向增益不超過 23 dBi 之發射天線而不需相對應
地減少發射器之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譜密度;如使用之發
射天線之方向增益超過 23 dBi ,則峰值發射功率及峰值功率頻
譜密度必須依天線超過 23 dBi 之增益值等量減少。固定式點對
點操作,不包括點對多點系統、全方向性應用及多台共站發射機
傳送相同資訊。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使用者或安裝者 (如設備為專
業之裝設) 需確保高方向增益天線只應用於固定式點對點系統上
。
(4)峰值發射功率必須使用依據均方根等效電壓校準之儀器量測於任
何連續傳輸之時段,量測結果須依儀器限制(如偵測器反應時間
、相較於發射頻寬有限之解析頻寬能力,靈敏度等)調整得出正
確之峰值量測,以符合本段落所提之發射定義。
(5)峰值功率頻譜密度量測是將巳校準之儀器直接連接上被測試之設
備作傳導發射量測,如設備不能直接連接,可選擇其他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能接受之技術,量測定於 1MHz 頻寬或設備之 26dB
發射頻寬之較小者。如果量測功率被整合(be integrated) 以
顯示量測頻寬中之總功率,可使用小於量測頻寬之解析頻寬。如
解析頻寬與量測頻寬大致相同但大幅小於受測物之發射頻寬,量
測結果應作修正以考量測試儀器之解析頻寬與其實際雜訊頻寬之
任何差異。
(6)於任何 1MHz 頻寬或發射頻寬之較小者,其調變波封之峰值衝程
(peak excursion)(使用峰值保持【peak hold】 功能量測)
與峰值發射功率之比率不能超過 13dB。
4.7.3 不必要發射之限值:在操作頻帶外的峰值發射應衰減至符合下列限
值:
(1)在 5.25-5.35GHz 及 5.470-5.725GHz 頻帶操作的發射器:所有
在 5.25-5.35GHz 及 5.470-5.725GHz 頻率以外的發射其有效等
向輻射功率(EIRP)不應超過 -27 dBm/MHz。
(2)在 5.725-5.825 秭赫的頻帶操作之發射器:所有頻帶邊緣向外
10 百萬赫內頻率之發射,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 -17 分
貝毫瓦/ 百萬赫;所有頻帶邊緣外大於或等於 10 百萬赫的頻率
之發射,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應超過 -27 分貝毫瓦/ 百萬赫
。
(3)發射量測應使用之最低解析頻寬為 1 百萬赫。如果量測的能量
被整合以顯示 1 百萬赫的總功率,則必要時頻帶邊緣附近可使
用較低解析頻寬。
(4)在 1 秭赫以下的不必要之發射,必須符合第 2.8 節之一般場
強限值,且任何使用交流市電的無線資訊傳輸設備亦須符合第 2
.3 節之傳導限值。
(5)應符合第 2.7 節之規定。
(6)當測量發射限值時,應將宣稱的載波頻率調整到儘可能接近設備
設計所允許的上、下頻率區域邊緣。
4.7.4
(1)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應在”無資料傳輸”或”操作失效”時自動中
斷傳輸,此規定並不預先排除傳送控制或信號(signaling) 資
訊或使用運用數位技術完成碼框或資料突發(burst) 區間的重
複碼(repetitive codes),申請人應在申請型式認證文件中提
供如何符合本規範之說明。
(2)發射功率控制(TPC) 及動態頻率選擇(DFS):
(2.1)發射功率控制(TPC): 操作於 5.470~5.725 秭赫頻帶的設
備,應具備發射功率控制機能。設備必須至少具有 6dB 低於
平均 EIRP 值 30dBm 的能力。EIRP 值低於 500mW 之系統
不須具備 TPC 機能。
(2.2)動態頻率選擇(DFS) 之雷達偵測功能:操作於 5.470-5.725
GHz 頻帶之設備必需具備動態頻率選擇雷達偵測機能以偵測雷
達系統之存在,並避免與雷達系統同頻道操作,對最大 EIRP
為 200mW 至 1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
為-64dBm;對最大 EIRP 低於 200mW 之設備,其最低動態頻
率選擇的偵測門檻值為-62dBm。此偵測門檻值以 0dBi 天線為
參考基準,在 1 微秒內之平均接收功率。動態頻率選擇的運
作應提供所有可用頻道均勻分配使用。
(2.2.1)操作模式,動態頻率選擇的規定適用於以下之操作模式:
(i)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的規定,適用於主控運作模式。
(ii) 頻道移動時間的規定,適用於主控及受控運作模式。
(2.2.2)頻道可用性檢查時間:設備必須檢查其可在某一頻道上起始
傳送之前是否有雷達系統已經操作在該頻道上,以及何時其
必須移動到另一新的頻道,在 60 秒內若沒有偵測到功率位
準大過上述之干擾門檻值的雷達信號時,設備才可開始使用
該頻道。
(2.2.3)頻道移動時間:在偵測到雷達的存在後,所有在該操作頻道
上的所有傳輸須在 10 秒內停止,在偵測到雷達信號後,該
