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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
    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
    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
    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
      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第 13 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
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
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
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第 14 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
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
不提報實施計畫。
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未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
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或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
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比照前項辦理:
一、中小學校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連接
    台灣學術網路。
二、中小學校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透
    過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連接網際網路。
三、公立圖書館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連
    接台灣學術網路或政府網際服務網。
四、公立圖書館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
    透過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連接網際網路。
前二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
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區立圖書館。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
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