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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第 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至少應於實施日前七日,在媒
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但第一類電信事
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主要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應於預定實施日
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在前述所定場所
公告,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
費項目及非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  市內網路業務:
 (一) 市內網路月租費。
 (二) 市內網路通信費。
 (三) 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 公用電話通信費。
二  長途網路業務:
 (一) 長途網路通信費。
 (二) 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三  國際網路業務:
 (一) 國際網路通信費。
 (二) 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  行動電話業務:
 (一) 行動電話網路月租費。
 (二) 行動電話網路通信費。
五  經電信總局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三條規定者,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先命其改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 9-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核定或備查之資費訂定、調整或促銷方案,嗣後決定不
予實施者,應於預定實施日前先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其
已公告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不予實施之資費方案,除有正
當理由外,於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後三個月內不得再予實施。
第 1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  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
二  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  定有實施地區者,其適用期間。
四  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調整各項業務主要資費者,除依前項定外,應另檢具營業
收支、投資報酬率之預測及符合第二條公式之計算說明。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前五
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之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其組成之
資費,均應依前八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不同資費項
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第一類
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業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
;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資費,按用
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資費時,應另行提報各項費
率組合分析佐證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