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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
    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
    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
    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
    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
    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
    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
      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寬頻基地臺服務區域
      。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
      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
      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符合以下各款情形,經
主管機關依交通、電力供應、電信基礎設施、住戶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
素核准者,視為偏遠地區:
一、服務區域與偏遠地區相鄰。
二、人口密度介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鄉(鎮、市、
    區)。
第 4 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基地臺提供外
,應由經本會公告指定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市內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
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之: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佈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寬頻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寬頻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
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
事業。
第 6 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
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
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
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
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
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
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為各不經濟地區行動寬頻基地臺之
服務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 19 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
    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四、基地臺為新建置並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
    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
,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
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
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
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普及服務提供
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訂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其修正時亦同。但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
,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修正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組織、業務及營運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須修正會計作業
程序手冊時,應予修正之,並於修正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項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應記載並說明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製
要點之具體方法及步驟。
提供普及服務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寬
頻業務經營者於其普及服務行動寬頻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