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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
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
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 14 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
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
不提報實施計畫。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
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要,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前指定既有經營者
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九十七年度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指定,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先提報其預定實施方式、
內容及預估成本等資料。
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經核准公
告之實施計畫,應於九十七年底完成建設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補助。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準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
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
助。
第 19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
    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
    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
,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
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
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普及服務提供
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
,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
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
要點之具體方法及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