期間內的傳輸應維持最多 200 毫秒的正常通訊。另外,間
歇性的管理與控制信號可在剩餘的時間中傳送,以便撤離該
操作頻道。
(2.2.4)不可佔用期間:某一頻道已被頻道可用性檢查或”服務中”
監視顯示含有雷達系統,至少須有 30 分鐘的不可佔用期間
。不可佔用期間起始於偵測到雷達系統的當時。
4.7.5 在 5.25-5.35 秭赫頻帶內操作之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限於室內使
用。
4.7.6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且不得干擾合法通信;如
造成干擾,應立即停用,俟無干擾之虞,始得繼續使用。
4.7.7 無線資訊傳輸設備的製造廠商應確保頻率穩定性,如依製造廠商使
用手冊上所述正常操作,發射的信號應維持於操作頻帶中。
4.7.8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8 UHF 頻段射頻識別(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RFID)器材
4.8.1 說明:本節 RFID 器材係指採用跳頻系統(Frequencyhoppingsys-
tems)或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modulationtechniques ),提供
射頻識別用途之器材,其操作頻率範圍為 922-928MHz, 屬被動式
標籤(Passivetag)器材則不適用本節規範。
4.8.1.1 功率限制:
(1)器材設置場所及其峰值輸出功率限制值:
(a)設置於室內或特殊場所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1 瓦(含)
以下。
(b)設置於室外者:最大峰值輸出功率 0.5 瓦(含)以下。
(c)前揭(a) 所稱特殊場所係指於某特定、封閉且管制人員進
出之專屬區域(不限室內或室外)場所。
(2)若其發射天線之方向性增益超過 6dBi ,應依所超過之 dB 數
等量降低峰值輸出功率。
4.8.1.2 天線之規格不受第 2.2 節規定之限制。
4.8.1.3 發射限制:
使用頻帶範圍外之任意 100 kHz 內,發射器所產生的射頻功率
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功率之 100kHz 內的射頻功
率,需衰減 20dB, 以射頻傳導或輻射方式測量。此外,落於第
2.7 節禁用頻段之輻射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8.1.4 其他限制事項:
(1)跳頻系統:
(a)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kHz 或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兩者取較寬者。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
排列,在各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的
使用每一頻率。
(b)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及使用頻道數:當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小於或等於 250 kHz 者,須至少使用 12 個(含)跳
頻頻道。當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大於 250 kHz 者,須至
少使用 6 個(含)跳頻頻道。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最大
不得超過 500 kHz。
(c)操作於跳頻頻道系統,其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
乘以 0.4 秒)內,任一頻率每次出現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
超過 0.4 秒。
(2)數位調變技術系統:
(a)6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kHz。
(b)在使用頻帶範圍之任意 3 kHz 頻寬內,由發射機傳導至天
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皆不得大於 8dBm
。
(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 systems):
(a)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
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內,每次
出現所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
