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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第 40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
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
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
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50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64 條
經營者同時為第二代經營者時,得將其所經營之第二代行動通信網路提供
新經營者為網路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經營者
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第二代經營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
營者。
第 66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9-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
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76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
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身分證或護照
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指配之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