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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指定既有經營者
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九十八年度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指定,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先提報其預定實施方式、
內容及預估成本等資料。
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經核准公
告之實施計畫,應於九十八年底完成建設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補助。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準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
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