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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點對點微波電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1 本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依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2.主辦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受理單位:本會技術管理處
  檢測單位:受本會認可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公益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
  之公司等所設立之檢測實驗室、或國蔡認證機構認可之檢測實驗室。
3 適用電臺射頻設備之範圍:
  本型式認證技術規範適用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點對點微波電臺射頻設備型
  式認證。
4.申請審驗步驟:
4.1 申請人先將送審設備送請檢測單位辦理樣品檢測,並取得設備檢測報
    告,檢測報告至少需包含第 6  點所要求之基本檢測項目及符合該技
    術規範。另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
    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
    之電信設備檢驗報告。
4.2 申請人備妥第 5  點所列之證件、資料,向受理單位申請型式認證審
    驗。
4.3 型式認證審驗作業流時如附表一。
5 申請電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審驗所需證件及資料:
5.1 型式認證審驗申請表(如附表二)。
5.2 申請人相關證件影本:
 (1)設備為國內產製產品:
      申請人為送審設備製造商者,應檢附申請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
      營許可執照;申請人為送審設備經銷商者,應檢附經銷授權證明及
      送審設備製造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2)設備為國外輸入產品:
      由設備進口商檢附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經營許可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或專案核准函。
5.3 送審設備相關資料:
 (1)設備檢測報告正本及影本各乙份,正本審驗後退還。
 (2)設備手冊(或說明書)及規格資料各乙份。
 (3)設備型錄 4x6 吋以上正、反面彩色四份(廠牌型號須清晰可辨讀
      )。
 (4)電路方塊圖(BLOCK DIAGRAM) 或電路圖乙份。
6 送審設備基本檢測項目及技術規範:
6.1 電臺射頻設備基本檢測項目及技術規範如附表三。
6.2 若申請人送審之設備係採用最新之技術或國外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
    而附表三未列出該設備之基本檢測項目或經檢測後結果不符附很三之
    技術規範時,得檢具完整技術資料或國外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技通規
    範儀同第 4.1 點之檢測報告送請受理單位評估是否接受。

附表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點對點微波電臺射頻設備基本檢測項目及技術規範
┌──────┬───────────────────────┐
│基本檢測項目│規範值                                        │
├──────┼───────────────────────┤
│頻率穩定度  │工作頻帶在 3700 ~4200 MHz:載波中心頻率<±30│
│            │ppm 。                                        │
│            │工作頻帶在 5925 ~7110 MHz:載波中心頻率<±30│
│            │ppm 。                                        │
│            │工作頻帶在 10700~11700 MHz:載波中心頻率<± │
│            │30 ppm 。                                     │
│            │工作頻帶在 14800~15350 MHz:載波中心頻率<±3│
│            │0 ppm 。                                      │
│            │工作頻帶在 17700~19700 MHz:載波中心頻率<±3│
│            │0 ppm 。                                      │
│            │工作頻帶在 21200~23600 MHz:載波中心頻率<±3│
│            │0 ppm 。                                      │
│            │工作頻帶在 24500~26000 MHz:載波中心頻率<±3│
│            │0 ppm 。                                      │
│            │工作頻帶在 37000~38800 MHz:載波中心頻率<±5│
│            │0 ppm 。                                      │
├──────┼───────────────────────┤
│射頻單體輸出│工作頻帶在 3700 ~4200 MHz:輸出功率<+40dBm │
│功率        │。                                            │
│            │工作頻帶在 5925 ~7110 MHz:輸出功率<+40dBm │
│            │。                                            │
│            │工作頻帶在 10700~1170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工作頻帶在 14800~1535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工作頻帶在 17700~1970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工作頻帶在 21200~2360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工作頻帶在 24500~2600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工作頻帶在 37000~38800 MHz:輸出功率<+30dBm│
│            │。                                            │
├──────┼───────────────────────┤
│發射頻譜 (e-│1 工作頻率在 15 GHz (含)以下時,從載波中心頻率│
│mission) 如 │  fo 上下各 0.5  頻寬起至 2.5  倍頻寬為止,以│
│附圖        │  4KHz  頻寬檢測任何頻率,其功率位準衰減值須大│
│            │  於或等於下列計算公式之規範 A,但該規範小於5 │
│            │  0dB 則取 50B:                              │
│            │  A=35+0.8(P-50)+101og10B) db,最大值為 80 dB │
│            │  。                                          │
│            │2 工作頻率在 15GHz  以上時,從載波中心頻率 f0 │
│            │  上下各 0.5  倍頻寬起至 2.5  倍頻寬為止,以  │
│            │  1 MHz 頻寬檢測任何頻率,其功率位準衰減值須大│
│            │  於或等於下列計算公式之規範值 A  ,但該規範值│
│            │  小於 11 dB  時,則取 11dB :                │
│            │  A=11+0.4(P-50)+101og10B dB,最大值為 56dB 。│
│            │3 戴波中心頻率上下各 2.5  倍頻寬以外之頻率,以│
│            │  4KHz  頻寬檢測任何頻率,其功率位準衰減值須大│
│            │  於或等於 43+101log10 (平均輸出功率[W]或 80 │
│            │  dB  ,取規範值較小者。                      │
│            │4 符號說明:                                  │
│            │W 為平均輸出功率                              │
│            │A 為低於平均輸出功率之衰減值,以 dB 為單位。  │
│            │P 為申請型式認證之頻寬,以MHz為單位。         │
└──────┴───────────────────────┘
註:1 工作頻帶之檢測頻道至少應於前、中、後頻段中各選一個合適頻道
      量測。
    2 基本檢測項之技術規範,係遵循並參考歐洲 ETSI 及美國 FCC CFR
      47 Part 101 (101-98 Edition)  之相關規定。

 (備      註:附圖請參閱交通報公報 第 37 卷 1 期 157 頁)
7.審驗費用:
  審驗費用依固定通信業務應收各項費用收費標準辦理。申請人向受理單
  位提出審驗申請,受理單位開具繳費通知單後,向本會繳納費用。該項
  費用繳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8.審定證明之核發:
  申請人送交之證件及資料審驗符合規定者,發給審定證明如附表四。
  註:審定證明僅對基本檢測項目負責,不僅設備功能、設備品質及其他
      檢測項目之保證。
9.有關審定證明之廢止或其他管理事項,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0  其他:
10.1  申請審驗之設備應以具明確廠牌型號之單一機種提出,其屬同一系
      列產品者,得併案提出申請;惟不同機型、性能之設備應分別提出
      審驗申請。
10.2  不同機型、性能之設備應分別提出審驗申請。
10.3  受理單位得視需要命申請人提出送審設備供檢查。
10.4  受理單位對申請人送交之國外檢測單位填發之檢測報告有疑慮時,
      得命申請人將送審設備重新送交其他國內、外檢測單位檢測,其檢
      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10.5  審驗通過之設備,申請人須依審定證明內之審定標籤式樣,自行印
      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設備明顯處。
10.6  審驗通過之設備經變更其設計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僅外觀(如
      顏色等)變更,型號、性能不變時,經受理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
10.7  審驗通過之設備,其輸入、販賣、設置、持有等均須遵守相關電信
      法規之規定。
10.8  申請人公司地址變更時應立即通知本會。
11  施行日期:
    本型式認證審驗規範於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