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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第 13 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
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
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
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但
九十九年度應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主管機關得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公告該指定;受指定之電信事業因提供
服務,致實施計畫有變更者,應於公告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