(b)關閉跳頻作業之複合系統以數位調變技術作業時,應符合本
節 4.8.1.4 其他限制事項(2) 數位調變技術系統(b)
項之發射電功率密度規定。
(4)跳頻展頻系統無需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本節的所有規定,發射
機應以連續的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的急速傳
輸脈衝(transmission bursts) 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的定義
且其傳輸須分散於本節所規定之最少的使用跳頻頻道數。
(5)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個
別獨立的選擇和調整自己的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的頻
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他
任何協調方式。
4.8.2 器材型式:除 4.8.1 節之跳頻系統外,其他任何發射型式之器材
。
(1)使用頻率:922-928 兆赫(MHz)
(2)主發射波:距 3 公尺處之主波電場強度及其諧波電場強度限
值如下表,指定頻帶外之發射除諧波外應比主波低 50 dB 以
上或依 2.8 節之發射限制,兩者可擇一適用之。
┌──────┬───────┬───────────┐
│主波頻率兆赫│主波電場強度 (│諧波電場強度 (μv/m) │
│ (MHz) │mv/m) │ │
├──────┼───────┼───────────┤
│ 922-928 │50 │500 │
└──────┴───────┴───────────┘
(3)本節之所有發射限制值係以平均值檢測儀量測,且須符合第 5
.15.2 節之峰值規定。
4.9 汽機車無線防盜器(Auto,motorcycle Theft-proof Remote Control
(1)工作頻率:467.4625 兆赫(MHz) 至 467.4875 兆赫(MHz)
(2)輸出功率:0.5 瓦(W)(e.r.p.) 以下
(3)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僅限用於傳送控制訊號用。
(5)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3ppm 。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在攝氏零下五
度至攝氏五十度間變化;及於攝氏二十度下,供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 15% 內變化時。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新電池測試。
(6)操作方式:
(6.1)器材為手動發射者,須有開關設計且按下並釋放此開關後五秒內
應自動停止發射。
(6.2)器材具自動控制裝置者,每次發射時間應少於五秒,發射週期之
休止時間應大於五秒,且每次觸發(狀態改變)二分鐘後不得再
發射。
4.10 視障輔助通訊器材(AssistiveVisionDisabledCommunicationDev-
ices)
(1)工作頻率:475.5 兆赫(MHz) 至 476.5 兆赫(MHz)
(2)輸出功率:0.5 瓦(W)(e.r.p.) 以下
(3)不必要之發射:應符合第 2.8 節之規定。
(4)頻率容許差度:
應維持於主波頻率± 0.01 %以內。於正常供應電壓下,溫度變
化值應於攝氏零下五度至攝氏五十度間;及於攝氏二十度下,供
應電壓在額定值之± 15 %內變化時。器材以電池供電者,應以
新電池測試。
4.11 植入式醫療通訊服務發射器 MedicalImplantCommunicationsServ-
ice(MICS ):指程式/ 控制發射器與植入人體發射器間,互相傳
送或接收診斷性或治療性資料之醫療服務器材
4.11.1 名詞解釋:
(1)發射頻寬(Emission bandwidth):指量測載波中心頻率上下
兩側信號兩點間之寬度,且相對於調變載波最高功率位準降低
20 dB 處,量測時應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peak detector)
功能之量測儀器,且其解析頻寬至少須為受測裝置之發射頻寬
1%。
(2)MICS 通信期程(MICcommunications session):指 MICS 系
統裝置間連續或不連續之傳輸期間。
(3)MICS 頻道(MICS channel): 指等於該裝置之 MICS 通信期
程之最大發射頻寬之任何連續頻譜區段。
4.11.2 工作頻率:402 兆赫(MHz) 至 405 兆赫(MHz)
4.11.3 MICS 發射器量測規定:
適用植入人體發射器及程式/ 控制發射器:
(1)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1.1)MICS 發射器於任意 300 千赫(kHz) 頻寬內之 EIRP 不
