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 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 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 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 局調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