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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第 5 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
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核定前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
第 14 條
(刪除)

註:
(一)附件一、二計算公式中適用於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
      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其餘參數,如營運資金週轉天數及材料平
      均購儲期間等,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
      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主管機
      關審核之。
(二)附件一、二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
      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
      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
      計算之。
第 27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
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其
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