得超過 25 微瓦(μ W)。
(1.2)與 MICS 發射器連接之天線應與發射器一併進行器材測試。
並以距離受測器材三公尺處之輻射電場強度值換算其 EIRP
值。
(1.3)EIRP25 微瓦(μ W)換算至三公尺處之輻射電場強度,如
測試場地為開放性者,其量測值應為 18.2mV/m ,如測試場
為全電波暗室者,其量測值應為 9.1mV/m。
(1.4)使用峰值檢波器(peakdetector)功能測量時,以最大功率
位準持續傳輸時段量測。得參考 ANSIC63.17-1998 第 6.1
.2.2.1 節或第 6.1.2.2.2 節之替代峰值檢波器功能之量
測方法。
(2)發射頻寬:
(2.1)最大發射頻寬:300 千赫(kHz)。
(2.2)程式/ 控制發射器於 MICS 通信期程中,不得使用總計超過
300 千赫(kHz) 之頻寬。如所有 MICS 頻道使用之總頻寬
未超過 300 千赫(kHz), 則得採用全雙工(Full-Dupl-
ex)或半雙工(Half-Duplex) 方式通訊。
(3)不必要之發射:
(3.1)不必要之發射功率須小於主波發射功率。
(3.2)MICS 發射器發射頻率,與頻譜之中心頻率相差超過 150
千赫(kHz) 時,其功率與發射器主波輸出功率比較至少須
衰減 20dB。 量測時應使用具有峰值檢波器(peakdetector
)功能之量測儀器,且其解析頻寬至少須為受測裝置之發射
頻寬 1%。
(3.3)高於及低於工作頻率 250 千赫(kHz) 以內,其功率與發
射器主波輸出功率比較至少須衰減 20dB 。量測時應使用具
有峰值檢波器(peakdetector)功能之量測儀器,且其解析
頻寬至少須為受測裝置之發射頻寬 1%。
(3.4)超過工作頻率 250 千赫(kHz) 以上之不必要之發射,應
符合第 2.8 節規定。
(4)頻率容許差度:於植入人體發射器為攝氏二十五度至四十五度
,程式/ 控制發射器為攝氏零度至五十五度之溫度範圍內,應
維持主波頻率± 100ppm。
4.11.4 植入人體發射器量測規定:
(1)應使用測試治具,以模擬植入人體發射器之實際情形。
(2)置於測試治具中之植入人體發射器之輻射特性,應接近其置於
人體內所產生之特性。測試治具應以厚度 0.635 ±0.05 公分
(cm),尺寸直徑 30 ±0.5 公分(cm) x 高 76 ±0.5
公分(cm)之圓柱形樹脂玻璃容器,作為人體軀幹模擬裝置。
該容器內應填滿足夠完整無空隙覆蓋植入人體發射機之流動性
材質,但不包括食鹽水。此材質之介電及導電特性必須與人體
肌肉組織於 403.5 兆赫(MHz) 條件時之特性相符合。所有
輻射量測,應在攝氏二十度至二十五度標稱溫度下依上述規定
進行,容器內部應提供支架供植入人體發射器之發射單元垂直
或水平地擺放,支架應以重複方式支撐植入人體發射器及其它
導線。植入人體發射器應垂直置中於容器內,並固定於距離容
器側邊六公分處。上述測試治具應置於轉台上,植入人體發射
器應置於距離地面一點五公尺標稱高度且距離量測天線三公尺
處。
(3)適當組織液替代材料之處方內容,依 FCC 47CFR Part95.639
(f)(2)(ii)或 ETSI EN 301839-1 附錄 C 規定辦理。
4.11.5 植入式醫療程式/控制發射器量測規定
(1)頻道監測功能:應具監測 MICS 系統使用之頻道功能。植入式
醫療程式/ 控制發射器於啟動 MICS 通信期程前,必須符合下
列條件:
(1.1)於開始 MICS 通信期程前五秒內,程式/ 控制發射器,應先
監測 MICS 系統裝置欲使用之頻道,每個頻道最少須監測十
毫秒(ms)。
(1.2)使用監測系統天線時,監測門檻功率位準必須不大於 10log
B(Hz)-150(dBm/Hz)+G(dBi),B 為 MICS 發射器在
通信期程內之最大發射頻寬,G 為程式/ 控制發射器之監測
系統天線相對於等向性天線之天線增益值。
(1.3)於 MICS 頻道內未偵測到高於監測門檻功率位準信號時,程
式/ 控制發射器得於該頻道上啟動 MICS 通信期程。如無法
取得符合第 4.11.5(1.2)節要求之頻道,得使用最低背景
功率位準(ambientpowerlevel) 之頻道。
(1.4)於 MICS 通信期程前選出一個頻道,並得選出下一個最佳替
用頻道。當通信時程因干擾而中斷時,得使用該替用頻道,
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i)於使用該替用頻道進行傳輸前,應監測該頻道至少十毫秒
(ms)以上。
(ii)監測期間測得之功率位準應不得高於該頻道作為替用頻道
時之門檻量測值 6dB 以上。
(iii)如 MICS 系統未利用此替用頻道,或此替用頻道不符合(
i) 及(ii)規定時,應依本章第 4.11.5(1.1)節至 4
.11.5(1.3)節規定,重新選擇一個頻道。
(2)對植入醫療事件所啟動之 MICS 通信期程,得不適用第 4.11.
5(1)之使用要求。
(3)頻率監測功能之量測程序依 ETSI EN 301 839-1 之規定辦理
。
4.11.6 程式/ 控制接收器:應符合本規範 2.8 節之規定。
4.11.7 使用交流市電之程式/ 控制器應符合本規範第 2.3 節之電源傳
導限制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